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
第1511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未扣案之本票,暨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未扣案之支票上「戊○○」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不知情之戊○○一同前往高雄縣田寮鄉○ ○路74號丁○○所經營之養雞場,明知己無力支付購雞之價 款,仍向丁○○佯稱要購買雞隻,先後共購買12次、數量共 約5000隻之雞隻,丁○○不知有詐均如數交付雞隻予丙○○ 、戊○○,丙○○為順利向丁○○購得雞隻,乃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張福金處,取得黃旭輝所開立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及發票日、付款人、支 票號碼分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再冒用戊○○名 義,偽造戊○○署名1 枚於該支票之背書欄下,以為背書之 意,丙○○於91年8 月18日,即持上開支票交付予丁○○, 供作清償購買雞隻債務之用,而據以行使,致丁○○陷於錯 誤,依約交付雞隻,足生損害於戊○○、丁○○。 ㈡又於同年月28日,丁○○屆期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丙○○於同年9 月4 日再次前往上址養 雞場購買雞隻時,為騙得丁○○之信任,竟未經戊○○之同 意,當場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 人地址及金額之本票2 紙,且在發票人欄位下,接續偽簽「 戊○○」之署名各1 枚(惟註記其自己之身分証字號),完 成發票行為後,旋將上開偽造之本票2 紙,交付丁○○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戊○○、丁○○。
㈢丙○○再承前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另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張福金處,取得黃旭輝、劉慧貞、劉 仲泰所開立面額分別為13萬元、2 萬2767元、9 萬元,及發 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如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支 票3 紙,再次冒用戊○○名義,偽造戊○○署名各1 枚於如
附表編號4 、6 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下,以為背書之意,丙○ ○再於91年9 月7 日,持上開3 紙支票交付予丁○○,供作 清償購買雞隻債務之用,而據以行使,致丁○○再次陷於錯 誤,依約交付雞隻,足生損害於戊○○、丁○○。依此共詐 得34萬3 千元價值之雞隻,嗣因上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能 兌現,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 甲○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甲○卷第19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甲○審理中 證述:被告於91年間向伊買雞係開票給伊,有的寫丙○○, 有的寫戊○○,且所開的支票、本票均從未兌現;前後販售 的雞隻共約5000隻,金額大約40萬左右,之前與被告未有生 意往來,所開的支票、本票均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被告先 後於91年8 月18日拿1 張45000 元支票,又於91年9 月7 日 又拿了3 張支票給伊,之後被告又要來買雞,因支票領不到 ,伊兒子就叫被告簽發本票,該次沒有讓被告將雞隻帶走; 上開支票之背書都是被告事先背書好交給伊的,因伊不認識 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叫丙○○,還是戊○○,被告總共欠伊 之金額應係34萬3 千元等語明確(見甲○卷第182 至190 頁 );復核與證人戊○○於甲○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於91年8 、9 月間與被告一同抓雞,附表所示票據上「戊○○」之簽 名並非伊親簽,上開2 紙本票上之「戊○○」署名是被告簽 發後約2 、3 個月,才間接從伊姊姊處得知,伊知道被告都 用伊的名義去買雞,但不知道會用伊之名義去開票,且伊未 曾同意被告開票;之前被告曾以同樣的方式買雞且有欠人錢 ,所以名聲不太好,才用伊之名義買雞;之前在別的雞場,
曾聽到被告向人自稱「展仔」,事後伊有跟被告表示反對, 但不知道被告以伊之名義向丁○○買雞,及以伊之名義背書 等情節相符(見甲○卷第191 至194 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 紙、本票影本2 紙(見湖內分局警卷第 9 、10、12頁)、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見上開警卷第11頁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3 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若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 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其偽造之支 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 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25年上字第18 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 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戊○○ 」背書之支票後,據以行使之事實,甲○自應予以審理。被 告偽造「戊○○」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 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 2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91年9 月4 日,同時地接續偽造 「戊○○」名義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多次偽造「戊○○」為發票人之行為 ,依前開判例意旨,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均屬接續 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編號3 、4 、 6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包括編號5) 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偽簽「戊○○」之背書於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 支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戊○○」為發票人之本票, 並據以行使等行為,均係基於騙取告訴人丁○○之信任而詐 得雞隻之同一目的,是其所犯上開3 罪名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偽以其妻弟即「戊○○」之名義,簽發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際,亦簽署自己之身分證字號 於發票人欄,可見係一時借款心切,而誤蹈法網,且其所偽 造本票數量僅有2 紙,交付丁○○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 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因認被告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比較新舊
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未經他人同意,偽以其妻弟「戊○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3 、4 、6 所示私文書,依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達34萬餘元 ,造成破壞票據市場流通秩序之危險,行為實有非當;惟念 其事後於甲○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於甲○ 審理中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 參(見甲○卷第206 、207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 之有價證券,故其上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戊○○」之署名 、指印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又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背書之支票,因已交付丁○○收執,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戊○○」之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甲○(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本票│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付款人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之票號 │發票日 │ │ │ │
├──┼─────┼───────┼──────┼─────┼────────┤
│ 1 │本票 │戊○○ │ 170,000元│戊○○ │於發票人欄下偽造│
│ │CH540855 │91年9 月4 日 │ │ │「戊○○」之署名│
│ │ │(到期日91年9 │ │ │及指印各1 枚 │
│ │ │月25日) │ │ │ │
├──┼─────┼───────┼──────┼─────┼────────┤
│ 2 │本票 │戊○○ │ 173,000元│戊○○ │於發票人欄下偽造│
│ │CH540854 │91年9 月4 日 │ │ │「戊○○」之署名│
│ │ │(到期日91年10│ │ │及指印各1 枚 │
│ │ │月15日) │ │ │ │
├──┼─────┼───────┼──────┼─────┼────────┤
│ 3 │支票 │黃旭輝 │ 45,000元│臺南區中小│於背書人欄下偽造│
│ │BV0000000 │91年8 月28日 │ │企業銀行府│「戊○○」之署名│
│ │ │ │ │城分行 │1 枚 │
├──┼─────┼───────┼──────┼─────┼────────┤
│ 4 │支票 │黃旭輝 │ 130,000元│誠泰銀行永│於背書人欄下偽造│
│ │CH0000000 │91年9 月5 日 │ │康分行 │「戊○○」之署名│
│ │ │ │ │ │1 枚 │
├──┼─────┼───────┼──────┼─────┼────────┤
│ 5 │支票 │劉慧貞 │ 22,767元│湖內鄉農會│ │
│ │FA0000000 │91年9 月5 日 │ │信用部 │ │
├──┼─────┼───────┼──────┼─────┼────────┤
│ 6 │支票 │劉仲泰 │ 90,000元│華南商業銀│於背書人欄下偽造│
│ │HC0000000 │91年9 月30日 │ │行台南分行│「戊○○」之署名│
│ │ │ │ │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