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六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參佰捌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691 部分面積壹佰伍拾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691-2 部分面積柒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一所示691-3 部分面積柒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編號691-4 部分面積柒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六九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六七○號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之貳層樓房,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⑴部分面積壹佰伍拾陸點肆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⑵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貳點貳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丁○○及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補償被告陳忠敏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乙○○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 691 地號、地目建、面積38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原告2/5 ,其餘被告各為1/5 。又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第670 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之2 層樓房屋(不 含屋頂突出物面積為308.7 平方公尺),即現編為門牌號碼 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1號及11之1 號2 層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同起造,應有部分各 為1/2 。如附圖二所示⑴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橋頭鄉○○ 村○○路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中 ,門牌號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1之1 號(下稱11之
1 號房屋)即附圖二所示⑵部分,由被告丙○○居住使用中 。而系爭房屋及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歧異,致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如共有人所分配之 房屋面積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者,願以系爭房屋所坐落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相互補償之計價基準,並聲明:請求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1 部分及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⑴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乙○○及丙○○則以:伊等不願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邀丙○○一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同意,但同時約定系爭土地 不得分割,且系爭房屋頂樓應做為祭拜祖先之公廳使用,系 爭土地後半部,則由被告乙○○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1 樓並應設置穿堂供乙○○出入使用,原告自不得違反上 開約定,要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若法院認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伊等要求分得之土地必須臨馬路,以便出入,且房屋 部分,分得面積較多之人,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面積 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丁○○除陳明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及同意原告所提 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外,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橋頭鄉○○○段691 地號、地目建、 面積386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5 , 被告乙○○、丙○○、丁○○等3 人各為1/5 ,及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同段第670 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之2 層樓房面積為 308.7 平方公尺(按此不包括頂樓突出物面積7. 87 平方公 尺),係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17325 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 〈見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調字第86號卷(下稱岡簡卷) 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其與被告丙○ ○就系爭房屋間,並無訂立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其自得請求本院按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准 予分割等情,則為被告乙○○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及原告與被 告丙○○就系爭房屋間,有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倘無,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究應如何分割方為適當?各共有人間應如 何補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及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間,有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縮短為5 年。民法 第823 條訂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欠缺,或為 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又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 不必要之紛爭,若永久禁止分割共有物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 間過長,將使社會經濟,轉形濡滯,於國家經濟並非有利, 故立法規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以5 年為限。是共有人間倘無不 能分割之契約,或不能分割契約之期限已屆滿,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者,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間並未訂定不能分割之特 約,其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為被告乙○○及丙○○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 80 年11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按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載明開工日期為80年11月18日)時,當時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及系爭房屋頂樓應做祭 祀公廳使用等情事,業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證人陳奢成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時,並未事先徵得伊同意,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頂樓要做祭 祀公廳使用,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才向伊買土地持 分,伊因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才將土地持分賣給原 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被告乙○○、陳忠敏 陳稱:因陳奢成在外,而無法找到陳奢成詢問其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證人陳奢成前開所證,應屬真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者,其不予分割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縮短為5 年,為民法第82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縱令於80年11月間 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訂有不予 分割之特約,惟該不予分割之約定迄今已有16年,顯已超過 5 年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得於不分割期限屆至滿 後,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乙○○及丙○○辯稱系爭土及房 屋有不予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亦無所據, 要無足取。
⒊又按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為個別之不動產,共有土地能否分
