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雍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8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年9 月26日2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另於96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生 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 年9 月27日17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ZP-0163 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盒內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 重0.301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 月27日採集 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 日第 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扣案 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後均含 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第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 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 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301 公克),係第一級毒 品;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後殘留海洛因,業 如上述,因該注射針筒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