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509號
TPSV,86,台上,2509,199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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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萬事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昌隆
  被 上訴 人 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舉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及其中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製作裝飾品用之機器、原料等貨物一批至中國大陸寧波,其目的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被上訴人已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與伊,而伊並未將該載貨證券轉出,系爭貨物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竟任由無載貨證券之大陸寧波萬事成公司提貨,致使貨物喪失等情,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寧波,被上訴人已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與上訴人,該載貨證券上載明受貨人為大陸寧波萬事成公司。嗣被上訴人將貨運抵大陸寧波,並交付與受貨人,即大陸寧波萬事成公司,但未取回載貨證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裝貨單、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在運送人依託運人指示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人依運送契約若將運送物交付該指定之受貨人,如運送人確已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即已完成運送之義務,不因載貨證券是否仍在託運人手中而受任何影響。至於載貨證券未經繳回,運送人仍准予提貨時,法律效果不過係運送人應自行承擔善意第三人持有載貨證券再次主張貨物權利之風險。上訴人為託運人,並非經合法背書而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運送契約定之,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指示將貨物交由其指定之受貨人受領,並無為上訴人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回載貨證券即准受貨人領貨致喪失貨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為由,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第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



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承運系爭貨物至大陸交付寧波萬事成公司,既已應上訴人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負有將運送物運交寧波萬事成公司,並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任由該公司提貨,如因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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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