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5號
KSDV,95,選,5,2007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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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宙○○
      陳正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新興里里長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於選舉期間,被告為求勝 選,乃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內之選舉人寅○○等148 人(俗稱幽靈人口,以下簡稱寅○○等人),基於共同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不實將寅○○等人之戶籍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下稱系爭選區),藉以使寅○○ 等人在設籍4 個月後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寅○○等人並 已參與投票;被告之行為乃係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已違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選 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 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 選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新興里里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遷移戶口之行為乃寅○○等人之個人行為,與被 告無關,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意圖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唆使寅○○等人遷入系爭選區之行為,其主張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系爭選舉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行,被告以486 票當 選,原告以446 票落選之事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高雄縣 鳳山市第10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新興里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及當選公告(本院卷第26頁至第46頁)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實;則本案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以非法之方式, 而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 ,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 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 言,即該當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 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此亦為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 事由之一。是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其目的 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且當選人 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為必要。倘設籍或遷 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 徙戶籍之人與某候選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即 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而認該候選人有違反刑法 第146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二)次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 選無效,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 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有利於己之事實,包含上開所述寅 ○○等人有無意圖影響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與寅○ ○等人有無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唆使寅○○等人遷入系爭選區,意圖 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屬以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規定,揆諸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對寅○○等人遷入之目的 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及寅○○等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連結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 ,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 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 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 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以:如附表一所列14人並無居住於系爭選區之 事實,詎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遷入系爭選區,嗣 投票結束即遷出該選舉區,顯係被告為求勝選而唆使其遷 徙戶籍,以待取得投票權後投票予被告,自屬幽靈人口。 而如附表二所列地址經警員調查未有居住事實,設籍於該 地址之人應係被告為求勝選,而唆使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 人設籍於該處,亦屬幽靈人口。又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 市場5 號、120 號、122 號、123 號、129 號、136 號為



蔡振雄蔡蘇寶蓮經營之順成香舖,平日無人居住;分別 設籍於二市場120 號之林金殿、蔡劉英奉、蔡盛有、蔡淑 名、蔡有慶,設籍於二市場123 號之張清水、李英華、張 淇媛,及設籍於二市場136 號之曾正清楊正仲陳萬文 、曾馨儀、李岳倫王芹萱等人,皆無居住事實,均係被 告為求勝選,而唆使其設籍於上述地址之幽靈人口。另高 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24 號、134 號、光明路136 號 係同一間房屋分屬3 門牌號碼,該房屋僅供被告夫妻居住 ;除被告夫妻及其子女郭婉菁郭家瑋外,其餘設籍於二 市場124 號之傅馨儀、傅耀漳、羅燕珍沈伶蟬,設籍於 134 號之林資育王俊升翁偉珊,設籍於光明路136 號 之郭簡碧招郭原宏郭祐生郭修身等人自屬幽靈人口 。另戊○○○原設籍二市場5 號,因未有居住事實,經戶 政人員勸其遷離,卻遷至經武路38巷8 之3 號而取得系爭 選舉之投票權,顯視法律於無物等語,故被告確有以不正 方法,即唆使未實際居住之人遷徙戶籍或設籍於系爭選區 ,而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惟查:
㈠據原告陳稱:被告從91年間就陸陸續續開始遷戶口,該遷 移戶口之148 人,均是被告叫他的朋友透過市場自治會, 要求這些人自己來遷戶口,但原告不知這個朋友之姓名等 語(本院卷第595 、596 頁)。查原告既不知究係何人要 求其所主張之148 人遷移戶口,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 稱該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之明確關係,尚難僅由寅○○等 人有遷移戶口之事實,即遽以推測寅○○等人遷移戶口之 行為,均為原告所授意或唆使。
㈡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附表一所列 14 人 及設籍於附表二所列地址之人,其中證人甲○○到 院證稱:其新購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42 巷5 號之房屋後即將戶籍遷入,嗣後因要辦理貸款,故將戶籍 遷出上開地址,而遷入其父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 二市場191 號之房屋內,其妻壬○○與其子乙○○皆同住 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91 號內等語(本院卷第 549 頁至第552 頁)。證人壬○○則證稱:94年底將戶籍 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42 巷5 號後,因二市場 重建,未領取補助費而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 市場191 號,嗣為辦理貸款,又將戶籍地址遷回高雄縣鳳 山市○○里○○路142 巷5 號等情(本院卷第552 頁至第 553 頁)。證人申○○則證述:原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 ○里○○街4 號3 樓之4 ,因房屋遭拍賣,乃遷入朋友所



