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即承受 己○○
訴 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丁○
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由戊○○、丁○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2 日、96年5 月28日死亡,有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第09 6000 2415 號函附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㈢第260 頁)。經查,被告甲○○未婚,惟於96年9 月26日 認領庚○○(61年6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長女;被告乙○○未婚,且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 惟有兄弟戊○○(40年9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丁○(52年12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在世,有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第262 至263 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3款 規 定,庚○○為被告甲○○之繼承人、戊○○、丁○為被告乙 ○○之繼承人,其等應分別為被告甲○○、乙○○之承受訴 訟人。經本院分別以96年12月4 日雄院鳴民法95重訴62字第 58392 號、第58391 號函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77 至278 頁),惟庚○○、戊○○、丁○等人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前揭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