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黃天賜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假借被上訴人之姓名為登記名義人,而黃天賜於生前即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遺言𨷺分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惟因該𨷺分書裝訂錯誤始由訴外人黃嘉添、黃勝藏即兩造兄弟二人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先登記於訴外人黃石貴名下,再於同年十一月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該𨷺分書既經被上訴人簽章認同,伊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如認被上訴人利用遺言書而於黃天賜死亡前已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則因該𨷺分書裝訂錯誤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權利為伊所有,並非兩造被繼承人黃天賜之財產,且該𨷺分書僅係訂約人分配財產之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伊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六十八年八月三日復因買賣而由訴外人黃石貴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𨷺分合約證書為證,然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實包括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四分之一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四分之二,則上訴人依遺言𨷺分合約證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者亦僅限於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遺言𨷺分合約證書時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二之履行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嘉添及黃勝藏,故就履行契約而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此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所有權,依法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利用遺言書而於黃天賜死亡前已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則因該𨷺分書裝訂錯誤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均分別完成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因贈與而取得,另四分之二由黃嘉添、黃勝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石貴,再由黃石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四分之二之取得無論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買賣,抑或兩造所稱之由黃嘉添、黃勝藏贈與被上訴人,均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
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再受贈人之年齡與贈與是否成立生效無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方十餘歲,非真正受領贈與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姑不論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黃天賜假借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所稱屬實,上訴人所繼承黃天賜之遺產亦僅係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已。在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利回復登記為黃天賜所有以前,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法仍非有據。又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其妻及子女四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黃勝藏、黃嘉添共同所書立之遺言𨷺分合約書,除將其所有財產以互易之方式重新分配予其子四人外,亦酌留財產供黃天賜夫妻有生之年使用,俾子女分產後,父母衣食無後顧之憂,顯示該遺言合約證書係自訂立時即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立約人即負履行義務。況兩造及訴外人黃勝藏、黃嘉添四兄弟,自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立約後,至黃天賜死亡之七十六年間,立約人已有多筆土地依遺言合約書履行,有同系爭土地地段之第三○八-九、三三六、三○八、二七四-二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所稱履行遺言合約書應自黃天賜死亡時即七十六年起算一節,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所稱遺言𨷺分合約證書有誤訂之情事,惟此裝訂錯誤之情形,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則至上訴人起訴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亦屬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難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辯稱請求權於時效消滅後,固得因債務人之承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請求權應自承認時重新起算,惟未先有請求權即不生事後承認之問題。系爭土地中原屬黃勝藏、黃嘉添二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本不負移轉之義務。上訴人依該𨷺分合約證書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無請求權,自無承認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誤認時效完成後即無所謂承認可言云云,固有欠周延,惟仍不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