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停車位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661號
TPSV,86,台上,2661,199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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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聯合建
  法定代理人 吳俊陞
  訴訟代理人 楊雅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訂立合建契約,由伊與其他地主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七九-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嗣已改為復興段)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嗣因合建房屋加減帳問題,兩造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補貼伊○‧七二八個停車位,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應交付停車位而未交付,且自行占用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本於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一七四四○六及該地上建號二三○九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五巷七弄二○號地下室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四九六二分之一四四移轉登記與伊,並將編號二二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交付與伊,暨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明確,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期係系爭停車位所屬建物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興建完成前之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當時吳俊陞僅係伊之總經理,無權代表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成立迄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兩造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抽籤方式分配停車位,系爭協議書並無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吳俊陞於六十四年間任職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擔任董事長,有兩造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合作建築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可稽。系爭協議書不論如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吳俊陞均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之,其效力固及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書記載:「建主(被上訴人)補貼甲○○先生(上訴人)車位4車位-3、272=○、728車位」,兩造已就合建契約所建停車位應得之數目達成協議,此協議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建築完成後可能分配不足部分為補貼,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四個停車位。上訴人未於抽籤分配停車位或其後就抽籤所得聲明異議,固難謂其請求補貼至四個停車位之請求權因而喪失。惟按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建築完成,有使用執照存根並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之停



車位僅二十四個,第二十五個停車位被用作汽車昇降機,倘系爭協議書係在建築完成後之六十八年簽訂,當知汽車昇降機占用之位置,不可能再編為停車位,而於系爭協議書中以總共二十五個停車位列為分配,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乃於建築尚未完成前,依設計圖計算停車位之分配坪數,當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覆函上訴人時表示:「關於車位問題按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協議」云云,因函中並未承認該協議之存在,且繼於同函中表示:「因事隔數年其理由不甚明白,且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抽籤分配清楚,是以台端可否將其詳細情形給予說明」,可見僅係就上訴人之來函所指「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協議」一事為回覆,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協議書於六十八年簽訂。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停車位,並未約定履行期間,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請求時起算,系爭協議書係於建築尚未完成前即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簽訂,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據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補貼上訴人○‧七二八停車位,但未約定應給付之特定車位。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復與訴外人即其他合建地主林水火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就地下室車位分配抽籤,上訴人分得第二、三、十六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則由上訴人及其他地主許江富林水火共同取得及分管,被上訴人亦否認占有管理系爭停車位,自無從再將之交予上訴人。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停車位,均不應准許。系爭停車位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者,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月六千元,亦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之回函中承認系爭協議書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又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成登記,坪數確定,上訴人自此時起方悉被上訴人未依協議補貼停車位,及將建物、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凖備書狀自認:「而該第二二號之停車位現由被告管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答辯狀再次自認:「故由被上訴人代為出租……故被上訴人就該車位係代為管理」,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無從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已就認定被上訴人之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覆函所載「關於車位問題按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協議」文句,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來函所指「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協議」一事為回覆,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六十八年等情,敍明其理由,此屬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又無違誤,故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於該覆函中承認系爭協議書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訂一節,自非可取。次查系爭停車位所屬系爭建物固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辦畢第一次登記,然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建築完成,發給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訴字卷二二、二三、一三○頁),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建物於建築完成發給使用執照後,建物之面積即已確定,起造人得予以測量並規劃停車位,故系爭建物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給使用執照時起,上訴人即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就停車位之約定為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此時起算,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上訴意旨以系爭建物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成登記等詞,謂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既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為請求,則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協議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權利存在,因之上訴人未占有取得系爭停車位,自不發生權益受損之問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就地下室停車位與地主林水火等分配抽籤,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及林水火許江富等共同分得,乃上訴人與林水火等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於此法律關係對地主林水火等得為如何請求之問題,尚不得執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論據。又原審贅言被上訴人否認占有管理系爭停車位,及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準備書狀、答辯狀之前開記載,均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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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