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96年度,1號
KSDM,96,醫易,1,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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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
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左營區柏仁醫院(下稱 柏仁醫院)之婦產科醫師,為告訴人乙○○產前檢查及分娩 之主治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乙○○係初產婦,於民 國93年6 月22日2 時30分許因陣痛至柏仁醫院就診,同日3 時0分 許開始接受藥物包括子宮收縮劑(PGE2&Piton-S), 直至同日15時0 分許子宮頸開全,15時15分許進入產房生產 ,由被告接生,先採自然生產之方式,惟乙○○於分娩過程 中發生難產現象,被告向乙○○表示若無法順利自然生產, 可以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未幾,嬰兒仍卡在產道無法順利 產出,乙○○及其家屬皆建議被告應立即採取剖腹生產,然 被告仍採自然生產方式接生,且於採自然生產時,理應注意 胎兒相對母體內的頭部位置,若是胎頭未固定,使用真空吸 引是禁忌,且在第一胎的狀況第二產程(子宮頸開全至產出 胎兒)可最久等2個小時為限等醫療常規,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5時55分許(未久等 至2 個小時,自15時0 分起計算僅55分鐘),被告仍以真空 吸引之方式並且不顧乙○○及其家屬之意見使胎兒產出,致 產出之女嬰曾OO(93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有 抽搐、雙側腦室周圍高超音波亮度、雙側基底核及視丘高超 音波亮度、低血鈣等情形,並有發展遲緩、張力失調性腦性 麻痺等傷害,嗣曾OO出生後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急救、複診暨追蹤病情,告訴 人於95年12月6 日向上開醫院確認胎兒病情,確定胎兒病情 係屬於腦性麻痺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接生時違反醫療常規,涉有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述:被告於分娩過程中不顧乙○○及其家屬之意見,未及時 採用剖腹方式,而以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致使胎兒受有 腦性麻痺傷害。(二)偵查中經送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並未紀錄胎 兒相對母體內的頭部位置即使用真空吸引方式助產,另15時 0 分許,乙○○子宮頸開全,在第一胎狀況之第二產程(子 宮頸開全至產出胎兒),最久可等2個小時,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久等至2個小時 ,即提早於15時55分許(自15時0 分起計算,僅隔約55分鐘 ),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顯已違反醫療常規。(三)柏 仁醫院提供之乙○○病歷(內附女嬰曾OO轉診單)影本1 份:證明告訴人係由被告作產期檢查、接生及曾OO出生後 即受有前揭傷害,柏仁醫院建請轉診長庚高雄分院。(四) 長庚高雄分院93.10. 21 、95.1.9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證 明曾OO受有抽搐、雙側腦室周圍高超音波亮度、雙側基底 核及視丘高超音波亮度、低血鈣等情形,並有發展遲緩、張 力失調性腦性麻痺等傷害。(五)長庚高雄分院病歷1 份: 證明曾OO於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復健及追蹤病情之事實, 為其論據。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餘醫審會前 鑑定書、柏仁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Williams Obstetrics 產科學第20版(上)、(下)冊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請醫 審會再次鑑定之後鑑定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丙○○坦承伊係告訴人乙○○之產檢醫生及於上開 時、地為告訴人接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接生過程有何過失 行為,並辯稱告訴人乙○○從懷孕開始,就由伊擔任產檢醫 生,告訴人懷孕是第一胎,於93年6 月22日因產痛住院待產 ,待產期間均很順利,而生產過程是子宮頸全開時才進入產 房,進入產台時需要產婦用力生產,若遇到病人用力不正確 或過久,伊視孕婦的情況會考慮剖腹產,當時小孩的心跳不 佳,有下降趨勢,伊要讓胎兒快點脫離告訴人母體,而自然 生產是讓胎兒脫離母體最快的方式,伊當時使用真空吸引器 是在胎兒身體、頭部都固定,且胎兒頭部已在陰道裏面,才 用真空吸引器吸引胎兒頭皮位置,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 使用真空吸引器接生與腦性麻痺是否有關,教科書並無記載 。