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43號
PCDM,105,原訴,43,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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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惠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劉福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郭明盛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惠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劉福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明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雲惠玉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雲惠玉謝明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雲惠玉竟與郭明盛、劉 福財、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雲惠玉以行動 電話聯絡謝明憲約定見面,由劉福財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 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郭明盛雲惠玉及A 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23 巷口 前,由雲惠玉下車與謝明憲見面,而郭明盛與A 男接獲雲惠 玉指示後,郭明盛持西瓜刀、A 男持鐵棍下車欲強押謝明憲 上車,而遭謝明憲反抗,而與郭明盛、A 男發生拉扯,郭明 盛、A 男乃持上開刀械、棍棒攻擊謝明憲謝明憲因而受有 右胸壁磨損或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手肘關節之開放 性傷口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郭明盛另持刀對謝明憲恫嚇: 「如果你上車還有活命的機會,如果不上車就沒命」等語, 謝明憲唯恐其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迫於無奈始上車。雲惠玉劉福財郭明盛及A 男,將謝明憲帶往雲惠玉位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之租 屋處房間內,郭明盛在該處恫嚇謝明憲稱:「不要亂動,不 然砍死你」等語,並命A 男看管謝明憲,而剝奪謝明憲之行



動自由。旋雲惠玉劉福財郭明盛、A 男及郭明盛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B 、C (下稱B 男、C 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雲惠 玉前揭租屋處內,將刀械、棍棒放置在桌上,一同向謝明憲 索討財物,雲惠玉郭明盛並向謝明憲聲稱若不付錢則無法 離去,謝明憲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之安危,遂同意支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雲惠玉,其先交付身上攜帶之 現金3,000 元與雲惠玉後,再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雲 惠玉與A 男帶同謝明憲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之統一超商巴頓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嗣雲惠玉取得謝明憲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謝明 憲始得離去。
二、案經謝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憲、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福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雲惠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均為被告郭明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郭明盛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09 頁 背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謝明憲劉福財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既均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謝明憲部分 見偵卷第105 頁;劉福財部分見偵卷第151 頁、第233 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雲惠玉劉福財郭明盛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背