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93 號之房屋內;後租 屋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67 號後,即遷入高雄縣 鳳山市○○里○○街167 號等詞(本院卷第554 頁至第 555 頁)。證人己○○則證稱:因懷孕作月子,及報孩子 戶口而遷入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8之1 號等語(本 院卷第556 頁至第55 7頁)。證人庚○○證述:高雄縣鳳 山市○○里○○路18之1 號為其娘家,因居住娘家時間較 長,為避免糾紛,乃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 558 頁至第560 頁)。證人辛○○則證述:與兩造皆不認 識,於88年就已遷回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8之1號 即其娘家,嗣為辦理身分證方遷出至高雄縣鳳山市○○里 ○○路139 號等語(本院卷第560 頁至第562 頁)。證人 寅○○到院證稱: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其原居住於高雄縣 鳳山市○○里○○路11號,雖於95年2 月10日遷入維新路 97 之1號,惟其本來就有選舉權,搬遷並無影響等語(本 院卷第543 頁至第545 頁)。證人丑○○則證述:87年6 月16日即已遷入現住之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220 號 ,證人巳○○○、陳飛鴿、午○○分別為其妻子及子女, 且皆同住於上開地址等情(本院卷第546 頁至第548 頁) 。即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亦均不能證明渠等遷移戶籍之 行為乃被告授意或唆使。
㈢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該署95年度 選偵字第37號刑事案件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乙○○、 子○○○、李雅玲、丙○○,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署 接受偵訊。其中證人乙○○略稱:95年2 月遷入其祖父位 於新興里之戶籍,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 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206 頁) 。證人子○○○則略稱:因生病遷入其妹洪李金連位於新 興里之戶籍,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 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17 頁)。證 人李雅玲係陳稱:94年12月份為照顧其母子○○○而遷入 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 於新址等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210 頁)。證人丙 ○○則略證以:94年間為照顧子○○○而遷入其姊洪李金 連位於新興里之戶籍,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 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17 頁)。
㈣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戌○○、酉○○,亦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6年度選偵字第29號 刑事案件時,接受偵訊,其中證人戌○○略證稱:系爭選



舉投票時戶籍地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9 號, 戶籍地即居住地;遷移皆由其子酉○○辦理,並不認識被 告等語(96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28頁)。證人酉○○則 證述:94年10、11月份向甲○○租屋而遷入高雄縣鳳山市 ○○里○○街9 號,戶籍地即居住地,嗣因該房屋出賣而 遷出,並不認識被告等語(96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29頁) 。
㈤查上開證人既皆否認係受被告唆使而遷徙戶籍,且其遷徙 戶籍之原因亦與系爭選舉無關連性,則原告僅以上開證人 遷徙戶籍之時點即遽以推論渠等皆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 云云,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遷徙 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上開證人皆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 云云,應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5 號、120 號、12 2 號、123 號、129 號、136 號為蔡振雄蔡蘇寶蓮經營 之順成香舖,平日無人居住。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 問證人蔡振雄及其妻蔡蘇寶蓮之結果,渠等均承認有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140 號經營順成香舖,並提供鳳山市二 市場120 號、123 號供他人遷入戶籍以更換學區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按設籍該處之人目的既 係為更換學區,則其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即無目的性與關 連性存在,縱無居住事實,亦難認被告有為求勝選而唆使 其遷徙戶籍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勝選而唆使無居 住事實之人設籍於上開地址,因此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足採。另設籍於二市場136 號之曾正清楊正仲陳萬文、曾馨儀、李岳倫王芹萱等人,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 刑事案件時,證人曾正清亦證稱:94年7 月份因租屋遷入 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 於新址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95年度選偵字 第37號卷第169 頁)。證人楊正仲則證稱:94年10月18日 因租屋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 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76 頁 )。證人陳萬文係證述:93年9 月份因租屋遷入新興里, 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 情(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91 頁)。證人曾馨儀則證 述:遷入新興里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95年3 月份已遷出 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241 頁)。證人李岳倫證 稱:94年1 月份因結婚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



