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41號
PCDM,105,審簡,214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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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莆
      劉登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莆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登華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家莆劉登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 編號1 、2 被告欄應依序更正為:「劉登華周家莆」,及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周家莆劉登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周家莆劉登華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地 下錢莊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惟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查被告2 人將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供地 下錢莊,而各獲得每個帳戶扣抵利息新臺幣12,000元之利益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劉登華周家莆各於供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一個 銀行帳戶所得12,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4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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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周家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登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莆劉登華(原名劉德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 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陳家輝(



其對李宗鑫所涉重利案件,另經提起公訴)與所屬地下錢莊 業者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 月間某日許,乘李宗鑫亟需金錢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在新 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巷口之統一超商前,陸續貸予李宗鑫新臺 幣(下同) 1萬5,000元共2次(每次先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 萬3,500元),並約定每借款1萬元,利息為每10日1,500元( 換算月息45分),由李宗鑫將利息匯入如附表所示一之帳戶 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李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家莆劉登華之供│被告坦承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 │述 │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他│
│ │ │人使用。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鑫之指│告訴人李宗鑫因經濟上急迫│
│ │證 │,而向上開地下錢莊借貸上│
│ │ │開金額,約定上開利息計算│
│ │ │方式,並將利息匯入如附表│
│ │ │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宗鑫支付前重利之│
│ │ATM交易明細單據各2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該成年男子 後,該成年男子與所屬地下錢莊業者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臻亟需金錢週轉而陷 於急迫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 將利息匯入如附表所示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 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重利 罪之成立,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自客觀審酌當地經濟情況、有關法令及 締約情形,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而所謂 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 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 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 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苟借款人於借款 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 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構成重利罪責。經查:報告意旨 認被告2人涉有重利罪嫌,無非意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向 上開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為其論據。惟被害人林音妙自陳:當時當時工作薪水得支付 利息;且未遭暴力討債等語,足認被害人林音妙於本案借款 乙事,已自行評估財務狀況,確認得以負擔後,始經為上開 借款;被害人鄭斐音自陳:當時考量得以年終獎金及薪水支 付利息;且未遭暴力討債等語,足認被害人鄭斐音於本案借 款乙事,已自行評估財務狀況,確認得以負擔後,始經為上 開借款;被害人廖慧穎自陳:102年間有借過錢,最多借到1 萬5000元,利息均係每借款1萬元利息為每10天1000元,伊 都是借了還,還了再借;且未遭暴力討債等語,足認被害人 廖慧穎前亦有借款經驗;告訴人陳道平自陳:伊借過很多次 ,102年3月是第一次借,最後一次是在104年6月間將最後一 筆款項還清;且未遭暴力討債等語,足認告訴人陳道平前已 有借款經驗;被害人章俊鍊自陳:平均一個月大概1、2次, 借10次左右,借了還,還了再借;且未遭暴力討債等語,足 認被害人章俊鍊前已有借款經驗,是難認被害人章俊鍊係處 於無經驗或基於輕率、急迫情況下而為上開借款;被害人羅 賴正自陳:曾向銀行借錢,有工作得以薪資支付利息;且未 遭暴力討債等語,足認被害人羅賴正於本案借款乙事,已自 行評估財務狀況,確認得以負擔後,始經為上開借款;被害 人林榮炎自陳:曾向他人借錢,利息與本次借款相同,當時 做生意,收入得支付利息等語,足認被害人林榮炎前已有借 款經驗,且於本案借款乙事,已自行評估財務狀況,確認得 以負擔後,始經為上開借款;被害人江勖菖自陳:當時工作 薪水得支付利息;且未遭暴力討債等語,足認被害人江勖菖



於本案借款乙事,已自行評估財務狀況,確認得以負擔後, 始經為上開借款。從而,難認被害人林音妙鄭斐音、廖慧 穎、羅賴正林榮炎、江勖菖及告訴人陳道平係處於無經驗 或基於輕率、急迫情況下而為上開借款,而僅憑被害人林音 妙、鄭斐音廖慧穎羅賴正林榮炎、江勖菖及告訴人陳 道平於警詢中所述利率之高低,遽認被告2人構成重利罪。 另被害人林智祥羅友駿余佳蓁陳鴻億彭武全、王乃 宣、陳秋發吳維祥林盟雄經傳未到庭,是其未說明其借 貸款項原因及相關借貸經驗,且其於警詢中亦自陳無暴力討 債之情,則難僅憑被害人林智祥羅友駿余佳蓁陳鴻億彭武全王乃宣陳秋發吳維祥林盟雄於警詢中所述 利率之高低,遽認被告2人構成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前開犯嫌,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時間(民國) │帳戶 │
├──┼───┼────────┼─────────────────────┤
│ 1 │周家莆│104年3月間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劉登華│104年1月間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借貸情況 │利息匯入之帳戶│
│ │告訴人 │ │ │
├──┼─────┼─────────────────────┼───────┤
│ 1 │林音妙 │趁林音妙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2年12月間,在 │附表一編號1帳 │
│ │ │臺北市山區中原街之全家便裡商店附近,向貸予│戶(周家莆) │
│ │ │林音妙25,000元(實拿22,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 │
│ │ │2,500元及手續費50 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 │