面、第217 頁正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告劉福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3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 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鄭雅蔓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謝明憲部分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01 至104 頁; 鄭雅蔓部分見偵卷第242 至244 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04 年6 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馬路 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告訴人張明憲手機翻拍照片畫面3 張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門牌照片1 張、7-11便利 超商(巴頓門市)外觀照片及事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4張、謝明憲之104 年6 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謝明憲之104 年6 月10日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ALN-8513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106 年2 月8 日樂醫行字第1060000516號函暨謝明憲之病例 資料、醫囑、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3 月16日樂醫行 字第1060001258號函暨謝明憲傷勢照片共10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2 月13日新北新莊刑字第1063399857 號函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於104 年6 月10日5 時50分至8 時30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6至28頁,本院卷㈠第132 至136 頁、第124 至126 頁 、第203 至209 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劉福財自 白之補強,堪信被告劉福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雲惠玉部分
訊據被告雲惠玉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 104 年6 月10日上午5 時50分許,搭乘被告劉福財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郭明盛、A 男,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 號巷口前,並下車與告訴人謝明憲談判, 後被告郭明盛下車毆打謝明憲,後一同將謝明憲強行帶往其 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頂樓加 蓋鐵皮屋內,要求謝明憲交付10萬元,嗣被告雲惠玉與A 男



偕同謝明憲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 超商內,謝明憲自該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與被告雲惠玉後始得以離去,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 嚇取財犯行等情,然卻於本院106 年5 月31日審理時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 傷害謝明憲,伊有說「不要這樣」,謝明憲找伊,想要復合 ,而且便利商店有拍到謝明憲領錢,他是自願將錢拿出來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經查:
㈠被告雲惠玉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 ,然卻於本院106 年5 月31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以及恐嚇取財犯行,僅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搭乘被告劉福財駕駛之車輛前往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與謝明憲見面,且被告郭明盛有下車毆打謝明憲, 後謝明憲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 內,將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10萬元交與被告雲惠玉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正反 面,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則被告雲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即有矛盾。
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憲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遭 人恐嚇取財?請詳述之)於104 年06月08日02時許,我前女 友雲惠玉打給我,想約我單獨見面表示有話想對我說,於是 我們相約於104 年06月10日0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742 巷3 弄口相見... 我忽然遭埋伏的人毆打,當時雲 惠玉則在一旁觀看,並且郭明盛要脅要將我帶離現場,於是 我就上她們所駕駛自小客貨車離去,前往雲惠玉之住處(桃 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0 號的頂樓加蓋鐵皮 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 「(見面後情形為何?)當時雲惠玉一個人來,我們聊了約 半小時後,雲惠玉說要跟我借3 萬元,我說沒辦法,雲惠玉 就生氣表示要離開... 之後雲惠玉表示她肚子不舒服,要上 廁所叫我陪她,走到一半,就有2 個男生衝出來,郭明盛拿 西瓜刀,另一個男子拿棍棒,郭明盛用刀柄打我胸部,另一 名男子用棍棒打我手及身體,後來劉福財開ALN-8513銀色廂 型車過來,我不願意上車,郭明盛就拿西瓜刀砍我右手肘, 並用臺語說『你如果上車還有活命的機會,如果不上車就沒 命』,然後我因為害怕就跟他上車。... (郭明盛及另一名 男子打你時,雲惠玉在旁做何事?)她閃到旁邊,看他們打 我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大致相符 。可知被告郭明盛與A男下車毆打謝明憲,並將謝明憲強押



