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玄○○
甲a○○
甲F○
甲A○
甲D○
甲B○
乙寅○
上7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乙丑○
乙未○
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w○○○
即林謝胯
i○○○
乙巳○
乙亥○
上1 人 G○○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甲Z○○
甲U○
U○○
佘定杰
(原名T○○、佘賜陸)
Q○○
甲 K
甲Q○○
甲 子
甲Y○
甲L○
甲庚○
乙D○
上12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乙A○
甲戊○○
乙B○
乙黃○
乙玄○
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甲x○
甲甲○○
甲W○○
乙辛○
g○○○
甲w○
乙丁○
s○○○
乙酉○○
甲u○○
甲y○○
乙庚○
乙甲○
甲z○
乙乙○
甲V○○
甲d○○
乙丙○
乙戊○
上19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酉○○
D○○
辛○○
上3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乙癸○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乙子○
乙宙○
乙地○
乙宇○
甲P○
甲宙○
甲玄○
甲黃○
R○○
卯○○
甲O○
(即戌○○)
甲S○○
甲巳○
甲午○
甲寅○
甲丑○
上16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巳○○
甲己○
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甲乙○
甲G○○
x○○○
甲丙○
乙壬○○
甲丁○
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甲戌○
甲酉○
上1人 洪文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甲C○
甲卯○
甲壬○
甲天○
上4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乙午○
p○○○
乙戌
乙辰○
乙天○
乙卯○
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N○○
L○○
A○○
甲t○
甲m○○
甲g○
甲l○
甲f○
甲c○○
乙己○○
c○○
上11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h○○○
f○○
e○○
d○○
b○○
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寅○○
l○○○
甲R○○
甲i○
甲j○
甲h○
甲e○
甲p○
甲q○
甲o○
甲n○
甲k○
上12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丙○○
宇○○
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甲I○
亥○○
甲s○○
甲b○
上4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丁○○
t○○
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v○○
u○○
a○
Z○○
V○○
W○○
兼上列2 人 J○○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7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甲○○ 住高雄市○○區○○街6號
申○○ 住高雄市○○區○○街58號
乙I○ 住高雄市○○區○○路556號
乙F○○ 住同上
乙G○ 住高雄市○○區○○街10之1號
乙H○ 住高雄市○○區○○路69巷4號
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y○○○ 住高雄市○○區○○街6巷1號7樓
甲J○○ 住高雄市○○區○○路508號
甲M○ 住同上
甲H○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271號
甲r○○ 住高雄市○○區○○路132巷18號
k○○○ 住高雄市○○區○○街21號
Y○○○ 住高雄市○○區○○路109巷3號
甲E○ 住高雄縣林園鄉○○○街3號
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丑○ 住高雄市○○區○○路22號
宙○○ 住高雄市○○區○○路31號
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乙C○○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8號
甲辛○ 住高雄市○○區○○路31之1號
乙申○○ 住高雄市○○區○○路41號
甲地○ 住高雄市○○區○○路166巷1號
甲v○○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77巷7號
甲未○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1之1號5樓
乙E○○ 住高雄市○○區○○路28號
甲宇○ 住高雄市○○區○○街82號
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地○○○ 住高雄市○○區○○街76號
S○ 住高雄市○○區○○路41號
n○○ 住高雄市○○區○○路418號
j○○ 住高雄市○○區○○街398號
r○○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號
q○○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38號
o○○ 住高雄市○○區○○路416號
m○○ 住同上
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原 告 甲亥○ 住高雄市○○區○○街35號2樓
X○○○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40巷1之3號
甲癸○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89巷141弄
5號3樓
甲申○ 住高雄市○○區○○街23號
甲N○ 住高雄市○○區○○街35號2樓
上1 人 z○○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午○○ 住高雄市○○區○○街61巷15號
甲T○ 住臺南縣仁德鄉○○街51巷23號
甲辰○○ 住高雄市○○區○○路22號
辰○○ 住同上
O○○ 住高雄市○○區○○里○○街37號
壬○○ 住高雄市○○區○○路31之5 號
未○○ 住高雄市○○區○○街129號
K○○ 住高雄市○○區○○路30之1 號
乙○○ 住高雄市○○區○○街61號
M○○ 住高雄市○○區○○路80號
天○○ 住高雄市○○區○○里○○街124號
上11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F○○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H○○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18樓
戊○○ 住同上
E○○ 住同上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一至一八三號之原告各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暫編地號、位置、面積
