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0229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訴訟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蔡德興即旺財企業行
債 務 人 丙○○
3號4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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