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079號
PCDM,105,審簡,2079,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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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9
號、第8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漢鼎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 ,迄104 年12月18日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板橋區 、中和區、樹林區、八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乘如附表 一所示之林字茜郭柏佑鄭祥豪鄭百倫廖伶珠、劉棠 寧、林柏均許峻豪劉進發丁挺軒洪義原等借款人因 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令上開借款人提供其 等身分證件等資料,貸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6 萬元不 等之金錢,並以每6 或10天為一期,每期以月息36.6%至 100 %不等之計息方式,每萬元每期收取1,100 元至8,500 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 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時之交付之物品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其於105 年1 月6 日18時5 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向林字茜收取利息之際,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字茜、證人即被害人郭柏佑林柏均、劉進 發、洪義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祥豪鄭百倫廖伶珠劉棠寧許峻豪丁挺軒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害人鄭祥豪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1 張、被害人廖伶珠提出 之匯款執據影本18張、被害人洪義原提出之存摺影本1 份。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乘告訴人林字茜急需用錢 紓困之際,3 次借款予告訴人,係以單一犯意向告訴人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 間、地點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就此部犯行應屬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犯重利罪( 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 號2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 借款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如有供陳不明確部分,以有利於 被告之較低數額認定),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故屬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實際借款共25,000元予告訴人林字茜,而被告與告 訴人林字茜業達成調解免除告訴人所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之 債務,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 見偵2429卷第94頁),則就此部分如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已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有為本案犯重利罪 之相關證物,惟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說明,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另沒收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故就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概不予合併定刑,均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借│ │ │借款金額│利息(以實付金│借款人交付之│ │主 文 │
│ │款│借款時間│地 點│(新臺幣│額計算本金) │物品 │ 犯罪所得 │ │
│號│人│ │ │) │ │ │ │ │
├─┼─┼────┼────┼────┼───────┼──────┼──────┼───────┤
│ 1│林│104 年6 │OO市O│1 萬元 │10天1 期,每期│面額2 萬元本│預扣共3,000 │何漢鼎犯重利罪│
│ │字│月20日晚│O區OO│ │利息1,200 元,│票1 張、2 萬│元+53,500 元│,累犯,處拘役│
│ │茜│間 │街00 號0│ │預扣第1 期利息│元借據1 張、│利息 │肆拾日,如易科│
│ │ │ │樓 │ │1,200 元,實付│國民身分證及│共56,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8,800 元,月利│健保卡影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率約40.9% │ │(參偵2429卷│。 │
│ │ ├────┼────┼────┼───────┼──────┤第8、94頁) │ │
│ │ │104 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面額2 萬元本│ │ │
│ │ │月間某日│ │ │ │票1 張、2 萬│ │ │
│ │ │ │ │ │ │元借據1 張 │ │ │




│ │ ├────┼────┼────┼───────┼──────┤ │ │
│ │ │104 年8 │OO市O│5,000 元│10天1 期,每期│面額1 萬元本│ │ │
│ │ │月初某日│O區OO│ │利息600 元,預│票1 張、1 萬│ │ │
│ │ │晚間 │路000 號│ │扣第1 期利息 │元借據1 張 │ │ │
│ │ │ │0 樓之0 │ │600 元,實付 │ │ │ │
│ │ │ │ │ │4,400 元,月利│ │ │ │
│ │ │ │ │ │率約40.9% │ │ │ │
├─┼─┼────┼────┼────┼───────┼──────┼──────┼───────┤
│ 2│郭│103 年8 │OO市O│2 萬元 │10天1 期,每期│面額2 萬元本│預扣4,000 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柏│月間某日│O區OO│ │利息3,000 元,│票1 張、國民│+2期6,000 元│,累犯,處拘役│
