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490號
TPSV,86,台上,2490,199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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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世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巿中安段九一及九二號土地,與伊合建房屋。伊已依約支付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辦理地上舊屋之斷水、斷電手續,點交予伊以進行拆除及合建事宜。伊曾具函定期七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然未獲置理,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致函解除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應加倍返還保證金等情,並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面積僅三五點一六坪,而所約定建築之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開放空間大樓,建築基地面積須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自非與鄰近土地共同合建,無以達成,伊於簽約之初即向被上訴人說明綦詳,被上訴人亦同意不能合建時得解除契約;而鄰近基地多位地主或拒不簽約,或簽約後解約,已確定無法達成合建目的,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兩造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回復原狀,返還保證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非土地所有人,未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對之請求,當事人並不適格。且合建契約並未約定伊須辦理斷水、斷電手續,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亦乏依據。又依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於伊點交房屋之日起,應按月補貼伊五萬元,至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止,且須一次付清三年房租補貼款。伊早已交屋,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房租補貼款,係上訴人違約,而非伊違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並無不適格情事。被上訴人甲○○抗辯非契約當事人,並非適格之被告云云,尚無可採。次查兩造合建契約書言及點交房屋者有三,於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提供工程保證金合計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分二次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⒈本約簽訂同時支付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⒉點交舊屋同時支付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約成立時,甲方應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拆除同意書等各項證件交予乙方申領建造執照。建照核准後壹個月內,甲方應騰空現有房舍供乙方拆除」,第二十一條約定:「自甲方點交房屋、土地予乙方之日起,乙方按月補貼甲方房租新台幣伍萬元正,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房租補貼款一次付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斷水、斷電後始行交屋。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舊屋辦理斷水、斷電交付,將單純之交屋附加斷水、斷電之條件,即非依契約內容而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建造執照已經核准逾一月,亦無被上訴人逾期不交屋之違約問題。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收三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加倍返還,並計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之催告交屋並非依契約內容所為,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舉證人黃炩焄為證,辯稱:依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於舊屋點交同時,應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而不為給付等語,即無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伊已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乙節,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亦無庸予以論斷。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部分。查兩造合建契約書規劃合建者固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大樓,惟契約書中並無其他地主不願合建致不能達成規劃方案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且其他地主不願合建致不能達成合建目的,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無法定解除權可資行使,其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兩造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後段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一個月內,騰空現有房舍供上訴人拆除等語,但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合建契約書約定,保證金分二期交付,第二期保證金於被上訴人交屋時始須給付,伊應被上訴人請求,提前交付,被上訴人曾應允同時交屋等語(見原審卷二五頁正面)。倘若此項主張為可採,則兩造原來約定之交屋時間即已更改提前。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而以上訴人未證明建造執照已經核准逾一月,被上訴人未點交房屋,並無違約問題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又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時,縱令附加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斷水、斷電手續為不當,但被上訴人如有交屋義務,仍應為交付,否則亦難謂無遲延。原審疏未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交屋義務,遽以上訴人於催告時,附加請求辦理斷水、斷電手續,即謂其催告交屋不生催告效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亦有可議。其次,兩造合建契約書規劃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大樓,雖未記載鄰地地主不願合建而無法完成規劃方案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曾陳稱:於簽約之初,曾對被上訴人說明甚詳,被上訴人亦同意於建築目的無法達成時解除契約等語,並舉證人郭治成為證(見原審卷三二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陳述及舉證何以不能採取,而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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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