上車時,被告雲惠玉則在旁觀看,並未有任何之表示,亦無 阻止被告郭明盛毆打謝明憲之行為,嗣後甚至與郭明盛等人 一同上車前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處等情明確。而謝明 憲與雲惠玉既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據被告雲惠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謝明憲於案發當日想與伊復合,且伊與 謝明憲間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69頁),益徵謝明憲於 案發當時對被告雲惠玉仍念舊情,並無糾紛,其應不致於就 被告雲惠玉部分為不利之證述,是謝明憲此部分所證,應屬 可採。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劉福財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情形為何 ?)雲惠玉下車,時間約一個小時,後來雲惠玉跟我說謝明 憲要帶她去賓館開房間,我聽了很不爽,但我沒有對他們怎 麼樣... 後來雲惠玉叫我把電話給郭明盛,我就把電話給郭 明盛,然後郭明盛就下車去押人,當時我們車子就停在附近 ,是雲惠玉謝明憲慢慢走過來,郭明盛跟那個朋友下車.. . 他們二人與謝明憲拉扯,要抓謝明憲上車」等語(見偵卷 第143 頁),又本件案發當時係凌晨5 時50分許之非常人活 動之時段,被告雲惠玉又偕同被告劉福財郭明盛、A 男一 同前往,由被告雲惠玉先下車與謝明憲見面,其餘被告則在 附近等待伺機而動,可知渠等被告已事先做足相當之準備而 帶有一定之目的,衡諸常理,被告雲惠玉若僅欲與謝明憲見 面,不論係談論感情或財務問題,以雙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雲惠玉謝明憲之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何以偕同如 此多人又攜帶兇器前往赴約?再由證人劉福財前開證述之內 容可知,被告雲惠玉於下車與謝明憲見面後,隨即通知被告 劉福財,請被告劉福財將電話交給被告郭明盛,被告郭明盛 接到被告雲惠玉之指示後即攜帶刀械下車強押謝明憲,顯見 被告雲惠玉對於被告郭明盛有攜帶刀械且目的係為強押謝明 憲上車,若遇抵抗則對謝明憲施以暴力乙節,不僅知情,且 立於指揮之地位,始可能對於被告郭明盛持刀傷害謝明憲之 行為,僅在旁觀看而無任何之阻止行為,是被告雲惠玉早已 預見被告郭明盛可能有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雲惠玉 空言否認傷害謝明憲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
㈢恐嚇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憲於本件案發當時雖確實交付10萬3 千元與被告 雲惠玉等人,然其係遭恐嚇後,被迫交出前開金額之款項, 始得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謝明憲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 否有坐車前往雲惠玉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0 號頂樓加蓋鐵皮屋?)有,地址我不記得,是頂樓



加蓋鐵皮屋,我被押進該屋內,並叫我把手機拿出來,還翻 我的包包,當時我包包內有幾千元,當時郭明盛交代剛才那 名拿鐵棒的男子看管我... 後來一、兩小時後有兩個男子過 來,一個40幾歲、一個50幾歲,他們質疑我之前帶男子去找 他們孫女雲惠玉... 後來那名40幾歲的男子就出來打圓場, 叫我包個紅包給雲惠玉壓壓驚,我原本不願意,猶豫很久, 但因為我很累了且因為他們把刀、棍棒放在桌上,又對我大 小聲,並表示跟警察很熟,用此方式恐嚇我,所以我就說好 ,我就說願意給雲惠玉3 萬元,結果雲惠玉說她要10萬,我 猶豫一段時間才答應。(當時你答應要給雲惠玉10萬元,是 因為害怕他們會傷害你?)是。(當時是否有達到讓你不能 抗拒,毫無抵抗能力的程度?)他們當時並沒有拿刀或槍比 著我,只是那名50幾歲的男子說跟警察很熟,若不給會讓我 去關,且劉福財在旁大聲罵我三字經,我因為害怕且疲倦, 所以答應給雲惠玉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10 3 頁)明確。
⒉另證人即被告劉福財於104 年12月9 日偵查時證稱:「(當 天是以何方式或理由叫謝明憲拿錢出來?)我聽雲惠玉及郭 明盛在說,叫謝明憲拿錢出來,不然不讓他走。(當天是何 人開口叫謝明憲拿出錢來?)應該是雲惠玉。(謝明憲一開 始是否不願意給錢?)謝明憲說他身上有3 、4 千塊,看能 不能用3 、4 千塊和解。(後來為何變成10萬元?)我不知 道。... (後來謝明憲為何願意給10萬元?)雲惠玉說你錢 給我,我就放你走。... (當天在鐵皮屋內時,你們是否不 讓謝明憲離開?)是雲惠玉不讓他離開。(如何不讓他離開 ?)雲惠玉拿不到錢就不讓他離開,郭明盛在看管謝明憲。 ... (雲惠玉郭明盛謝明憲要一本,謝明憲一開始是否 不願意?)是,他不願意,他說要用3 、4 千塊來和解,雲 惠玉郭明盛不答應,他們堅持要一本,最後謝明憲才答應 。... (雲惠玉郭明盛是否有叫謝明憲拿錢出來,不然不 讓他走?)有,我是在場聽聞。」等語(見偵卷第146 至14 9 頁)、同證人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是 何人跟告訴人謝明憲要錢?)雲惠玉郭明盛。... (你上 次證稱,雲惠玉表示要告訴人謝明憲給10萬元,才讓他離開 ,否則不讓他離開,是否實在?)實在。(當時雲惠玉為什 麼要跟告訴人謝明憲要10萬元?)我開車載雲惠玉他們去找 謝明憲時,當時我還不知道謝明憲是誰,在車上有聽雲惠玉 說,要去找謝明憲拿錢,因為謝明憲有欠她錢,至於欠多少 我不知道,雲惠玉沒有講數目。」等語(見偵卷第228 至23 0 頁),由證人劉福財謝明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雲惠