│ │佑│ │街附近 │ │預扣4,000 元,│身分證影本 │共1 萬元 │貳拾日,如易科│
│ │ │ │ │ │實付16,0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月利率約56.25 │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17、18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鄭│104 年2 │OO市O│11,000元│10天1 期,每期│面額1 萬元及│預扣1,100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祥│月間某日│O區OO│ │利息1,100 元,│1,000 元本票│30期33,000元│,累犯,處拘役│
│ │豪│ │路之全家│ │預扣第一期利息│各1 張、國民│共34,100元 │叁拾日,如易科│
│ │ │ │便利超商│ │1,100 元,實付│身分證及健保│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9,000 元,月利│卡影本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率約36.6% │ │第21、22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叁萬肆│
│ │ │ │ │ │ │ │ │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4│鄭│104 年5 │OO市O│3 萬元 │10天1 期,每期│面額4 萬元及│預扣4,000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百│月16日或│O區OO│ │利息3,500 元,│2 萬元本票各│8 萬元利息 │,累犯,處拘役│
│ │倫│17日14時│路附近某│ │預扣4,000 元,│1 張、國民身│共84,000元 │陸拾日,如易科│
│ │ │許 │超商 │ │實付26,000元,│分證及健保卡│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月利率約40.3%│影本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29、30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捌萬肆│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5│廖│104 年6 │OO市O│2 萬元 │10天1 期,每期│面額4 萬元本│預扣3,000元 │何漢鼎犯重利罪│
│ │伶│月間某日│O區OO│ │利息3,000 元,│票1 張、國民│+6萬元利息 │,累犯,處拘役│
│ │珠│ │O街00號│ │預扣第一期利息│身分證影本 │共63,000元 │肆拾日,如易科│
│ │ │ │0 樓 │ │3,000 元,實付│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7,000元,月利│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率約52.9% │ │第35、36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萬叁│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6│劉│104 年8 │OO市O│2 萬元 │10天1 期,每期│面額4 萬元本│預扣4,000 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棠│月間某日│O區OO│ │利息2,500 元,│票1 張、國民│+12期3萬元 │,累犯,處拘役│
│ │寧│ │路上之全│ │預扣4,000 元,│身分證影本 │共34,000元 │叁拾日,如易科│
│ │ │ │家便利超│ │實付16,0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商 │ │月利率約46.8%│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43、44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叁萬肆│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7│林│104 年9 │OO市O│2 萬元 │10天1 期,每期│面額4 萬元本│預扣2,000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柏│月間某日│O區某處│ │利息2,000 元,│票1 張 │11期22,000元│,累犯,處拘役│
│ │均│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共24,000元 │叁拾日,如易科│
│ │ │ │ │ │2,000 元,實付│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8,000元,月利│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率約33.3% │ │第47、48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8│許│104 年9 │OO市O│1 萬元 │6 天1 期,每期│面額1 萬元本│預扣2,500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峻│月間某日│O區OO│ │利息1,500 元,│票2 張、國民│10期15,000元│,累犯,處拘役│
│ │豪│ │路0段 │ │預扣2,500 元,│身分證影本 │共17,500元 │貳拾日,如易科│
│ │ │ │ │ │實付7,500 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月利率約100 %│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52、53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9│劉│104 年10│OO市O│6 萬元 │10天1 期,每期│面額6 萬元本│預扣8,500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進│月間某日│O區OO│ │利息6,500 元,│票2 張、國民│8萬元利息 │,累犯,處拘役│
│ │發│ │路OO巷│ │預扣8,500 元,│身分證影本 │共88,500元 │陸拾日,如易科│
│ │ │ │00號 │ │實付51,5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月利率約37.8%│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57、58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捌萬捌│
│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0│丁│104 年12│OO市O│25,000元│10天1 期,每期│面額5 萬元本│預扣5,000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挺│月5 日22│O區OO│ │利息3,000 元,│票1 張、國民│4期12,000元 │,累犯,處拘役│
│ │軒│時許 │O街上之│ │預扣5,000 元,│身分證影本 │共17,000元 │貳拾日,如易科│