至於上開鑑定書指稱須於第二產程使用真空吸引器須等待 二個小時,惟孕婦有力竭或小孩頭部已經露出情形,應該就 可以使用真空吸引器,就Williams Obstetrics 著作之產科 學教科書並未記載孕婦力竭後多久可以使用真空吸引器,但 對於孕婦沒有力氣或胎兒沒有心跳或心跳下降時,伊為了快 速將胎兒取出,使用真空吸引器就是其中一種方法,伊當時 有使用「都卜樂」監視器測量胎兒心跳,心跳之監視是在產 台上五分鐘發生的事情,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若生不出來就 使用剖腹產,是指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產鉗的方式,而仍無法 產出胎兒,才會使用剖腹生產方式。當時沒有使用剖腹方式 ,係因胎兒心跳不好,而剖腹的準備時間會比較久,會影響 到胎兒健康,使用真空吸引器接生方式,胎兒產出的時間會 比較快。又即使本件以剖腹產方式生產,也不會降低胎兒腦 性麻痺的機會等語。
六、本件爭點及證據之判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係以(一)被告於分娩過程中未採告訴人乙○ ○建議,採用剖腹方式,而以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二 )告訴人乙○○子宮頸開全,在告訴人係第一胎狀況之第二 產程(子宮頸開全至產出胎兒),最久可等2個小時,被告 僅隔約55分鐘,即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三)被告並未 紀錄胎兒相對於母體內的頭部位置,被告於胎兒頭部尚未固 定,即使用真空吸引方式助產。(四)被告於接生時違反上 述醫療常規,以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造成女嬰曾OO受 有上開腦性麻痺之傷害,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接生時違反上述醫療常規,係以行政院 衛生署95年11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50216242號函及醫審會鑑 定書(編號0000000 ,下稱前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鑑定 意見認為:「(一)根據產程記錄,待產過程使用子宮收縮 劑加強收縮,並無不當。然而15:00產婦子宮頸開全,並未 記錄胎兒相對母體內的頭部位置(station) ,若是胎兒未 固定,使用真空吸引是禁忌。15:00產婦子宮頸開全,在第 一胎的狀況第二產程(子宮頸開全至產出胎兒)可最久等2 個小時為限,15:55產出僅隔55分鐘就使用器械(真空吸引 )輔助生產,違反醫療常規。但真空吸引器不會增加胎兒腦 性麻痺的發生率。本案於第二產程開始的記錄不夠完全,無  法判斷是否引起胎兒腦性麻痺。(二)腦性麻痺可能發生於  產前、產中或產後,本案嬰兒產後新生兒評估無法證實為腦 性麻痺,長庚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生產後4 個月描述, 無法反應是否為生產時不當處置或違反醫療常規所致。」(二)上開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未考慮告訴人乙○○於第二產程 是否有力竭情形,且告訴人生產用力過程是否造成胎兒心跳 不佳,及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等事項,均未見說明。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再函醫審會說明, 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8 月10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204180號函  附送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下稱後鑑定書),其鑑 定內容如下:「八、案情概要:乙○○,女性,66年出生, 為初產婦,妊娠40、6/7 週,於93年6 月22日02:30因陣痛 至柏仁醫院就診,住院後,03:00接受藥物包括子官收縮劑 (PGE2&Piton-S)加強收縮,14:00子宮頸開9 公分,15: 00子宮頸開全(胎位為頭位),15:15進入產房用力,依據 護理記錄,15:45胎心音下降至100 次/分,於15:55以真 空吸引產下一女嬰,體重3850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 re)5 分轉7 分,外觀四肢健全,哭聲弱,活動力差,給予 氧氣使用(以下省略)。九、鑑定意見:(一)依據婦產科 教科書Williams Obestetrics第22版第549 、559 頁,真空 吸引器的適應症,包括母親心臟肺臟疾病、生產過程中感染 、特別神經學狀況、母親力竭、胎心音不佳或第二產程過長 。本會前次鑑定因未注意及胎兒心音下降之問題,認其不符 合醫療常規。(二)但針對柏仁醫院所附病歷記載,胎兒心 律圖並未顯示「心跳不佳」,是否有其他胎心律監視紀錄, 則不得而知。依據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estetrics第22 版第560 、561 頁,使用真空吸引器造成併發症,包括頭皮 撕裂傷、頭皮下出血等,未提及胎兒腦性麻痺,兩者是否有 因果關係,無法得知。真空吸引器為常用之生產輔助器具,



