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戊○○○
人
被 告 己○○
庚○○
兼上列二人 丙○○ 住高雄市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九巷一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十號及編號六十一號停車位遷讓返予還原告,被告丙○○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 告原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戊○○○、丁○○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2 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09 巷1 號地下 1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60號及61號停車位各壹個遷讓返予還原 告,及均自民國95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 元;嗣於96年6 月6 日、6 月 11日、8 月8 日及11月26日先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或具 狀追加己○○、丙○○及庚○○為被告,請求被告等將上開
編號60號及61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5年5 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 元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150 、180 頁),且就被告己○○部分,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 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變更之請求,均係基於占用系爭編 號60號及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二停車位)而生之糾紛,其 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 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5 月11日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72 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被告己○○即康秀 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365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146 ,及其上同小段建號2121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209 巷1 號2 樓房屋暨該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即同小段建號2248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0、其上同小段建 號213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09 巷1 號 3 樓之1 暨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建號2248號應有部 分萬分之94,並經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中系爭建號2121建物(即1 號 2 樓)及建號2133建物(即1 號3 樓之1) 之共同使用部分 即系爭建號2248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90及萬分之94,係分 別包括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60號及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而因系爭二停車位係透過興建銷售建物之建設公司分別與各 共有人或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契約之協議,就該共有部分以約 定專用之方式由購買人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既已拍定 取得原為被告己○○所有之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自可 繼受系爭二停車位之專用權。詎被告5 人竟占用使用系爭二 停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可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76 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還系爭二停車位,暨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按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2,200 元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2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09 巷1 號地下1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60號及編號61號停車位遷讓 返予還原告,並自95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4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院94年度第62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 並未載有包含系爭二停車位,且系爭二停車位亦未經點交,
原告應未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屬被告己 ○○所有,而被告己○○前雖曾向被告戊○○○借款,並約 定以系爭二停車位抵償債務,但因被告己○○與丙○○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所以仍由被告己○○與丙○○繼續使用系爭 二停車位,並未將系爭二停車位交給被告戊○○○,而被告 戊○○○基於朋友關係,亦同意渠等繼續使用系爭二停車位 ,故系爭二停車位係由被告己○○及其夫即被告丙○○占有 使用,被告戊○○○及其夫即被告丁○○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二停車位,至被告庚○○名下車牌號碼XY-8589 號自小客車 ,則係交由被告丙○○使用,而由被告丙○○將上開自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二停車位,被告庚○○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二停 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5 月11日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727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被告己○○即康秀真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第3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 6 ,及其上同小段建號2121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209 巷1 號2 樓房屋暨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 建號2248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0、其上同小段建號2133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09 巷1 號3 樓之1 暨該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建號2248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4, 並經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取得所有權。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不動產時,拍賣公告備註欄並未註 明包含系爭二停車位。嗣執行點交不動產時,亦未點交系爭 二停車位。
㈢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僅編列同小段2248建號1 個建號,而系爭二停車位並未獨立編列建號。
㈣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地下室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 位使用權,而係須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 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被告己 ○○於購買上開房地時,另購買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60及 61號停車位。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取 得系爭二停車位之專用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二停車位與原告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將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 專用權?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 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 者,得予除外。」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第1 款定有明文(現行規則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 款)。 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係與大 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 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 除外。