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977號
TPSM,86,台上,3977,199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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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芳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目擊證人林春貴林吉標於第一審證謂烘穀機之螺絲已銹死,似已無法使用,原審僅以照片之外形觀察,自難為精準之判斷,是該烘穀機究否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理應函請農機專家予以鑑定,原審對照拆卸倒地前後之照片,遽行認定拆卸前形體完整,應非不堪使用,拆除倒地後始遭毀棄損壞致喪失效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係上訴人之父邱阿金獨資興建、購買,並非與告訴人徐登共有之物,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在卷,並發現當時承建系爭房屋之工人邵武雄可證,是原審採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採證顯有違誤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烘穀機乃上訴人之父與告訴人徐登合買,房子是上訴人之父與徐登一起蓋的,且佔的土地,雙方均有一部分」云云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害人徐登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證人蕭秀吉(里長)、謝建福(管區警員)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按對照卷附拆卸倒地前後之烘穀機照片,拆卸前形體完整,應非不堪使用,拆除倒地後,始遭毀棄損壞致喪失效用甚明,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一行為觸犯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普通毀損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而從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雖辯稱:烘穀機係上訴人之父貸款所購,房屋亦伊父所蓋,烘穀機早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拆除該烘穀機及房屋時,有經徐登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事前為雙方調解糾紛之里長蕭秀吉、管區警員謝建福均證稱:「渠等有為雙方調解,但無法調解成立,上訴人就將烘穀機及房屋拆除,告訴人徐登並不同意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參以上訴人復供稱:「徐登表示同意時,尚無他人可資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況徐登若非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之共有人,上訴人拆除時,又何須經徐登之同意?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尤徵徐登確係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之共有人無誤。至證人林春貴林金標證稱:「在拆除房屋之數日間,徐登均未出面阻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然此仍不足以證明徐登有同意拆除共有之房屋及烘穀機,自不得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以其與鄰居徐登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五鄰上館九十八號上訴人住宅與同鄰九十九號徐登住宅間,無門牌號碼),及屋內放置共有之烘穀機一台,久未使用,致土地閒置多年,竟未徵得徐登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自行以吊車將共有之烘穀機拆卸毀損致喪失其效用,同時並僱用不知情之林春貴林金標二人將上開共有房屋拆除毀壞,致該房屋之全部喪失其效用,均足生損害於徐登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烘穀機拆卸前,形體完整,尚堪使用,系爭房屋與烘穀機均為上訴人與徐登共有之物,拆卸毀壞時,未經徐登同意,殊無所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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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