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610號
TPSV,86,台上,2610,199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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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善
   被 上訴人 協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伊購買電梯四部,裝設於其在嘉義市○○○路所興建之中興五福大樓,每部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總價六百七十四萬元,伊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該四部電梯安裝妥善,詎上訴人竟積欠第四期款及尾款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未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不能僅依買賣關係為請求。且被上訴人裝設電梯後,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多達十一項之瑕疵,雖多次派員修理,均未見改善,經伊委請訴外人太平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檢驗測試結果,認為必須整修,嗣由訴外人力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整修完成,全部整修及更換工程費用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另加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一年保固費二十四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扣除伊應付之價金尾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四十萬四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電梯四部,裝設於上訴人在嘉義市○○○路興建之中興五福大樓,每部單價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總價六百七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該四部電梯安裝完畢,其中第四、五期款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尚未給付各情,業據提出電梯訂購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瑕疵,經證人即該大樓購買戶或住戶張陳瀅朱林煙賢林添瑞呂宜萍江亮寬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派往修護之人員郭芳賓到庭證述在卷,並據提出八十三年四月間委任高原茂律師函催被上訴人修護電梯之律師函為證,固亦堪認屬實。惟查系爭電梯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安裝完畢,同年月十六日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第一次檢查時發現「機械室沒有裝門窗及漏水、機坑積水」、「工事進行中無法檢查」等現象而未通過安全檢查,有該協會升降機竣工檢查審理明細表在卷可稽,嗣該協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複檢合格,亦有其函件足憑。上開瑕疵均屬依通常使用狀況即可得知之瑕疵,於受領電梯後在短期內即可發覺,且據上開大樓購買戶與住戶之證言可知渠等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發現所稱之瑕疵,證人



林煙賢並證稱「……有時因下雨電梯浸到雨水,無法使用……」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大樓管理日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亦載明「地下室大量漏水」,顯見該大樓一直有漏水問題存在。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修護人員郭芳賓柯受意及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承辦人周東明、力通公司承辦人林黎郎之證言,被上訴人安裝之電梯主機與契約相符,主機與控制箱均無問題,且不致造成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該項瑕疵於通過安全檢查時並不存在,係安裝後因工地施工之積水引起電腦、電線故障,並使用過度,及砂土淤積於溝中等情況而發生。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結果,並認被上訴人所按裝之電梯均符合兩造合約書中所要求之項目,而無瑕疵等語,亦有該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高機安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上開瑕疵之發生,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由兩造簽訂之契約載明:「甲方(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訂購電梯一批,經雙方協議訂立合約各項條款如下……」、「數量:肆台。單價: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整。」、「總價: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元整。」、「付款辦法:一、簽約時付訂金三成,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整。二、貨到工地時付三成,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整。三、按裝完成時付二成,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元整。四、試車及安全檢查完成付一成,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整。五、完工交屋驗收尾款一成,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整。」等內容觀之,雙方訂約之重點在於移轉電梯之所有權以及如何分期給付價金,亦即電梯機具之購買方為契約之重心所在,顯見本件訴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是買賣而非承攬。安裝電梯僅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與承攬契約所稱「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尚屬有間。至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承諾就系爭電梯於一年內負保固及正常維修之義務,與買賣契約之本旨並不相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整修、更換及保固費用,則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電梯訂有二契約,其一為「電梯訂購合約書」,另一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該二合約書在卷足憑。前者係約定關於買賣之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而後者則約定有關電梯之安裝等工程細節,並被上訴人負保固及正常維修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似非無據。原審徒憑其「電梯訂購合約書」所載文字,即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已非無可議。依前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房屋興建工程之進度施工(安裝電梯),其於訂約時就系爭電梯之安裝或安裝後可能發生之狀況,應能事先預見,故承諾保固一年,倘兩造所訂二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則在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因電梯之維修甚或更換機具及支付與被上訴人之保固費用,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即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乃原審僅以系爭電梯之瑕疵係安裝後因工地施工之積水引起電腦、電線故障,並使用過度,及砂土淤積於溝中等情況而發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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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慶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