玉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將謝明憲帶至被告雲惠玉前揭租屋 處內,告知謝明憲若不給錢則無法離去,謝明憲起初並不願 意給付款項,然被告雲惠玉等人挾人數優勢又攜帶兇器而不 斷對謝明憲施加壓力之情況下,始被迫答應給付金錢而得以 脫身明確。而謝明憲既遭被告郭明盛等人毆打,並遭剝奪行 動自由,帶至被告雲惠玉前揭住處內軟禁,斯時謝明憲所面 臨之現況係對其極為不利,為求自保始答應支付被告雲惠玉 10萬元,是以證人謝明憲劉福財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係符合 常理,而得採信。至於被告雲惠玉辯稱謝明憲係自願支付10 萬元云云,則謝明憲與被告雲惠玉間既無債務糾紛,業據被 告雲惠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69 頁),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及謝明憲有積欠債務或債務 糾紛之情形,何以謝明憲在並無獲得一定好處或回報之情況 下,會無故答應給付10萬元?被告雲惠玉對此均無法提出合 理之解釋,僅空言泛稱10萬元係謝明憲自願提領並交付,其 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偽,並不可採。
三、被告郭明盛部分
訊據被告郭明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雲惠玉 、A 男搭乘被告劉福財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巷口前,於被告雲惠玉下車與告訴人謝 明憲談判時,毆打謝明憲,並將謝明憲強拉上前開自小客貨 車上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被告 雲惠玉住處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拿刀子砍謝明憲,伊係持棍子毆打謝明憲,且到雲 惠玉的鐵皮屋後,雲惠玉要伊不要再插手此事,雲惠玉自己 與謝明憲談判即可,伊覺得不被尊重,所以就下樓離開,伊 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經查: ㈠被告郭明盛固於104 年6 月10日5 時50分許,與被告雲惠玉 、A 男搭乘被告劉福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先由被告雲惠 玉下車與告訴人謝明憲談判,嗣後其下車毆打謝明憲,並將 謝明憲強拉上前開自小客貨車上,並將謝明憲載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被告雲惠玉住處內乙節 ,業據被告郭明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109 頁),此部分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憲 、證人劉福財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謝明憲部分見 偵卷第101 至104 頁;劉福財部分見偵卷第142 至150 頁、 第227 至231 頁),並有案發現場馬路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 、謝明憲之104 年6 月10日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ALN-8513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106 年2 月8 日樂醫行字第1060000516號函暨謝明憲之病例 資料、醫囑、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3 月16日樂醫行 字第1060001258號函暨謝明憲傷勢照片共10幀等附卷如前,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明盛是否與被告雲惠玉劉福財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 ,以及其究竟有無持刀砍傷謝明憲,分述如下: ⒈被告郭明盛確實持利器砍傷謝明憲
被告郭明盛確實持銳器砍傷告訴人謝明憲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謝明憲於偵查時證稱:「(見面後情形為何?)... 雲惠玉表示她肚子不舒服,要上廁所叫我陪她,走到一半, 就有2 個男生衝出來,郭明盛拿西瓜刀,另一個男子拿棍棒 ,郭明盛用刀柄打我胸部,另一名男子用棍棒打我手及身體 ,後來劉福財開ALN-8513銀色廂型車過來,我不願意上車, 郭明盛就拿西瓜刀砍我右手肘」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 核與證人雲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的意思 是妳後來知道郭明盛有帶刀?證人雲惠玉答:後來才看到, 就是下車有跟謝明憲聊天,後面郭明盛就有拿刀子,當下去 的時候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檢察官問:郭明盛為何拿刀出 來?證人雲惠玉答:好像是有一點氣憤... 辯護人周信亨律 師問:妳方才證述有看到郭明盛在新莊現場拿刀出來,刀子 的外觀如何?證人雲惠玉答:因為這是前年的事情,我記得 不是很長,就是小小支,大概這樣子,還加刀柄,就是刀子 後面手握把的地方,我記得是黑色,但是你現在要我陳述的 話我不知道怎麼講,就大概這麼長(證人以手勢比出刀械長 度,經通譯以法庭內皮尺測量約為20公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8 頁、第271 頁背面)大致相符,則證人雲惠玉若 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詳細描述被告郭明盛所持刀械之形狀 、長度。復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2 月8 日樂醫行 字第1060000516號函暨謝明憲之病例資料、醫囑、衛生福利 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3 月16日樂醫行字第1060001258號函暨 謝明憲傷勢照片共10幀如前。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急診病歷 記載「病患來診為上肢撕裂傷,無法控制之出血」,醫囑則 記載「病患右側胸口、右側手肘、右肘前臂多處線性開放性 傷口,經判斷可能為尖銳物品造成之快速割劃,但無法確定 為西瓜刀」等語,另參以謝明憲之傷勢照片,其傷口均呈現 細長線性形狀之撕裂傷,並無如棍棒毆打之呈現大片瘀傷或 鈍傷之傷勢,顯見謝明憲係遭利器割傷明確。
