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家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林孟婷之住處房間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孟婷之男友高文 彬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1 張(該卡套內有寫上密碼之紙張),得手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8分許、2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及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旁捷運迴龍站內,由提款卡套子內紙張得悉 提款卡之密碼,以輸入高文彬所設定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 為徐家靜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徐家靜之指示付款,徐 家靜遂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19,000元,合計提領 39,000元。嗣經高文彬發覺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
家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 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至35頁;本院第41頁背面 、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彬及證人林孟婷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6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 第8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42至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文彬之彰化銀行 三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 張、被告照 片2 張、證人林孟婷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2 張、萊爾富超商店內永豐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 2 張、捷運迴龍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至24頁),是前開證據均 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家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徐家靜先後於104 年12月31日 21時38分、同日21時50分許,持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告訴人設定密碼,接續提領20,0 00元、19,000元(共計39,000元)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被告於 104年12月31日21時38分、同日21時50分之舉止應論以包括 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盜領款項之行為屬數行為,應 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徐家靜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竟趁到網友即證人林孟婷家中拜訪之 機會,起意行竊,殊有不該,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權利 ,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未與告訴人 高文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偵緝卷第13頁)、品性素行以及 盜領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家庭 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被告徐家靜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 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現金20,000元、19,000元,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告訴人高文 彬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固屬被告犯事實欄一所 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帳戶信用證明 之用,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 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