割,端依共有土地而定,不能以土地上有第三人或共有人之 建物,即指為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就分割 土地之權利即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乙○○興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之2 層樓鐵皮屋各1 棟,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96年3 月 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乙○○、丙○○亦不得因渠等以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築物而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其有同意被告乙○○、丙○○興建建築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60、159 頁),為另一法律問題。而系爭土地及房 屋並無在使用目的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亦無不予分割 之協議,且共有人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究應如何分割方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建地,除土地前方面臨三仙路外, 並無任何巷弄道路可供出入,而系爭土地後半部現由被告乙 ○○興建鐵皮屋居住使用,前半部臨馬路部分則有原告與被 告丙○○興建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面臨馬路的左邊部分 (即附圖二所示之⑴部分,門牌號碼為三仙路11號)之1 、 2 樓面積為156.46平方公尺,現由原告使用,面臨馬路的右 邊部分(即附圖二所示之⑵部分,門牌號碼為三仙路11之1 號)之1 、2 樓面積為152.24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使用 ,其2 人使用部分各自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且2 樓中間係 以牆壁區隔開來,1 樓則以穿堂區隔,並供居住在系爭土地 後半部之被告乙○○出入使用,而系爭房屋頂樓則有被告陳
忠敏及其兄訴外人陳武雄出資興建之清德堂廟宇,已據本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 有本院96年3 月3 日、同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 141 至14 4頁)。
⒊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繪結果,即如附圖一、二所示。依此分割方案,其中如附 圖一所示691 部分面積0.0155公頃(即155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691-2 部分面積0.0077公頃(即7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丁○○取得,691-3 部分面積0.0077公頃(即7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691-4 部分面積0.0077公頃( 即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建 物之⑴部分面積0.015646公頃(即156.46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⑵部分面積0.15224 平方公尺(即152.24平方公尺 )則分歸被告丙○○取得。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 土地以面向三仙路為直條形分割,使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 道路,如採取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形 狀均成直條型而尚屬完整,且分得之土地均能臨接道路,不 至於因分割而有損及經濟效益之虞,且符合共有人主張分得 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之期盼;另系爭房屋係以位於2 樓共用壁 之中心線作為分割界線,可維護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同時 亦符合原告與被告陳忠敏目前就該建物的各自使用現狀,認 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允當,爰定其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告乙○○、丙○○雖表示分得 之土地應面臨馬路,且應以抽籤決定分得位置云云,惟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分割之方法既為法院之裁量權,且本院業已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而為前述之分配,是被告乙○○、陳忠敏抗辯應以抽籤 決定分配位置,亦無足取。
㈢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 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內容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與實際分得面積之差額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屋依附圖二所示之內容分割後,原 告與被告丙○○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與實際 分得面積之差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丁 ○○、乙○○就系爭土地所受分配短少之面積,及被告陳忠 敏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受分配短少之面積,自應由取得逾其 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原告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 償之。
⒊又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8,0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岡簡卷第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並非繁榮,附 近多為住家及農田,價值並非高昂,參以原告及被告陳忠敏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系爭房屋所受 分配面積短少之金錢補償基準(見本院第159 、160 頁)等 情,認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000 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 準為適當。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應補償被告丁○○、乙 ○○及丙○○等3 人各1,600 元,就系爭房屋應補償被告丙 ○○16,880元(計算式各如附表一、二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共應補償丙○○18,480元)。又系 爭房屋含屋頂突出物之總面積為316.57平方公尺,其中屋頂 突出物為7.87平方公尺,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系爭房屋屋頂實為被告陳忠敏及其 兄訴外人陳武雄共同出資興建之清德堂廟宇,業經證人陳武 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88頁),為原告與被告 陳忠敏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且原告訴請分割者乃系爭房屋之1 、2 樓,並不包括 頂樓之增建物,是本院就該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為7.87平方 公尺屋頂突出物,並未予以分割,而僅就系爭房屋1 、2 樓 面積308.7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 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房屋,較為適當,爰分別分割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復就兩造部分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本件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部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本院分割方│相差面積 │找補對象及金額│
│ │ │(平方公尺│案分得之部│ │(新臺幣) │
│ │ │) │分及面積 │ │ │
├──────┼──────┼─────┼─────┼─────┼───────┤
│原告 │2/5 │154.4 │附圖一所示│超過0.6 平│應給付被告陳毅│
│ │ │(386 ÷5 │691 部分,│方公尺 │濱、乙○○、陳│
│ │ │×2=154. │面積156 平│ │忠敏各1600 元 │
│ │ │4) │方公尺 │ │(8000×0.6 ÷│
│ │ │ │ │ │3 =1600) │
├──────┼──────┼─────┼─────┼─────┼───────┤
│被告丁○○ │1/5 │77.2 │附圖一所示│不足0.2 平│ │
│ │ │(386 ÷5 │691-1 部分│方公尺 │ │
│ │ │=77.2) │,面積77平│ │ │
│ │ │ │方公尺 │ │ │
├──────┼──────┼─────┼─────┼─────┼───────┤
│被告乙○○ │1/5 │77.2 │附圖一所示│不足0.2 平│ │
│ │ │ │691-2 部分│方公尺 │ │
│ │ │ │,面積77平│ │ │
│ │ │ │方公尺 │ │ │
├──────┼──────┼─────┼─────┼─────┼───────┤
│被告陳忠敏 │1/5 │77.2 │附圖一所示│不足0.2 平│ │
│ │ │ │691-3 部分│方公尺 │ │
│ │ │ │,面積77平│ │ │
│ │ │ │方公尺 │ │ │
└──────┴──────┴─────┴─────┴─────┴───────┘
附表二(系爭房屋部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本院分割方│相差面積 │找補對象及金額│
│ │ │(平方公尺│案分得之部│ │(新臺幣) │
│ │ │) │分及面積 │ │ │
├──────┼──────┼─────┼─────┼─────┼───────┤
│原告 │1/2 │154.35 │附圖二所示│超過2.11 │應給付被告陳忠│
│ │ │(1 、2 層│⑴部分,面│平方公尺 │敏16800 元( │
│ │ │樓面積308.│積156.46平│ │8000 ×2.11 =│
│ │ │7 ÷2 = │方公尺 │ │16800 ) │
│ │ │154.35) │ │ │ │
├──────┼──────┼─────┼─────┼─────┼───────┤
│被告陳忠敏 │1/2 │同上 │附圖二所示│不足2.11平│ │
│ │ │ │⑵部分,面│方公尺 │ │
│ │ │ │積152.24平│ │ │
│ │ │ │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