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 37號卷第189 頁)。證人王芹萱證稱:94年1 月份因結婚 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 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87 頁)。由 上述證人蔡振雄蔡蘇寶蓮曾正清楊正仲陳萬文、 曾馨儀、李岳倫王芹萱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等之 遷移戶口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其等遷移戶口係基於 被告之唆使,並為意圖使本件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從而,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寅○○等人遷移戶口之目的 係為支持被告當選、且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形下,其主張寅○○等人皆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云 云,亦不可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24 號、134 號 、光明路136 號係同一間房屋分屬3 門牌號碼,該房屋僅 供被告癸○○郭傅美金夫妻居住;除被告夫妻及其子女 郭婉菁郭家瑋外,其餘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 場124 號、134 號及光明路136 號之人皆為幽靈人口。惟 其中設籍於134 號之林資育王俊升翁偉珊等人,已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 3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時,接受偵訊;其中證人林資育證稱 :94年1 月20日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 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 第117 頁)。證人王俊升則稱:已遷入新興里7 年,遷入 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情( 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08 頁)。證人翁偉珊係證稱: 94 年 間遷入位於新興里之男友住處,遷入與里長選舉並 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 第37 號 卷第106 頁)。上揭證人林資育王俊升、翁偉 珊之證詞亦同前述,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要求始遷移戶 籍,且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是原告主張 上開證人亦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同屬不可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戊○○○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5 號,因未有居住事實,經戶政人員勸其遷離,卻遷至經武 路38巷8 之3 號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顯視法律於無 物云云。惟據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該署96年度選他字第406 號刑事案件時到庭略稱:系爭選 舉投票時,其戶籍地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38 巷8 之3 號,該處乃其女兒之居住地,遷移係為運動方便 ;現仍居住於該處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406 號卷第216 頁),足證亦無從證明戊○○○之遷移戶口與被告有何關



係,以及其遷移戶籍係意圖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㈨至其餘原告主張為系爭選舉幽靈人口之人,因原告僅主張 其有虛報遷入戶籍之事實,而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或釋明再予訊問其餘之證人 即足證明上情之關連性,即原告僅以遷移戶口之時間點, 及部分遷移戶口之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情形下,即遽予 以推論渠等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本院認原告請求再予 訊問其餘未到庭或未經檢察官訊問之人之調查證據聲請, 核無必要,爰不再加以訊問;另原告雖又請求本院履勘現 場,惟縱如原告所主張,二市場124 、134 、136 號,實 際上不可能居住全部所設籍之人,然居住及遷徙自由,仍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戶籍之設立,僅係行政管理之 一種措施,另在社會現況上,往往亦因諸如就學、就業等 與選舉無涉之因素,有遷移戶籍之事實,此同經證人蔡振 雄、蔡蘇寶蓮明確證述如上,在選罷法第4 條已明定居住 時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情形下,則同法第15 條所稱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自應以戶籍登記為準;況 於二市場第124 、134 、136 號所設籍之人,如前所述, 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設籍之人所為遷移戶籍,係出於被告 之唆使,且有使本件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故本院 亦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高雄 縣鳳山市第10屆新興里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一
┌──┬────┬────┬───────────┬────┬────┬─────┐




│編號│遷籍取得│辦理遷籍│原設籍地址、遷入、現住│遷入時間│遷出時間│備註 │
│ │投票權人│者 │地址 │ │ │(本院卷頁│
│ │ │ │ │ │ │數) │
├──┼────┼────┼───────────┼────┼────┼─────┤
│⒈ │天○○ │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北│ │94.8.5 │第237 頁~│
│ │地○○ │ │門里鳳松路2巷7之5號 │ │ │第246 頁 │
│ │ ├────┼───────────┼────┼────┤ │
│ │ │楊玉英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8.5 │95.8.10 │ │
│ │ │ │里二市場97號 │ │ │ │
│ │ ├────┼───────────┼────┼────┤ │
│ │ │楊玉英 │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北門│95.8.10 │ │ │
│ │ │ │里鳳松路2巷7之5號 │ │ │ │
├──┼────┼────┼───────────┼────┼────┼─────┤
│⒉ │甲○○ │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誠│ │95.2.7 │第247 頁~│
│ │壬○○ │ │義里誠愛路142巷5號 │ │ │第264 頁 │
│ │乙○○ ├────┼───────────┼────┼────┤ │
│ │ │甲○○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5.2.7 │95.6.20 │ │
│ │ │ │里二市場191號 │ │ │ │
│ │ ├────┼───────────┼────┼────┤ │
│ │ │甲○○ │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誠義│95.6.20 │ │ │
│ │ │壬○○ │里誠愛路142巷5號 │ │ │ │
├──┼────┼────┼───────────┼────┼────┼─────┤
│⒊ │申○○ │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文│ │94.12.16│第265 頁~│
│ │ │ │德里濱山街4號3樓之4 │ │ │第272 頁 │
│ │ ├────┼───────────┼────┼────┤ │
│ │ │鄭榮欽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2.16│95.10.13│ │
│ │ │ │里光遠路193號 │ │ │ │
│ │ ├────┼───────────┼────┼────┤ │
│ │ │申○○ │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忠義│95.10.13│ │ │
│ │ │ │里自立街167號 │ │ │ │
├──┼────┼────┼───────────┼────┼────┼─────┤
│⒋ │丁○○ │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和│ │94.8.17 │第273 頁~│
│ │ │ │興里長安街52號 │ │ │第280 頁 │
│ │ ├────┼───────────┼────┼────┤ │
│ │ │林素雲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8.17 │95.9.20 │ │
│ │ │ │里中央商場2巷2號 │ │ │ │
│ │ ├────┼───────────┼────┼────┤ │
│ │ │丁○○ │現住:高雄縣鳳山市縣口│95.9.20 │ │ │
│ │ │ │里雙慈街4號 │ │ │ │
├──┼────┼────┼───────────┼────┼────┼─────┤




