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子○○
卯○○
丑○○
吳豔蕙
寅○○
辰○○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壬○○
丁○○
辛○○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癸○○、乙○○、子○○、卯○○、丑○○、吳豔蕙、寅○○、辰○○為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 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79條、第11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業於民 國95年1 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1155 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合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而依被告合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被告合建公司 之股東計有癸○○、乙○○、子○○、卯○○、丑○○、吳 豔蕙、寅○○、辰○○等8 人,且被告合建公司迄未依法選 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業據被告合建公司陳明在卷。據此 ,上開股東8 人即被告合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然因 原告或被告合建公司上開股東8 人均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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