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720號
TPSV,86,台上,2720,199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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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羅葉
        乙○○同右)
        羅匡君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永章同右
  法定代理人 賴豊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承人羅葉金蘭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毛以孝(已在第一審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和解)共同藉陪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領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已死亡之次子羅新順投保英商誠美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而受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便,誑稱領款當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無法提領,實則上訴人等已領取全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毛以孝遲至翌日始交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並詐稱自國外匯入之保險金乃三名被保險人之給付總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僅得受領三分之一,而共同將其餘二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非法占為己有,嗣上情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羅葉金蘭知悉後,毛以孝主動返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一百萬元,尚有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自得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發回前原審廢棄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就該敗訴部分因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理賠手續非上訴人所承辦,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毛以孝不諳澳商西太平洋銀行台北分行所在及申辦之程序,臨時受電召前往協助,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填寫表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親自簽章、核對身分證並領出匯款後,上訴人即先行離去,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毛以孝於現場清點金額,是以該筆金額領出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毛以孝如何處置,上訴人毫不知情,嗣後亦未曾涉入此事,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不法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就不法行為之利益為請求,亦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澳商西太平洋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中國商銀中山分行匯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其配偶毛以孝陪同羅葉金蘭至中國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由上訴人代為填寫取款憑條手續,及由銀行員核對羅葉金蘭身分證後,上訴人即以其汽車違規停車,怕被拖吊為由,叫羅葉金蘭離開銀行櫃台,至銀行外看管汽車,俾讓其順利領取該款項,而上訴人與毛以孝於當日領取三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理賠金後,毛以孝竟向羅葉金蘭訛稱不能當日提領,延至翌日始至羅葉金蘭住宅,佯謂自國外匯入之三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保險金,乃在台三名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總額,羅葉金蘭僅得受領三分之一,經扣除各項費用後,交付羅葉金蘭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毛以孝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及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中供承不諱。毛以孝及上訴人亦因詐欺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並均宣告緩刑五年確定,業經原審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詐欺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三百四十餘萬之理賠金全數領出,交給我先生毛以孝,我即自行搭計程車離去」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中國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留存備查之提款人資料紀錄上,全部之文字包括日期、帳號、領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確均係其書寫,並有原審取款之該項資料可稽。至證人即中國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承辦人陳關月之證詞及該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北營字第○一一號函所述,除可證明未發給提款人號牌外,其餘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查上訴人與毛以孝為關係密切之夫妻,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銀行領到該現金時,明知該筆金錢應交予羅葉金蘭,竟將之交予毛以孝點收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應有參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及共同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夫婦有共同侵權行為,實堪採信。又羅葉金蘭為其子羅新順投保時,是否有詐欺保險公司之情事,係關於應否歸還保險理賠金之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況羅葉金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羅新順之保險契約係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生效,至八十年十一月三日羅新順死亡止,已逾二年,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誠美保險公司亦不得解除該保險契約,則羅葉金蘭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給付,並無不法可言。亦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係因不法行為之利益云云,委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毛以孝既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之權利,依法對羅葉金蘭負連帶賠償責任。毛以孝雖於第一審與羅葉金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迄未履行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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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