│⒌ │陳宛珊 │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縣│ │94.8.17 │第281 頁~│
│ │ │ │口里雙慈街4號 │ │ │第290 頁 │
│ │ ├────┼───────────┼────┼────┤ │
│ │ │林素雲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8.17 │95.9.20 │ │
│ │ │ │里中央商場2巷2號 │ │ │ │
│ │ ├────┼───────────┼────┼────┤ │
│ │ │陳宛珊 │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和興│95.9.20 │ │ │
│ │ │ │里長安街52號 │ │ │ │
├──┼────┼────┼───────────┼────┼────┼─────┤
│⒍ │子○○○│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和│ │94.12.6 │第291 頁~│
│ │李雅玲 │ │興里立信街105巷15弄2號│ │ │第303 頁 │
│ │ ├────┼───────────┼────┼────┤ │
│ │ │丙○○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2.6 │95.7.6 │ │
│ │ │ │里經武路18之1號 │ │ │ │
│ │ ├────┼───────────┼────┼────┤ │
│ │ │子○○○│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和興│95.7.6 │ │ │
│ │ │李雅玲 │里立信街105巷15弄2號 │ │ │ │
├──┼────┼────┼───────────┼────┼────┼─────┤
│⒎ │丙○○ │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和│ │94.12.6 │第304 頁~│
│ │ │ │興里立信街105巷15弄2號│ │ │第306 頁 │
│ │ ├────┼───────────┼────┼────┤ │
│ │ │丙○○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2.6 │95.7.6 │ │
│ │ │ │里經武路18之1號 │ │ │ │
│ │ ├────┼───────────┼────┼────┤ │
│ │ │丙○○ │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和興│95.7.4 │ │ │
│ │ │ │里立信街105巷15弄2號 │ │ │ │
├──┼────┼────┼───────────┼────┼────┼─────┤
│⒏ │辛○○ │ │原設籍:屏東縣屏東市大│ │88.12.6 │第307 頁~│
│ │ │ │同北路73巷32號 │ │ │第313 頁 │
│ │ ├────┼───────────┼────┼────┤ │
│ │ │辛○○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88.12.6 │95.6.30 │ │
│ │ │ │里經武路18之1號 │ │ │ │
│ │ ├────┼───────────┼────┼────┤ │
│ │ │辛○○ │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光明│95.6.30 │ │ │
│ │ │ │里光明路139號 │ │ │ │
├──┼────┼────┼───────────┼────┼────┼─────┤
│⒐ │己○○ │己○○ │原設籍:高雄市前鎮區鎮│ │94.12.6 │第389 頁~│
│ │ │ │邦街48號9樓之1 │ │ │第393 頁 │
│ │ ├────┼───────────┼────┼────┤ │
│ │ │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2.6 │ │ │




│ │ │ │里經武路18之1號 │ │ │ │
├──┼────┼────┼───────────┼────┼────┼─────┤
│⒑ │庚○○ │ │原設籍:屏東縣屏東市武│ │94.10.17│第394 頁~│
│ │ │ │成街80巷3號 │ │ │第398 頁 │
│ │ ├────┼───────────┼────┼────┤ │
│ │ │庚○○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0.17│95.6.20 │ │
│ │ │ │里經武路18之1號 │ │ │ │
│ │ ├────┼───────────┼────┼────┤ │
│ │ │ │現住:屏東縣屏東市武成│95.6.20 │ │ │
│ │ │ │街80巷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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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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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警員調查無居住事實之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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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址(高雄縣鳳山市) │設籍於該地址之住戶│備註(本院卷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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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維新路97之1號 │寅○○ │戶籍謄本:第5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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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光遠路183巷9號 │辰○○○、未○○、│戶籍謄本:第521頁 │
│ │ │卯○○、亥○○ │ ~5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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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二市場202號 │丑○○、陳飛鴿、陳│戶籍謄本:第523頁 │
│ │ │舜璽、巳○○○ │ ~5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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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鳳明街9號 │戌○○、酉○○ │戶籍謄本:第5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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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