⒉被告郭明盛有恐嚇之犯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憲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否有坐車 前往雲惠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



0 號頂樓加蓋鐵皮屋?)... 郭明盛叫剛才那名拿鐵棒的 男子看管我,若我亂動就要砍我,讓我死,我就不敢亂動 ,後來郭明盛就先離開,但離開前他有說有兩個老大要見 我... 後來一、兩小時後有兩個男子過來,一個40幾歲、 一個50幾歲,他們質疑我之前帶男子去找他們孫女雲惠玉 ... 後來那名40幾歲的男子就出來打圓場,叫我包個紅包 給雲惠玉壓壓驚,我原本不願意,猶豫很久,但因為我很 累了且因為他們把刀、棍棒放在桌上,又對我大小聲,並 表示跟警察很熟,用此方式恐嚇我,所以我就說好,我就 說願意給雲惠玉3 萬元,結果雲惠玉說她要10萬,我猶豫 一段時間才答應... (當時你答應要給雲惠玉10萬元,是 因為害怕他們會傷害你?)是。」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 1 03頁)、復證人劉福財於偵查時證稱:「(你返回雲惠 玉租屋處時,謝明憲是否被押在該處?)我看到他坐在那 邊,旁邊有兩名男子,我不認識,年紀都跟我差不多,郭 明盛雲惠玉也在場,雲惠玉說要謝明憲簽一本本票,我 不知道什麼是本票,後來才知道是要謝明憲給錢。(他們 要謝明憲給多少錢?)好像是10萬,一本就是10萬的意思 。(這兩名男子是何人找來的?)應該是雲惠玉郭明盛 找來的... (你多久後返回鐵皮屋?)約半個小時,這半 小時內我是帶雲惠玉小孩去上課,我返回鐵皮屋時,另兩 名陌生男子已經到場,至於雲惠玉郭明盛、陸姓男子也 都在場,我確定郭明盛也在場。(當時是何人跟告訴人謝 明憲要錢?)雲惠玉郭明盛。」等語(見偵卷第144 至 145 頁、第229 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一回到雲惠玉桃園住處就看到另外2 名男子 ?證人劉福財答:是。... 檢察官問:雲惠玉在桃園住處 時,有無向謝明憲要錢?證人劉福財答:有。檢察官問: 雲惠玉謝明憲要多少錢?證人劉福財答:『一本』,即 10萬元。... 檢察官問你如何判斷雲惠玉郭明盛和2 名 男子是朋友?證人劉福財答:因為2 個陌生男子和雲惠玉 講話的口氣好像很熟的樣子。檢察官問:另外2 名男子有 無與郭明盛交談?證人劉福財答:有,但沒有講很多話, 他們講的我聽不清楚,我只知道『一本』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2 頁)、證人雲惠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妳向謝明憲要10萬元時,郭明盛有無 在場?證人雲惠玉答:郭明盛是在旁邊... 檢察官問:在 妳桃園龜山住處,是否有2 名不知名男子進到妳屋內?證 人雲惠玉答:是。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該2 名男子是何 人?證人雲惠玉答:朋友的朋友,郭明盛的朋友的朋友..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則被 告郭明盛在被告雲惠玉前揭住處內,即告知謝明憲會有「 兩位老大」之B 男、C 男前來與謝明憲見面,且持續出言 恐嚇並持續限制謝明憲之人身自由,而依照證人雲惠玉劉福財所證,被告郭明盛與「兩位老大」之B 男、C 男熟 識,且為被告郭明盛所找來的,顯見被告郭明盛對於「兩 位老大」及被告雲惠玉劉福財共同向謝明憲索取金錢, 不僅知情,亦有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⑵至證人謝明憲雖於偵查時證稱:「郭明盛叫剛才那名拿鐵 棒的男子看管我,若我亂動就要砍我,讓我死,我就不敢 亂動,後來郭明盛就先離開,但離開前他有說有兩個老大 要見我」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此部分與證人劉福財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返回雲惠玉住處時,很肯定 郭明盛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30 頁,本院卷㈠第261 頁) 、雲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盛在場等語(見本卷㈠ 第272 頁背面)不符,則審酌斯時謝明憲處於高壓、恐懼 ,又遭軟禁在被告雲惠玉前揭租屋處房間內行動遭到控制 之狀態下,對於被告雲惠玉之租屋處內客廳或其他地方人 員離去、返回之情形,未必能完全掌握知悉,且案發當時 除謝明憲、被告雲惠玉外,尚有A 男等人在被告雲惠玉前 揭住處頻繁出入,輔以證人雲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住處內有叫郭明盛先不要管,因為當下係伊與謝明憲在 講話,要郭明盛先不要插手,郭明盛就在房子裡面走來走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再甫以證人劉福財於 偵查時證稱:「(當時是何人看管告訴人謝明憲?)大家 都在客廳吃東西,告訴人謝明憲一個人在房間內。」等語 (見偵卷第229 頁),斯時謝明憲之行動已遭控制,被告 郭明盛當可能移動至謝明憲視線以外,而為謝明憲所不見 導致誤認被告郭明盛已離開被告雲惠玉之住處,是謝明憲 此部分之供述,相較於證人劉福財雲惠玉而言,應以證 人劉福財雲惠玉所證較為可信,況被告郭明盛與被告劉 福財、雲惠玉係朋友關係,渠等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 ,而被告劉福財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雲惠玉雖否認犯罪, 然其與被告郭明盛為同居之朋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背面)之情形下,渠等證人當無誣陷或將犯罪責任推卸 與被告郭明盛之動機,是當以證人劉福財雲惠玉之證詞 較為可信。由此可推知,被告郭明盛劉福財將告訴人謝 明憲帶到被告雲惠玉前揭住處時,被告郭明盛應有短暫離 開被告雲惠玉前開住處,然嗣後又早於被告劉福財返回被 告雲惠玉前開,繼續與被告雲惠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要求謝明憲簽發本票,至為明確。
