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62號
PCDM,105,侵訴,162,2017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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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 行,惟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恫嚇、勾串證人之 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5 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分別裁定 自106 年2 月18日、同年4 月18日起各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 年4 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被訴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參酌卷內事證,堪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另案曾經 通緝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被訴犯行次數眾多,且被害人代號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被告之女,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倫常秩序有相當危害,足認被告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6 年6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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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