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周國治
被 上訴 人 許月嬌
簡信男
許月霞
許玉郎
許志鋐
郭金維
郭金榮
郭金義
簡許謹
簡麗珍
簡逸品
簡慈秀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麗香
被 上訴 人 簡連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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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四十二-三號等共十八筆),為被上訴人郭金維、郭金榮、郭金義及簡款、簡天賜所共有,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間與郭金維、簡款、簡天賜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彼三人提供上開土地予伊建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依房屋分配之比例,互易移轉登記予伊。嗣簡款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由簡許添福、及被上訴人許玉郎、許志鋐繼承。訴訟中,簡許添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簡信勇、許月霞、許月嬌、許志鋐、許玉郎承受訴訟;另簡天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簡許謹、簡麗珍、簡逸品、簡慈秀、簡連勇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金山鄉下中股段龜子山小段四十二-六、四十二-七、四十二-八、四十二-九、四十二-十、四十二-十一、四十二-十二、四十二-十三、四十二-十六、四十二-十七、四十二-十八號等十一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四十二-三號土地辦理合併後,按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每一建物所需基地面積辦理分割完竣後,將附表編號A至F、I至N之十二棟建物所需之基地面積各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每棟建物依法定空地比所需之基地面積欄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合建之土地,業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建屋,伊並在土地登記文件蓋妥印章,因上訴人所建十七棟房屋,其中九棟位在農業區之四十二-十八號土地上,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無法登記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其中四十二-十八號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屬台北縣金山鄉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此有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一北縣○○○○○○○○○號證明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三)縣金建字第○五八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四北縣金建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函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北縣汐地二字第九六六六號函可稽,而上訴人為建商,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復為其所不爭執,則其請求將四十二-十八號農地合併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其與簡許添福所共有,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稱:其所建十七棟房屋,其中九棟房屋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時,缺乏完整之都市計畫圖及樁位等資料,致侵越農業區云云。惟行政機關之指界錯誤或誤發建造執照,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加以更正,屬行政救濟問題,司法機關無權越俎代庖。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三二○二三四號函表示:「四十二-十八號使用分區係屬金山農業區。……(有關)農業區因地辦理分割,尚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限制。本案土地……得否辦理合併分割,請逕向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云云,不敢指示下級行政機關逕行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據該事務所以上開九六六六號函覆以:「台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函及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函請金山鄉公所將本案併於七十九年度金山鄉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列入修正,惟本所迄今並未接獲金山鄉公所有關本案之修正成果,故四十二-十八地號目前仍為農業區,餘為住宅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一條規定,因使用分區不同,自不得合併。」等情,明白指出四十二-十八號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又經向金山鄉公所查詢,該鄉公所以上開一一二九四號函覆謂:「㈢簡許添福於本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建請……四十二-十八號等三筆土地變更農業區為住宅區,維(惟)因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照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小組意見未便採納。……㈤四十二-十八號土地,仍為本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其土地使用管制,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㈦四十二-十八號土地,與(其餘)十一筆土地,其使用分區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情,亦採相同之見解。職是,上訴人不得以建管機關之疏失執為請求之依據。次按農業區之設立,涉及通盤都市計畫,不容私人恣意變更之。四十二-十八地號土地,經台北縣金山鄉公所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後,既仍列為農業區,依法自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不因其部分土地建有房屋而受影響。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移轉之土地,其中四十二-十八號為金山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其餘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有台北縣金山鄉○○○○○○○○○號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開九六六六號函可稽,因之自不得合併分割。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礙難准許。上訴人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四十二-三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前提,今系爭土地既無從辦理合併與分割,則後續之移轉登記手續,即無由接續完成。上訴人所興建之二層十七間房屋,其坐落在四十二-一、四十二-二號土地(原判決誤寫為四十一-一、四十二-二號土地),由兩造共同領用同一張建造執照,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五年建字第一七一三號建造執照可憑,而依建築法第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共同法定空地,該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亦不得脫離建物基地而單獨存在。據台北縣汐止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本件建物所在四十二-一號基地所分割出之四十二-十八號土地(與四十二-七號土地),屬法定空地,而四十二-十八號土地為耕地,無法移轉分割,業如前述,倘其他地號土地擅自分割、移轉,則其地上房屋必欠缺法定空地,或法定空地不足,合法建物變為違章建築,有違建築法令,並使法定空地之立法意旨喪失殆盡。因此系爭土地自不得分割、移轉,不因附表編號A-F、M、N等建物基地為住宅區而受影響。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四十二-三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不應准許云云,並說明無庸訊問地政人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開四十二-十八號土地位在都市計劃農業區,其餘十一筆土地位在都市計劃住宅區,二者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亦不得合併分割,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屬正當,於法無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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