⒊雖證人劉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憲在新莊時是自願上 車的,且伊不知道郭明盛有無帶刀,伊僅看到郭明盛拿一支 直直咖啡色、乾乾的東西,在雲惠玉住處內兩明陌生男子沒 有恐嚇、控制謝明憲,也沒有口氣很差,就像是心平氣和的 聊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背面至266 頁);證人雲惠 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盛在新莊並沒有強拉謝明憲上車 ,是謝明憲自己要上車的,伊不知道郭明盛兩位朋友如何知 道伊住處位置,也不知道郭明盛有找兩位朋友過來,伊有叫 郭明盛不要管,係伊與謝明憲之間的事情,在伊住處內,伊 覺得氣氛還好,伊有告知郭明盛,要郭明盛注意講話的語氣 ,所以沒有談的不高興,謝明憲最後自願拿出10萬元給伊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75 頁),然證人劉福財於警詢時 供稱:郭明盛在新莊時與友人一起強拉謝明憲上車等語(見 偵卷第7 頁)、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郭明盛跟另一名友人 在新莊時有與謝明憲拉扯,並且把謝明憲抓上車,他們也有 打謝明憲,伊有聽到雲惠玉郭明盛在說,叫謝明憲拿錢出 來,不然不讓謝明憲離開,謝明憲一開始不願意給,雲惠玉 拿不到錢不讓謝明憲離開,郭明盛就在看管謝明憲謝明憲 原本只想用3 、4 千元和解,但是雲惠玉郭明盛不同意且 堅持要「一本」,最後謝明憲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 149 頁);證人雲惠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新莊時 郭明盛謝明憲談的有點不高興,是郭明盛強拉謝明憲上車 的,在伊住處內時,伊有告訴謝明憲事情還沒談完不可以離 開,伊有要求謝明憲給伊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9 至271 頁)。則證人劉福財雲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渠 等於警詢或偵查時供述之內容不僅矛盾,亦與證人謝明憲前 揭證述之內容不符,又審酌證人劉福財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 認犯罪、被告雲惠玉於本院審理之末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卻 於證述被告郭明盛之犯罪事實時,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 且無法說明何以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 容歧異,況被告郭明盛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恐嚇取財 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劉福財雲惠玉此部分所 證,顯屬袒護被告郭明盛,尚難採信,惟渠等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尚有部分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信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郭明盛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郭明盛傷害謝明憲所持用之兇器,係路邊拾起的物品,被告 等人均證稱在車上並未看到刀械;同案被告雲惠玉於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於租屋處內要求被告郭明盛不要插手,被告郭



明盛自覺不受尊重,即離開現場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統一 超商巴頓門市之IBON叫車記錄。惟查:
⑴告訴人謝明憲所受之傷勢,確實係由利器所割傷,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倘如被告郭明盛所述,其所拾起之木頭上有 釘子之類之銳利物品,則謝明憲謝明憲的傷勢理應為割 傷加上大面積之鈍傷,抑或是釘子深入皮下組織之穿刺傷 ,當無可能僅有淺層、長條形之割傷,被告郭明盛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⑵被告郭明盛於被告雲惠玉等人要求謝明憲給付金錢時,確 實在場,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即便被告郭明盛確實事後離 開被告雲惠玉前揭租屋處,然其何以知悉其離開後會有「 兩位老大」前來與謝明憲見面?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兩位老大」係被告郭明盛所找來,業據被告雲惠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0 頁),且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位老大」抵達被告雲惠玉前揭住處 後即向謝明憲所討金錢,顯見渠等於抵達現場前即已知悉 現場之狀況,合理推測該狀況當係被告郭明盛所告知,是 被告郭明盛對於其離開後即將發生恐嚇取財之行為知之慎 詳,被告郭明盛對於「兩位老大」及被告雲惠玉劉福財 共同向謝明憲索取金錢,不僅知情,亦有參與其中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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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