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967號
TPSM,86,台上,3967,199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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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訴人 乙 ○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婦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三實建設公司」價購台北市○○路四一八號「仙鳳大樓」七樓一戶,而以甲○○○名義辦理房屋及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四一)所有權人登記。嗣乙○○於七十年間擔任該社區(仙鳳、友蘭大樓,共六十三戶)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發覺坪數不足,經聯合宋世義等卅七名住戶與三實建設公司交涉,該公司始同意將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三又三分之一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乙○○等卅八名聯合抗議之住戶;乙○○之配偶甲○○○即受宋世義等卅七名抗議住戶之委託,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將前揭卅八戶住戶共有之三又三分之一個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之土地(面積約卅二坪)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六信託登記予甲○○○所有(受託人僅甲○○○一人,乙○○非受託人)。詎上訴人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甲○○○受託保管該三又三分之一個停車位產權之任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由甲○○○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前揭房屋及基地(連同前揭三又三分之一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完成登記,乙○○參與設定抵押事宜)後,向該銀行借款二百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宋世義等其他卅七戶信託人。至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始還清前述貸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均緩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行為,並發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罪。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背信犯行,係以被害人蕭金冠、宋世義、廖東信婁秀蓮等人之指訴,又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共同所有權聲明書、地下室車位產權戶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背信犯行,並均一再辯稱:甲○○○當初購買房地時,即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號等六筆地號之所有權狀,而系爭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合併登記於甲○○○上開原有之六筆土地(及建物)持分之內。停車位土地持分部分,既合併登記於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因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標的物之全部,而無從割裂,縱上訴人等併予設定抵押權,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查上訴人等於六十九年間,向三實建設公司購買台北市○○路四一八號七樓(仙鳳大樓),以甲



○○○名義辦理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其所登記之基地坐落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地號等六筆,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四一,而宋世義等三十八人住戶共有三又三分之一個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六信託登記予甲○○○所有,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依卷存訴訟資料;甲○○○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欄,均記載「連前持分一萬分之四四七」,此有甲○○○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五至七十頁)。又上訴人等與台灣土地銀行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土地標示為吳興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地號,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以觀,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述及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土地持分,既合併登記於甲○○○所有上開六筆土地之內,則上訴人等以甲○○○所有上開六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時,將受託合併登記部分,因無從割裂,而一併設定抵押權,是否得認上訴人等有背信之犯意,應否負背信罪責,尚待研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訴人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受宋世義等三十七人住戶之委託,將住戶共有之三又三分之一個地下室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六信託登記予甲○○○云云。則甲○○○受宋世義等三十七人之委託,將系爭車位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名下,上訴人等果涉共犯背信之罪,是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無同種類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理由內未予說明,併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擊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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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