臨床上並未因此增加胎兒腦性麻痺之發生機會。」(三)就上開後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觀之: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子官 頸開全,且當時胎位為頭位之情況,而使用真空吸引胎兒頭 部;又使用真空吸引器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包括頭皮撕裂傷 、頭皮下出血等。另就柏仁醫院曾OO之轉診單及曾OO於 長庚高雄分院之護理病歷觀之,曾OO於93年6 月22日於15 :55於柏仁醫院出生,於同日17:25分即接受柏仁醫院建議 轉診至長庚高雄分院作進一步治療,長庚高雄分院之護理病 歷及護理記錄單均載明曾OO娩出時有左枕顳部有血腫情形 ,顯係使用真空吸引器吸引曾OO頭部左枕顳部造成之併發 症,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真空吸引器,吸引頭部位置,就此部 分,被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胎兒頭部 尚未固定之情況下,即冒然使用真空吸引方式乙節,稍嫌無 據。
(四)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稱:伊生產過程並不順 利,當時伊出力還有吐,醫生(即被告)說伊出力錯誤,才 生不出來,並說再生不出來要剖腹,伊很擔心,因為小孩在 裡面很久,伊請醫生幫伊剖腹。伊當時肚子很高,已經開十 公分,出力不到五分鐘,就有兩位護士在伊肚子擠、推,過 了十分鐘,被告也很緊張,又進來兩位護士,前後共有四個 護士,我配合被告指示出力。伊腹部很痛,被告說伊出錯力 ,只看到小孩一點點,並說伊再生不出來要幫伊開刀。生產 時伊不知道小孩胎心音下降的情形,是後來才知道。伊生產 完一個月後回診,被告沒說什麼,後來伊就提出告訴,伊妹 妹係護士,看到小孩病歷說生產當天三點時,胎心音有下降 的情形等語(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就 告訴人上開證詞觀之,本件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確實已經出 現力竭之情形。另依據柏仁醫院之乙○○病歷內「自然生產 待產)臨床路徑」報告記載:「93年6 月22日15:00胎心音 140 次/分,15:25胎心音156 次/分,15:45胎心音100  次/分,15:55產下一女嬰,體重3850公克」;再上述醫審  會之後鑑定書亦載明「15:00子宮頸開全(胎位為頭位), 15:15進入產房用力,依據護理記錄,15:45胎心音下降至 100 次/分,於15:55以真空吸引產下一女嬰」。就上開胎  心音之記錄觀之,告訴人生產過程中,於15:45之胎心音,  確有下降至100 次/分之異常現象。
(五)本件公訴意旨係根據醫審會之前鑑定書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子 宮頸開全,在第一胎狀況之第二產程(子宮頸開全至產出胎 兒),未久等至2 個小時,僅隔約55分鐘,即提早於15時55 分許,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而認定被告提早使用真空吸



引器,有違反醫療常規行為。惟上揭前鑑定書,並未考慮告 訴人乙○○於第二產程中是否有力竭情形,且未注意告訴人 生產用力過程是否造成胎兒心跳不佳之異常現象。經本院再 函詢醫審會說明,上揭醫審會之後鑑定書依據婦產科教科書 Williams Obestetrics第22版第549 、559 頁指稱:真空吸 引器的適應症(即使用時機),包括母親心臟肺臟疾病、生 產過程中感染、特別神經學狀況、母親力竭、胎心音不佳或 第二產程過長等情形;且後鑑定書指稱:醫審會作成之前鑑 定書因未注意上開情形及胎兒心音下降之問題,才認定被告 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符合醫療常規。