又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 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 為多,且於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 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 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經查,系爭 大樓自82年起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層規劃為 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建號即同段2248建號 ,系爭二停車位均未獨立編列建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見95年度雄調字第695 號卷第40至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 又系爭2121建號(即1 號2 樓)及2133建號(即1 號3 樓之 1) 建物所在大樓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09 巷 1 號建物按棟編為「之1 」至「之2 」號,其中面積相同( 93.88 平方公尺)之5 樓之1 、6 樓之1 、7 樓之1 、8 樓 之1 、9 樓之1 、10樓之1 及11樓之1 等建物均有停車位1 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94及萬分之90 ,經對照同面積之同棟4 樓之1 而未配置任何停車位之建物 ,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51,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 39至萬分之43等情,有系爭大樓95年度住戶收繳總表、公設 持分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雄調字第69 5 號卷第24至35頁及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可見系爭大 樓內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一個平面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 之權利範圍較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增加
萬分之39至萬分之43。而原告所拍定買受之系爭2121建號即 1 號2 樓建物與同棟面積相同而有配置停車位之9 樓之1 , 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90,及系爭2133建號 即1 號3 樓之1 建物與同棟面積相同而均有配置停車位之5 樓之1 、6 樓之1 、7 樓之1 、8 樓之1 、10樓之1 及11樓 之1 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94,參 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大樓土地及建物登記之乙○○於亦於本院 證述:當時有購買車位之人,其登記之公共設施持分比會較 多,但車位部分之持分多多少,因時隔太久,伊已記不得書 ,不過當時會另發給購買停車位之人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己○○買受上開建物時,確另購 買編號60及61號停車位各1 個,亦有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及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堪認原告所拍定 買受之1 號2 樓及1 號3 樓之1 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 利範圍萬分之90及萬分之94係分別包含編號60及61號停車位 無訛。
⒉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 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 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 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 釋可資參照。依此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 ,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 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 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所變更時,分 管契約即失效力。至善意第三人自願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者, 該分管契約對善意第三人自始有效,自不待言。次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 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 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
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受 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人 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大樓係由 訴外人宏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起造,並將 地下1 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區,而各買受該大樓房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皆簽立內載「於本棟大樓地下壹樓公共 設施部分面積1362.38 平方公尺(約412.12坪)及汽車停車 位面積約1313.46 平方公尺(約397.32坪)之配置位置及其 使用方法同意如下:..㈡公共設施部份係大樓全體住戶共 同持分所有,汽車停車位除緊急防空避難時提供本大樓住戶 使用外,使用權均屬宏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屋 后使用權移給購買者所有」等文之「地下室權屬同意書」, 且作為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另訴外人宏基公司並發 給內載車位權利人之名稱、停車位置標示之「地下室車位停 車位置證明書」予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此有預 定房屋買賣合約書暨所附附件5 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及鳳凰天 下地下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是系爭大樓地下室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 系爭大樓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 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 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則各共有人就該大樓地下 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部分自已明示同意訂立共 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自應 受其拘束。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既將包 含系爭二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2248建號列入拍賣範圍,並 於拍定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分別交予拍定人辦畢移轉登記 ,則拍定人係因拍賣程序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共同 使用部分224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本此共有人身分繼受系 爭大樓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專用權甚明。 ⒊被告雖以本件拍定點交公告上並未載有包含系爭二停車位, 主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然按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 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從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 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 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 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
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 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 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又地 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 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 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 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以法院拍賣系爭大樓 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本件 原告既取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原有地下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應已歸其所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意旨),自不因系爭不動產拍 賣程序未就系爭二停車位另行鑑價及拍賣公告上未標明包含 系爭停車位,遽認系爭二停車位不在本件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基於系爭大樓 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身分及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系爭 二停車位之專用權,即非無據。
