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710號
TPSV,86,台上,2710,199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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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杉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盛有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高雄縣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翰
  訴訟代理人 翁明圓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分社
  法定代理人 鍾瑞虎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三之一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地,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樓建物即門牌同鄉○○路七十五號房屋亦係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出資建造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該房屋竣工之日起即自無權占用迄今,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地,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五十五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及連帶給付伊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計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不當得利本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九千零五十五元之判決(其中不當得利部分,第一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零七百七十八元本息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遷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汪仁煦給付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亦因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高雄縣委員會(下稱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高雄縣黨部)則以:系爭房屋改建資金,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分社(下稱杉林鄉民眾分社)曾支出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並由伊支付該屋辦公廳之設備工程費,系爭房屋自應由伊原始取得。又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即將上開地上原有舊屋無償贈與杉林鄉民眾分社永久使用,嗣後改建為系爭房屋之目的,乃在便利該分社辦公集會之用,事實上該屋改建完成後均由伊使用,兩造間應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且伊前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雙方亦應存有買賣關係。縱認上開贈與及買賣關係均不成立,仍應認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亦以伊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雄縣政府補助一百五十萬元,不足款乃伊編列七十五年度預算而興建,伊為所有人,該屋經被上訴人占用等事實,已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開工報告、七十五年度預算明細表及該縣府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吉雄證明屬實,即被上訴人亦均自認占用系爭房屋無訛,固足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建造之目的乃在於便利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之集會辦公等之用,有上訴人七十三年五月三日七三杉鄉民字第二六七四號函可憑。嗣該屋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改建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供集會辦公之用,迄八十五年九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歷時十年,上訴人從無異議,足認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房屋,此亦有該鄉民代表會第八次臨時大會議決案、鄉民代表會同意書、高雄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民治字第二八五九七號函及上訴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八杉鄉財字第○九三四號函足稽,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斟酌該借貸目的已否使用完畢為斷。查兩造間借貸並未定有期限,而上訴人七十四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如前所述,既在供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集會辦公之用,被上訴人於該屋完工後即供其集會辦公迄今,自可認合乎借貸之目的,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該屋完畢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定得終止借貸契約之原因及已向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伊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要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查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集會辦公之用,但該所謂「集會辦公」似屬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且依該「集會辦公」之目的,亦不能推定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應於何時使用房屋完畢。果爾,能否謂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因集會辦公而借屋之目的未經使用完畢,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僅將系爭房屋借與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使用,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並認該委員會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依被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提出該分社之章程及高雄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所載(一審卷第一



宗一三九-一四二頁及二三○頁),其全名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究竟被上訴人杉林鄉民眾分社與其關係為何﹖有無當事人能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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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