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974號
TPSM,86,台上,3974,199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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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
  上訴人 黃英訓
      羅建一
      張展能
      陳嘉慶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黃英訓羅建一陳嘉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黃英訓累犯)。係綜合上訴人陳嘉慶黃英訓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何騰榜之指訴及指認之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張展能素有養植蘭花之癖好,且深知蘭界以何人所有之蘭花為上品,竟萌歹念,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與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展能先行提供資料予陳嘉慶等三人,再由黃英訓統籌計畫,而於同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由黃英訓夥同陳嘉慶羅建一相偕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六巷三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羅建一持非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抵住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何騰榜,而後分別以非黃英訓等三人所有之黃色膠布三條予以綑綁,致使彼等不能抗拒而後帶至院子令其跪下,命交出蘭花房鑰匙;取得鑰匙後,將張良康等三人關在房間內以棉被蓋住,而後強行取走張良康所有之名品蘭花一百四十八盆(價值約新台幣四千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事實。而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等均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且被害人等亦無同時誤認行搶歹徒之虞,其指訴應可採信。嗣被害人等於原審雖以像「行搶歹徒」形容上訴人等,語不若警訊時肯定,乃因時隔日久,記憶力減退,上訴人等容貌已有變化所致,被害人張良康進而陳稱:當時迷迷糊糊,現在想來,與上訴人等無關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張良康雙眼被綁住時感覺歹徒有四人,事後已更正為三人,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吳成龍無法確定案發當天有無與羅建一在一起工作;證人吳文章僅證述羅建一與被害人張良康於案發後到過伊家聊天,並不影響羅建一犯罪之成立;證人吳瀛欽醫師固證明陳嘉慶於案發當天偕妻李秋萍㩗子看病,但無從確切證明看病之時間,況陳嘉慶於當日早上七時五十分犯案(作案時間僅費十五分鐘時間)後,再自桃園縣平鎮市趕至桃園市○○路二六九號吳瀛欽診所與其妻會合,亦非難事,尚難以此證明不在案發現場。是上訴人等所辯:未參與本



件搶案云云,均係卸責飾詞,而黃英訓陳嘉慶於事後翻稱:因懷疑張展能通風報信,害他們被抓,所以誣指張展能是主謀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取,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張展能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提供作案對象資料予其他上訴人,推由其他上訴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害人范金英於警訊中第一次指認上訴人等之口卡時,衹認得羅建一一人,迨第二次當面指認時,始確認為羅建一黃英訓陳嘉慶三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卷第二七、二九頁),迄偵查中將羅建一照片誤認為黃英訓(見同上卷第八三、八四、九八頁),原判決雖未說明其誤認之理由,然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旨均無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陳嘉慶於原審雖曾主張警訊筆錄係遭刑求而自白(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卷第二八頁),但其於警訊中僅坦承竊取李日初、何翼錦之蘭花,並指認黃英訓等人強盜張良康之蘭花之事實,並未自白自己強盜犯行(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三、四、四七-五○頁),則所謂刑求而自白強盜犯行之說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自無調查警察有無刑求之必要,其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尤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何騰榜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雖有不同,原審捨後供而不採,認前供為可信,並已說明其理由,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黃英訓羅建一陳嘉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張展能部分:
㈠盜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展能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展能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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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