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陳培松
陳蔡雪
陳培吉
陳培火
陳培勝
陳江海
李陳春
林永春
林永昌
林永福
林永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陳江海、李陳春,及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林永春、林永昌、林永福、林永長,及上訴人陳培松與原審被告陳蔡雪、陳培吉、陳培火、陳培勝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乙○○、陳培松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二一號建面積○‧一三二九公頃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許柴田、吳樹、楊金輝、吳義溫、楊振芳、吳中進、吳東壁所共有。乃上訴人陳培松、陳蔡雪、陳培吉、陳培火、陳培勝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七九公頃、A2部分面積○‧○○二四公頃、A3部分面積○‧○○○五公頃;上訴人丙○○、陳江海、李陳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二八公頃、B2部分面積○‧○○○二公頃、B3部分面積○‧○○○四公頃、B4部分面積○‧○○九一公頃、B5部分面積○‧○○一四公頃、B6部分面積○‧○○○七公頃、B7部分面積○‧○○一六公頃、B8部分面積○‧○○○二公頃;上訴人乙○○、林永春、林永昌、林永福、林永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六四公頃、C2部分面積○‧○○一○公頃,分別建有建物及工作物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交還基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分別為上訴人占有並建有房屋及其他工作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云云,無非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時代久遠,被上訴人之祖母吳黃椪頭曾向伊之父母或公公等收取租金,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金輝之錄音為據。惟上訴人就當初究係何人向何人承租及租金若干,均稱不詳,亦無租賃字據,已難憑信。況依上訴人所言,亦僅部分共有人收取租金或同意其建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吳樹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因登記為「強制執行判決」,而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係由於吳樹之贈與。證人楊金輝則係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依證人吳義溫證稱楊金輝係買地後始搬至系爭土地上房屋居住,依錄音上所言於訴訟後五個月收租,至遲在四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後五個月,距四十七年有數年之久,楊金輝當時未遷至該處,何能詳知數年前之事﹖自難以該錄音推認確有租賃。上訴人抗辯有租賃關係,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堪置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復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灣光復後不久,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分別為陳丕承、陳有義(後改名陳友義)及林天送三人。陳丕承之子嗣為長子陳寬仁之妻陳蔡雪、陳寬仁之長子陳培松、次子陳培吉、三子陳培火、四子陳培勝、陳丕承之長女李陳綉鶯、次女陳鴛、三女黃陳秀燕等八人。陳友義之繼承人為長子陳江海、次子陳輝雄比陳友義早逝,由陳秀琴、陳秀枝代位繼承、長女王陳水花、次女蔡陳免、三女李陳春、四女許陳罕、三子丙○○、六女蔡陳秋霞等九人。林天送之繼承人為長子林永春、長女陳林滿、三男林永昌、四男乙○○、六男林永福、五女陳蝦、六女林早、七男林永長等八人。故追加陳丕承、陳友義、林天送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其中李陳綉鶯、陳鴛、黃陳秀燕、陳秀琴、陳秀枝、王陳水花、蔡陳免、許陳罕、蔡陳秋霞、陳林滿、陳林蝦、林早(下稱李陳綉鶯等十二人)拋棄繼承,故此部分撤回追加等語(見原判決二頁背面)。惟查林天送係於五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陳丕承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陳友義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八二、四六、六五頁)。倘其繼承人即李陳綉鶯等十二人未依首揭法條所定之方式拋棄繼承,其拋棄即不生效力。果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屬上訴人分別與李陳綉鶯等十二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對該建物及工作物是否有處分之權能,即滋疑義。原審未查明李陳綉鶯等十二人拋棄繼承是否合乎法定方式而生效力,遽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