│ │ │ │統一便利│ │實付2 萬元,月│ │ │罰金,以新臺幣│
│ │ │ │超商 │ │利率約45% │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62、63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11│洪│104 年12│OO市O│1 萬元 │10天1 期,每期│面額1 萬元本│預扣3,000元+│何漢鼎犯重利罪│
│ │義│月18日16│O區OO│ │利息2,000 元,│票1 張、國民│2期4,000元 │,累犯,處拘役│
│ │原│時許 │路附近之│ │預扣3,000 元,│身分證影本 │共7,000元 │貳拾日,如易科│
│ │ │ │萊爾便利│ │實付7,000 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富超商 │ │月利率約85.7%│ │(參偵8469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67、68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手機1 支(附掛門號000000│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為沒│
│ │0000號SIM卡1張) │收之宣告 │
├──┼────────────┼────────────────────┤
│ 2 │手機1 支(附掛門號000000│為被告所有,與被害人聯絡借款、還款之用,│
│ │0000號SIM卡1張) │然其並非單純出於收取重利之目的,仍有與其│
│ │ │他借款人聯絡、通話之用,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 │ │重要之關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
│ │ │收之宣告 │
├──┼────────────┼────────────────────┤
│ 3 │印臺1個 │為被告所有,供為成立借貸契約、書立借據使│
│ │ │用,其並非單純出於收取重利之目的所用,且│
│ │ │該等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
│ │ │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
│ 4 │被害人借款用之支票、借據│客戶基本資料僅係被告紀錄借款人之人別、借│
│ │、客戶基本資料8 份 │款數額或供被害人簽立借貸契約之用,並非單│
│ │ │純出於收取重利之目的,仍有表彰個別借款成│
│ │ │立時間、本金數額、契約存在之對象及登載借│
│ │ │款人資料之功能;又支票、借據乃係各該借款│




│ │ │人影印及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借款人│
│ │ │清償債務完畢時,被告即應返還該等文件予借│
│ │ │款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 │ │告 │
├──┼────────────┼────────────────────┤
│ 5 │名片夾1 個(內含放款名片│為被告所有,固用以招攬借款,然其並非單純│
│ │13張) │出於收取重利之目的所印製,該等物品客觀價│
│ │ │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
│ │ │宣告 │
├──┼────────────┼────────────────────┤
│ 6 │計算機1台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供計算利息、│
│ │ │借貸所用之物,該等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 │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
│ 7 │釘書機1台 │為被告所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
│ │ │供被告借貸、收取重利所用之物,該等物品甚│
│ │ │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 │ │不為沒收之宣告 │
├──┼────────────┼────────────────────┤
│ 8 │原子筆1支 │為被告所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
│ │ │供被告借貸、收取重利所用之物,該等物品甚│
│ │ │易取得,客觀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
│ 9 │書寫被害人資料空白信封39│為被告所有,並非單純出於重利犯罪之用,仍│
│ │個 │有分類、管理及表彰借款人資料之功能,該等│
│ │ │物品客觀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 │ │為沒收之宣告 │
├──┼────────────┼────────────────────┤
│ 10 │現金4,400元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
│ │ │收之宣告 │
├──┼────────────┼────────────────────┤
│ 11 │呂庭 之信封1 個、客戶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 │本資料表1 份、發票人為呂│ │
│ │庭 、面額7 萬元之本票1 │ │
│ │紙、借據1 紙、保管條1 紙│ │
│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 │
│ │本各1紙 │ │
├──┼────────────┼────────────────────┤
│ 12 │陳鴻達之信封1 個、客戶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 │本資料表1 份、發票人為陳│ │
│ │鴻達、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 │
│ │紙、借據1 紙、保管條1 紙│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陳│ │
│ │鴻達名片影本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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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廖思婷之信封1 個、客戶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 │本資料表1 份、發票人為廖│ │
│ │思婷、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 │
│ │紙、借據1 紙、保管條1 紙│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
│ │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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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