│ │ │2,500元。 │ │
├──┼─────┼─────────────────────┼───────┤
│ │林智祥 │趁林智祥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4年1、2月間, │附表一編號2帳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附近之便利商店,貸予林│戶(劉登華) │
│ │ │智祥1萬元(實拿8,000餘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 │
│ │ │天2,000元。 │ │
├──┼─────┼─────────────────────┼───────┤
│ │鄭斐音 │趁鄭斐音因生活所需,於103年12月間,在苗栗 │附表一編號2帳 │
│ │ │縣竹鎮光復路之85度C商店,貸予鄭斐音2萬元( │戶(劉登華) │
│ │ │實拿1萬6,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 │
│ │ │00元),並定利息為每10天3,000元。 │ │
├──┼─────┼─────────────────────┼───────┤
│ │羅友駿 │趁羅友駿因生意周轉所需,於104年2月間,貸予│附表一編號2帳 │
│ │ │羅友駿3萬元(實拿2萬5,000餘元,扣除利息及50│戶(劉登華) │
│ │ │0元手續費),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3000元。 │ │
├──┼─────┼─────────────────────┼───────┤
│ │余佳蓁 │趁余佳蓁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3年7、8月間, │附表一編號2帳 │
│ │ │貸予余佳蓁3萬元(實拿2萬6,000元),並約定利 │戶(劉登華) │
│ │ │息為每10天4,000元 │ │
├──┼─────┼─────────────────────┼───────┤
│ │陳鴻億 │趁陳鴻億因修車費用所需,於100年5月間,貸予│附表一編號2帳 │
│ │ │陳鴻億1萬5,000元,(實拿1萬3,500元),並約定│戶(劉登華) │
│ │ │利息為為每10天1,500元。 │ │
├──┼─────┼─────────────────────┼───────┤
│ │廖慧穎 │趁廖慧穎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3年10、11月間 │附表一編號2帳 │
│ │ │貸予廖慧穎1萬元(實拿9,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戶(劉登華) │
│ │ │每10天1000元。 │ │
├──┼─────┼─────────────────────┼───────┤
│ │陳道平 │趁陳道平因需現金周轉,於102年3月間,在新北│附表一帳戶(劉 │
│ │ │市淡水區,貸予陳道平3萬元(實拿2萬7,000元) │登華、周家莆) │
│ │ │,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3,000元。 │ │
├──┼─────┼─────────────────────┼───────┤
│ │彭武全 │趁彭武全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3年7月間,貸予│附表一帳戶(劉 │
│ │ │彭武全2萬元。(*註:利息約定不詳。) │登華、周家莆) │
├──┼─────┼─────────────────────┼───────┤
│ │王乃宣 │趁王乃宣因需現金周轉,於98、99年間,貸予王│附表一帳戶(劉 │
│ │ │乃宣1萬元(實拿9,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登華、周家莆) │
│ │ │1,000元。 │ │
├──┼─────┼─────────────────────┼───────┤
│ │張俊鍊 │趁章俊鍊為繳交與銀行協商費用,於103年2月16│附表一帳戶(劉 │




│ │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貸予章俊鍊1萬元(實│登華、周家莆) │
│ │ │拿8,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2,000元。 │ │
├──┼─────┼─────────────────────┼───────┤
│ │陳秋發 │趁陳秋發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2年年初,在新 │附表一帳戶(劉 │
│ │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之工地附近,貸予陳秋發1萬│登華、周家莆) │
│ │ │元(實拿8,8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1,200元│ │
│ │ │。 │ │
├──┼─────┼─────────────────────┼───────┤
│ │羅賴正 │趁羅賴正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4年2月間,在新│附表一帳戶(劉 │
│ │ │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之便利商店附近,貸予羅 │登華、周家莆) │
│ │ │正2萬元(實拿1萬7,000元,扣除利息),並約定 │ │
│ │ │息為每10天3,000元。 │ │
├──┼─────┼─────────────────────┼───────┤
│ │吳維祥 │趁吳維祥因家屬醫藥費所需,於103年7、8月間 │附表一帳戶(劉 │
│ │ │貸予吳維祥3萬元(實拿2萬5,000餘元,扣除利息│登華、周家莆) │
│ │ │及500元手續費)、1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 │ │
│ │ │4500元。又於104年3間,貸予吳維祥1萬元。 │ │
├──┼─────┼─────────────────────┼───────┤
│ │林盟雄林盟雄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4年2月間,在新北│附表一帳戶(劉 │
│ │ │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貸予林盟雄借款3萬元(│登華、周家莆) │
│ │ │實拿2萬5,000餘元。扣除利息及500元手續費)、│ │
│ │ │1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萬元每10天1,300元。 │ │
├──┼─────┼─────────────────────┼───────┤
│ │林榮炎 │趁林榮炎因生活花費所需,於103年6、7月間, │附表一帳戶(劉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漁市場附近,貸予林榮炎3萬 │登華、周家莆) │
│ │ │(實拿2萬6,000餘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3, │ │
│ │ │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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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