之相對應關係則詳如附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w○○○(即林謝胯)、i○○○、乙巳○、乙亥 ○、甲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未經調處之原告並無起訴不合法: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 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 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 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 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 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 0 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 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 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 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 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 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 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 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 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 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 (二)亦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租佃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梁振章、梁海 錐、甲己○、梁水漲、簡黃琴、劉千萬、謝梁明玉、黃○○ 、張丹成、梁成長、子○○、N○○、吳居財、丁○○、李 添丁、未○○、K○○等人或其繼承人等並未出席92年8 月 11日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會議,即無當事人能 力,亦不生補正問題,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另原告梁黃盛 及梁梧桐(均已逝)不僅未提出調處申請,且亦不在原告提 出之高雄小港機場保留地現耕農戶名冊內,足證其並非土地 原管機關之受僱人,其等起訴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㈢惟查,本件耕地租賃爭議早於86年4 月3 日時,部分現耕農 即已與被告間進行調處而無結果,該調處嗣後雖持續至92年
9 月23日,且出席人員迭有更動,然不礙於調處之同一性, 而被告既不否認前揭當事人為當時系爭高雄市○○區○○段 281 、29 4地號土地之現耕農或其繼承人,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當承租人為多人時,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 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 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 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是關於原告黃○○、甲己○、子 ○○、N○○、丁○○、未○○、K○○等人於該租佃爭議 列名為原告並無不法。
㈣至於梁振章、梁海錐、張丹成、簡黃琴、謝梁明玉、李添丁 等分別由其繼承人甲a○○、甲U○、甲己○、乙D○、乙 癸○、n○○等人於91年6 月5 日以繼承人代表之身分聲請 調處;梁水漲、劉千萬、梁成長、吳居財等則分別由甲Q○ ○、甲x○、甲酉○、吳順宏等人以繼承人代表之身分於89 年10月18日參與調處。其餘謝樹木、梁高色、梁成長、黃清 連、梁梧桐、林典、佘仙長等亦分別由繼承人乙寅○、甲P ○、甲戌○、甲t○、宇○○、t○○、乙I○等人於91年 6 月5 日以繼承人代表之身分聲請調處;梁恆男由其繼承人 午○○出席92年8 月11日之調處(午○○當日則係委任梁文 雄出席),此有承租人死亡代表名冊(本院卷一第84頁)、 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89年度第2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130 頁)、92年度第3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8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揭已過世之承租人均 有繼承人之代表人出席調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餘 繼承人亦應認為就本件租佃爭議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 處程序,自得就應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租賃權財產關係直接 向本院起訴,是本件起訴乃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之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之事由,堪認渠等之起訴為合法。至於現耕農名 冊上關於甲X○○之記載,最初實際耕作者應為甲X○○之 被繼承人梁梧桐,而梁黃盛則為梁成長之繼承人等情已為被 告於96年10月3 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六第244 頁),故此 部分相關之當事人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附予敘明。三、原告追加當事人亦為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追加為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間之租佃爭議 乃針對相同土地(本為高雄市小港區○○○段1- 1號「小港
機場隙地(保留地)」,經分割重劃後目前為高雄市○○區 ○○段281 、294 地號之土地)以及相同之契約是否存在租 佃關係之爭執,且追加為原告之繼承人與原本參加調處之繼 承人間就本案訴訟標的亦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此部分之起 訴為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法聲請追加為當事人即無不合 。
四、承受訴訟合法:
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I○○於94年9 月1 日死亡(由甲i ○、甲j○、甲h○、甲e○、甲p○、甲q○、甲o○、 甲n○、甲k○、l○○○、甲R○○等人於96年12月5 日 具狀承受訴訟)、C○○於94年11月12日死亡(由乙C○○ 、甲辛○、乙申○○、甲地○、甲v○○、甲未○、乙E○ ○、甲宇○等人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P○○於 96 年7月11日死亡(由乙午○、p○○○、乙戌、乙辰○、 乙天○、乙卯○等人於96年8 月7 日具狀承受訴訟)、甲X ○○於96年9 月3 日死亡(由宇○○限定繼承並具狀承受訴 訟)、己○○於96年9 月23日死亡(由甲亥○、X○○○、 甲癸○、甲申○、甲N○等人於96年11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 )、梁黃盛於96年10月16日死亡(由原告甲酉○、甲C○、 甲卯○、甲壬○、甲天○等人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 ,另由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戌○承 受訴訟)、庚○○於96年11月19日死亡(由甲J○○、甲M ○、甲H○、甲r○○、k○○○、Y○○○、甲E○等人 於96年12月3 日具狀承受訴訟)、黃○○於96年11月24日死 亡(由甲S○○、甲巳○、甲午○、梁吉聖、甲丑○等人於 96年12月4 日具狀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既仍有爭執 ,是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此部份之確認 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於51年2 月17日委託 張丹成(已逝)及原告酉○○與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所屬「 空軍農業管理所」就本件原編號為高雄市小港區○○○段 1-1 號「小港機場隙地(保留地)」簽訂名為「僱傭」然實
