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79號
KSDV,94,建,79,2007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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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子○○
       卯○○
       丑○○
       吳豔蕙
       寅○○
       辰○○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壬○○
       丁○○
       辛○○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癸○○、乙○○、子○○卯○○丑○○吳豔蕙寅○○辰○○為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 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79條、第11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業於民 國95年1 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1155 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合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而依被告合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被告合建公司 之股東計有癸○○、乙○○、子○○卯○○丑○○、吳 豔蕙、寅○○辰○○等8 人,且被告合建公司迄未依法選 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業據被告合建公司陳明在卷。據此 ,上開股東8 人即被告合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然因 原告或被告合建公司上開股東8 人均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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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