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831 號、第305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騏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牌XPERIA型手機壹支、ASUS牌P01Z(Z170C) 型平板電腦壹台、HTC 牌E9型手機壹支及條碼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騏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許 濚滄(起訴書均誤載為許瀅滄,均予更正)、陳月珠、田治 忠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
⑴被告王騏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濚滄、陳月珠及田治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20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3 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6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 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3 月又24日,於105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 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行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XPERIA型手機1 支、AS US牌P01Z(Z170C) 型平板電腦1 台、HTC 牌E9型手機1 支、 條碼機1 台,分別經其隨意棄置遺失而均未扣案,業據其供 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 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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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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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1│新北市板橋│被告王騏賓行經左│王騏賓犯竊盜罪,│
│ │日16時30分│區文化路與│列地點,發現許濚│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民生路口旁│滄所有SONY牌XPER│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民生高架橋│IA型手機1 支放置│,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下 │在攤位上,竟利用│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無人看管之際,以│犯罪所得SONY牌XP│
│ │ │ │徒手竊取該手機,│ERIA型手機壹支沒│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5年5月29│新北市板橋│被告王騏賓在左列│王騏賓犯竊盜罪,│
│ │日13時26分│區文化路與│地點,發現陳月珠│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民生路口旁│所有ASUS牌P01Z(Z│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民生高架橋│170C) 型平板電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下 │1 台放置在攤位上│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竟利用無人看管│犯罪所得ASUS牌P0│
│ │ │ │之際,以徒手竊取│1Z(Z170C) 型平板│
│ │ │ │該平板電腦,得手│電腦壹台沒收,於│
│ │ │ │後隨即離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7月2 │OO市OO│被告王騏賓在左列│王騏賓犯竊盜罪,│
│ │日9時45分 │區OO路00│地點,發現田治忠│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號前 │所有HTC 牌E9型手│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機1 支及其所管領│,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新竹貨運公司所有│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條碼機1 台放置│犯罪所得HTC 牌E9│
│ │ │ │在車號000-00號自│型手機壹支及條碼│
│ │ │ │小客車內,竟利用│機壹台沒收,於全│
│ │ │ │無人看管之際,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徒手竊取該HTC 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1 支及條碼機1 │,追徵其價額。
│ │ │ │台,得手後隨即離│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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