際確為「租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空軍農業 管理所並委託訴外人梁耕田為管理代辦人,負責處理承租有 關事宜,嗣後再由訴外人梁水順承接訴外人梁耕田之相關業 務。前揭土地經重劃分割後即為今日之高雄市○○區○○段 281 、294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81 土地、294 土地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則分別在上開土地持續耕種,並每年 均按上下期繳交租金,詎空軍總司令部卻自73年下期起停止 徵收租金,亦不續行合約,乃發生租佃爭議事項。而系爭契 約雖名為「僱傭」,然實質上並非由軍方支付報酬給原告等 人,反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每年以「每甲繳納 淨谷3,500 台斤」支付給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作為該土地全 部使用收益之對價,是原告與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所訂立者 ,實乃為耕地之「租賃契約」。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有租賃權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求為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183 號所示之原告各與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之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暫編地 號、位置、面積之相對應關係則詳如附圖)。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係「僱傭合約」,且訴外人空軍農業 管理所於移接清冊上亦載明原告等人為「使用人」,而非承 租人,契約第2 條亦規定「凡生產所需肥料、種籽、農藥、 水費等均由甲方負擔」,足證系爭契約為僱傭而非租賃,蓋 若係租賃,斷無出租人負擔原料之理。至於原告以其需繳納 一定數量之稻谷予原管機關而主張係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實係片面曲解該契約,蓋此係以耕作所得部分當作報酬給予 原告,實符合民法「僱傭」之意義。況且若認系爭契約為租 賃契約,亦因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而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 而無效,另依內政部76年5 月9 日台(76)內地字第495864 號函,原告既未換約亦無繳納租金而仍繼續耕作者,難謂有 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原告K○○、酉○○、癸○○、甲己 ○就暫訂編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294 之26、 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其等與被告間縱有租賃契 約亦已歸於無效。而原告自承自73年下半年即未繳納租金, 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租約。 此外,因系爭土地地目記載為「雜」,依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 號判例,本件亦不屬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之空軍農業管理所於51年2 月17日與農 民代表張丹成、酉○○等二人就中大厝段1-1 號土地簽訂系
爭合約,農民代表張丹成等人於51年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 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至今,系爭土地則為中大厝段1-1 號土 地經分割重測後之部分土地。
㈡69年原告種植水稻受到災害報請空軍總司令部減租,在6078 部隊之函文主旨及說明中均載明減租。
㈢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4 月3 日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定 委員會86年第二次會議,自承高雄市○○區○○段280 及29 6 地號土地與另案原告甲己○等人有租約存在,但後來由高 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㈣原告與被告間共經過86年4 月3 日、89年10月18日、92 年8 月11日等三次之調處,於92年8 月11日調處不成後始移送本 院審理。
㈤除了暫編地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294 之26、 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無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
㈥以86年5 月14日空軍防砲警衛第913 指揮部函檢送「現耕農 名冊」上之人及其繼承人為有耕作能力。另現耕農名冊上關 於甲X○○之記載,最初實際耕作者應為甲X○○之被繼承 人梁梧桐。
㈦如本院認租賃關係存在,以本院履勘所繪製之測量圖(即本 院卷四第146 至150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93 年10 月28日高市地政二字第930008842 號函暨所附之現 況面積對照表及勘測成果圖)上之占用面積、範圍,作為承 租之面積範圍。另該現況面積對照表及勘測成果圖中,暫編 地號294-21之使用人應更正為丁○○。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僱傭或租賃?
㈡又如認兩造所簽訂為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 適用?有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適用?
㈢暫編地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294 之26、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原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
㈣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租約是 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僱傭或租賃?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
1 條、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 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人有無所得,均須 給付一定之報酬。至若一方以土地交由他方耕作,他方須 將收益付為耕作之對價,有餘時,始歸自己所得者,則非 僱傭而為租賃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50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二型態契約之 區別則在於有無將物交與他人「使用收益」而由他人「自 負盈虧」以及他方有無為一方「服勞務」之意思。 ⒉經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僱傭契約,惟觀 之系爭契約第2 、3 、4 、5 條乃約定有:「凡生產所需 肥料、種籽、農藥、水費等均由甲方負擔,由播種至收穫 期間所有人工、農具等均由乙方完全負責」、「乙方(即 原告)向甲方(即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保證除去一切 開支外,每年每甲繳納淨谷3,500 台斤(分上下兩期繳納 ),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甲方應接受乙方申請視實 際災情酌予減免」、「全部或一部耕作隙地,如因軍事需 要使用時,甲方得適時通知乙方無條件解僱停耕,乙方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如軍事需用緊急因而損失在長物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