(六)就上開後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觀之,本件告訴人生產過程中如 有力竭情形,或胎兒心音有下降現象,被告即可使用真空吸 引器輔助生產,並無須再等候2個小時。卷附柏仁醫院所附 病歷及胎兒心律圖,被告雖未記載胎兒有「心跳不佳」紀錄 ;惟告訴人業已到庭證稱其於生產過程中確有出現上述力竭 情形,另告訴人之胎心音於15:45亦曾下降至100 次/分之 異常現象,有柏仁醫院上揭病歷及醫審會後鑑定書之說明,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係考慮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出現力竭情 形,且胎兒心跳有下降趨勢,才使用真空吸引器快速將胎兒 取出。是就此部分被告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七)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分娩過程中發生難產現象 ,告訴人及其家屬已向被告表示若無法順利自然生產,可以 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惟被告仍繼續採取自然生產方式接生 而以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而認定被告係採取不符告訴人 身體狀況之醫療措施。然查:
1、所謂「自然生產」,是指產婦經由陰道分娩出胎兒;而「剖 腹生產」,則係以手術方式切開腹壁和子宮壁,將胎兒娩出  。本件告訴人到庭證稱:伊當時肚子很高,已經開十公分,  出力不到五分鐘,就有兩位護士在伊肚子擠、推,過了十分 鐘,被告也很緊張,又進來兩位護士,前後共有四個護士, 我配合被告指示出力。伊腹部很痛,被告說伊出錯力,只看 到小孩一點點,並說伊再生不出來要幫伊開刀等語(見本院 上揭筆錄)。
2、就告訴人上開證詞觀之,當時告訴人之胎兒已卡在陰道而有 難產情形,且被告亦告知告訴人已從陰道看見胎兒,是被告 考慮胎兒心跳有下降現象,且剖腹生產之準備時間較久,告 訴人必須另由醫師施行全身麻醉之緊急手術,而由醫師在母 體的肚皮及子宮劃開切口,娩出胎兒。本件被告避免剖腹生 產之緊急手術,浪費過長時間,會影響胎兒健康,而立即採 用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係本於被告身為婦產科醫師之專業



判斷而為處置;況上揭醫審會之前、後之鑑定意見,就本件 被告之接生過程,亦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採用自然方式生產 ,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採取自然 生產方式接生並以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認定被告係採取 不符告訴人身體狀況之醫療措施乙節,亦屬無據。(八)本件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快速將胎兒取出,就其使用真空吸 引器之目的(避免對告訴人緊急剖腹浪費過長時間)、使用 時機(考慮告訴人生產過程中出現力竭及胎兒心跳有下降趨 勢)及使用方式(吸引胎兒頭部位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已如前述。至被告以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是否為 造成本件女嬰曾OO受有上開腦性麻痺傷害之原因,兩者之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1、本件醫審會之前鑑定書(鑑定內容詳上述),鑑定意見認為 真空吸引器不會增加胎兒腦性麻痺的發生率,且腦性麻痺可  能發生於產前、產中或產後,本案嬰兒係產後新生兒,評估  無法證實為腦性麻痺,長庚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生產後 4 個月描述,無法反應是否為生產時不當處置或違反醫療常 規所致。
2、另醫審會之後鑑定書(鑑定內容詳上述),鑑定意見認為依 據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estetrics第22版第560、561頁 ,使用真空吸引器造成併發症,包括頭皮撕裂傷、頭皮下出 血等,未提及胎兒腦性麻痺,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無法得 知。真空吸引器為常用之生產輔助器具,臨床上並未因此增 加胎兒腦性麻痺之發生機會。
3、小結:上揭醫審會前、後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均未認定被告 使用真空吸引器,為造成本件女嬰曾OO受有上開腦性麻痺 傷害之原因。況卷附Williams Obstetrics產科學下冊第283 頁亦說明,使用剖腹生產亦無法降低胎兒腦性麻痺之發生機 會。是本件被告以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與女嬰曾OO之 上開腦性麻痺傷害,依目前醫學臨床經驗,顯無從證明兩者 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七、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證明,且亦無客觀醫學臨床證據認定被告以真空吸 引器接生,係造成女嬰曾OO受有上開腦性麻痺傷害之原因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 稱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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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