㈡原告得否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二停車位予 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 買受人之謂,而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之規定可 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再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 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 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拍賣程 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 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 號、46年台上字第365 號分別 著有判例。
⒉查系爭二停車位係由被告己○○、丙○○夫妻占有使用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己○○、丙○○直接占有 使用系爭二停車位,自屬真實而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庚○○所有車牌號碼XY-8589 號自小客車於本院至現場履時 時,係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故被告庚○○亦屬系爭停車位之 直接占有人;而被告戊○○○及丁○○雖未占用系爭停車位 ,但得基於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之債之關係,對於 系爭二停車位主張權利,請求被告己○○及丙○○夫妻返還 系爭二停車位,為系爭二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66 頁)。惟查,上開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庚○○名下 ,此雖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汽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屬所有權移轉要件 ,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庚○○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 被告丙○○亦陳稱:被告庚○○為其妻即被告己○○之弟, 上開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但係由伊在使用,伊將 上開車輛停放於系爭二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庚○○確有占有使 用系爭二停車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庚○○為系爭二停 車位之直接占有人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己○○前曾向被 告戊○○○借款,並約定以系爭二停車位作為抵押等情,業 據被告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 而該借據固記載:「本字條因本人康秀真向戊○○○借現金 合計為75萬元正,經協調本人用我的鳳凰天廈地下室2 個車 庫60、61號被抵押,他日有錢再拿回」,惟因被告己○○、 丙○○夫婦仍居住於系爭鳳凰天廈房屋,故從未將該二停車 位交付予被告戊○○○,而由被告己○○、丙○○夫婦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二停車位,且被告戊○○○基於朋友情誼,亦 同意由渠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己○ ○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80 至181 頁 ),核與被告戊○○○於本院陳稱:我與己○○之間是金錢 使用借貸關係,當時己○○是寫便條紙表示如果他沒有錢還 我,要以系爭車位抵押給我,所謂抵押就是把停車位的所有 權直接給我,沒有辦過戶,後來車位從來沒有交給我,車位 都是由己○○夫妻在使用,我都沒有向他催討(金錢),也 沒有作如此主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佐 以原告亦自認系爭二停車位係由被告己○○、丙○○夫妻直 接占有使用乙節,足見被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告戊○○○ 間雖有以系爭二停車位為抵償債務之約定,但被告己○○迄
未將系爭二停車位交付(移轉占有)予被告戊○○○,應屬 事實,而堪採信。則系爭二停車位迄今既仍未交付予被告戊 ○○○,自難認系爭二停車位已歸被告戊○○○取得,是被 告戊○○○雖得依前開借據之記載對被告己○○主張權利, 要求其交付系爭二停車位,惟此乃係被告己○○與被告戊○ ○○間之債權約定,並非被告戊○○○對於系爭二停車位已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要難認被告戊○○○為系爭二停車位之 間接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及其夫即被告丁○○ 為系爭二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人云云,尚無足採。 ⒊原告拍定買受之上開房地原均為被告己○○所有,而系爭二 停車位由被告己○○及丙○○共同占有使用,已如上述,因 系爭二停車位並未經法院點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 執字第6272 7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被告己○○就仍屬普通買賣性質之拍賣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買受人之原告後,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固仍負有交付 標的物之義務,惟被告己○○在未交付原即含於上開房地所 有權範圍內之系爭二停車位前,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該占 有利益尚歸於其所有,被告己○○占有使用系爭二停車位自 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惟屬第三人之被告丙○○占有使用 系爭二停車位之行為乃不得對抗原告,其占有系爭二停車位 對原告而言,自仍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 系爭二停車位,及依據民法第3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己 ○○交付系爭二停車位。至被告庚○○、戊○○○及丁○○ 既未占有系爭二停車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返還系爭二停車位,即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民法第第373 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買賣契約 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 ,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著有判 例,是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該物之收益權 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 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查系爭編號60及61號停車位 係由被告己○○、丙○○占有使用,而系爭二停車位於原告 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起,至今均仍在被告己○○占 有使用中,且原告於拍定上開房屋後,就系爭二停車位亦未 經法院點交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係因取得系爭二停車
位所在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始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原 告自買受時起既未由其出賣人即被告己○○交付系爭二停車 位予其占有,其於系爭停車位自因尚未交付而迄無收益權, 且該未交付前之利益並仍歸被告己○○享有,被告己○○就 此自不負無權占有所致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系爭二停 車位每月租金4,4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大樓停 車位之每月租金約為2,200 元至2,500 元,此有車位租售報 導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雖被告己○○於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二停車位與原告前,尚無庸負擔 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惟被告丙○○直接占有系爭停車位, 對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其於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之日起仍為收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 其所受利益即編號60及61號停車位以相當於每個停車位每月 2,200 元即共計4,400 元(2,200 ×2=4,400) 之租賃價格 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庚○○、戊○○○及丁○○既未占有系 爭二停車位,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請求渠等按月給付 相當於系爭二停車位每月租金4,4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交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及己○○將系爭二停車位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95年 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 元,依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為無據 ,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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