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983號
TPSM,86,台上,3983,199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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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受其舅媽劉美玉之託,代為保管紀念金幣六百枚及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簡稱華榮股票)六十七張,遂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哨頭分行承租保管箱,將該金幣六百枚放置在保管箱內,華榮股票六十七張則放在基隆市○○路三巷七七之一號二樓住處床舖底下。詎上訴人因其夫夏賢康(已判決確定)須款孔急,竟與夏賢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六次由夏賢康將上訴人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金幣六百枚,持至基隆市○○路三號共同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侵占入己。夏賢康與上訴人復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由夏賢康將上訴人代為保管而持有之華榮股票六十七張,持往台北市轉交予不知情之涂富雄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侵占入己,並為順遂侵占股票之目的,由夏賢康出面,於八十三年二月某日,利用親戚感情聯絡之機會,前往基隆市○○街三○之四號舅舅周國昌住處,趁周國昌不注意,在委託書二聯式二份委託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七張出讓人欄上,接續盜蓋周國昌之印鑑而偽造印文十一枚,並將周國昌印鑑放回原處,而偽造具有委託買賣轉讓股票意義之委託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私文書,復在台北市○○路附近,接續在上開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周國昌」簽名署押三枚,進而偽造上開委託書,持交涂富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國昌。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為周國昌、劉美玉發現上情,並扣得委託書二聯式二份、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七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與夏賢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六次由夏賢康將上訴人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金幣六百枚典當侵占入己,及由夏賢康將上訴人代為保管而持有之華榮股票六十七張轉交他人抵押借款侵占入己,並由夏賢康出面盜蓋周國昌印鑑,偽造委託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情。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上訴人與夏賢康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侵占上訴人代其舅媽劉美玉保管之金幣、股票﹖如何謀議盜蓋周國昌之印鑑及偽造署押而偽造委託書等私文書﹖上訴人在夏賢康將其保管之金幣、股票典當借款質押及偽造周國昌之委託書等文書時,分擔何種行為﹖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且對於夏賢康利用親戚感情聯絡之機會,盜蓋周國昌之印鑑、偽造周國昌之署押,進而偽造委託書等並加以行使,上訴人是否與夏賢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於理



由欄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論以牽連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時即行成立。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由夏賢康將上訴人代為保管而持有之華榮股票六十七張持向涂富雄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則此時侵占罪即已成立,而夏賢康於八十三年二月某日盜蓋周國昌印鑑及偽造周國昌署押而偽造委託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文書,顯係侵占犯行成立以後之行為,其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論以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牽連犯,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㈢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參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辯解其在銀行承租保管箱後,未曾再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而原審經將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八張連同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十二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為兩者「甲○○」之簽名不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置一詞,且引述告訴人劉美玉之供述謂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保管箱開箱紀錄表上面「甲○○」係上訴人簽名無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法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原判決既認定共犯夏賢康盜蓋周國昌之印鑑,而偽造委託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而竟將上開文書上之周國昌印文,認為偽造之印文維持第一審判決依該法條予以沒收,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侵占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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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