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楊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楊德忠之子女,為大陸地區人民;楊德忠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管理,伊已依法表示繼承。被上訴人為楊德忠之胞弟,明知楊德忠尚有一子二女(即上訴人)現住大陸,竟於七十五年間繕具不實繼承系統表,以其為楊德忠之唯一繼承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發還遺產,並進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使法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陷於錯誤,而由該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將楊德忠遺產交付,其僭越繼承權而侵奪遺產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對自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胞兄楊德忠生前並無產業,綠海當舖之財物係伊所有,並非楊德忠所有,伊於楊德忠死後,收回財產,非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又伊為處理財產,及楊德忠之債務,乃以繼承人身分經法院判決後,將財產取回,經處理楊德忠之負債及殯葬事宜,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聲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出生公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表示繼承案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但經其繼承之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取得遺產〔參照史尚寬先生著繼承法論六十四年十月版第一三七頁正、背面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原審誤繕為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又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德忠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附第一審卷可憑。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表示繼承楊德忠之遺產,第一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上訴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楊德忠死亡時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取得其遺產。而楊德忠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列該辦事處即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楊德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獲得勝訴判決後由該辦事處即遺產管理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將被繼承人楊德忠遺產移交被上訴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影本可佐。被上訴人既於被繼承人楊德忠死亡而繼承開始後,始由遺產管理人接交遺產。則被上訴人所侵害者,應為繼承人即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況且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楊德忠所取得之財產為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人各一百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回復(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原判決即不發生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漏未斟酌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注意事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6,,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