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6956 號、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二、丁○○、甲○○及綽號「三菱仔」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間,由「三菱仔」 負責統籌、購買器具、提供原料及教授丁○○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技術,甲○○負責協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共同籌組愷他命製造工廠。同年4 月15日,丁○○透過綽 號「宏仔」向不知情之程春記承租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 路○段58號之工寮作為愷他命製造工廠,「三菱仔」即在不 詳地區各處採購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 (即鹽酸羥亞胺) 、 苯甲酸乙酯、純水、鹽酸、酒精、活性炭、燒杯、抽水機、 速暖器、電磁爐等物、載運至前揭承租之工寮內。而乙○○ 亦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 6 日起加入此愷他命工廠,並負責過濾等工作。丁○○、乙 ○○、甲○○等3 人,即於96年6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 180 度C 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 愷他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隨即進行將異構化階 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 ,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濾除液體後取泡沫粉
未,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 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 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速暖器烘乾,濾取結晶粉未,使之純 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 (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 質並將愷他命純化)。 嗣於96年6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 在上開高雄縣路竹鄉○○村路○段58號工寮處,為警當場查 獲,並逮捕丁○○、乙○○、甲○○3 人,及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林佑達、程春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警 員王武川、黃俊熙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 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又或係警員依其查獲之 情形做成之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 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王武川、魏毅坤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告丁○○、 乙○○、甲○○於偵訊中依法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具結所為之 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 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 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 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 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 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此鑑定 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 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另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經本案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故此 2 機關於本件就經警現場扣得之液體、粉末等物所為之毒品 成分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3 人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佑達、程 春記、王武川及魏毅坤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丁○○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6 、12、36、40~47 、 49 號 所示之物,經具備鑑定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 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6年7 月25日 刑鑑字第0960102811號鑑定書、96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 096012 0468 號鑑定書、96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0355 號鑑定書及該院檢驗報告7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 人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 人與「三菱仔」 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
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3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製成之愷他命成品( 如附表編號41至46號)純質淨重已達1 公斤有餘,如渠等所 製成之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 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較短,被告丁○○之智 商較正常人略低,有役男體格檢察表在卷可稽,暨渠等犯案 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 、5 、41至47及 62號之外,分別係被告3 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工具及裝 盛前揭製成品之器具,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且屬共犯「三菱仔」所有並提供被告3 人製造愷他命,業據 被告3 人供述明確,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3 人宣告 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扣 案如附表編號3 、5 、41至47及62號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成分之半成品、成品等物品,及附表編號1 、2 、16
、36、40、59至61號所示物品上所殘留之愷他命,自應依刑 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 人雖曾陳 稱渠等分別係以1 日6000元或5000元之代價製造毒品,然渠 等是否實際取得該等對價,總數若干,均無證據可資確認, 尚難遽認本件被告3 人已因製造毒品取得利益而有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 │ │ │
├──┼──────┼──┼───┼──────────┤
│ 1 │裝半成品燒杯│個 │12 │①在高雄縣路竹鄉竹西│
│ │(內含攪拌棒 │ │ │ 村路竹段58號工寮處│
│ │,上有微量褐│ │ │ 查獲 │
│ │色粉未) │ │ │②合計重13.806公升 │
│ │ │ │ │③內裝米黃色塊狀粉末│
│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 │
│ │ │ │ │④內裝褐色液體,含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2 │結晶用玻璃棒│支 │133 │①同上 │
├──┼──────┼──┼───┼──────────┤
│ 3 │裝半成品濾瓶│支 │3 │①同上 │
│ │(編號G:濾紙 │ │ │②內裝黃褐色液體,含│
│ │及濾布1包);(│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編號H:過濾設│ │ │ 分 │
│ │備內液體1小 │ │ │③G1、G2、G3均檢出三│
│ │瓶)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④編號H:檢出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成分及苯甲酸│
│ │ │ │ │ 乙酯成分(係製造愷 │
│ │ │ │ │ 他命常用之有機溶劑│
│ │ │ │ │ ) │
├──┼──────┼──┼───┼──────────┤
│ 4 │抽水機 │台 │7 │①同上 │
├──┼──────┼──┼───┼──────────┤
│ 5 │大燒鍋半成品│個 │2 │①同上 │
│ │與裝半成品濾│ │ │②合計重40公升 │
│ │瓶(編號I:巧 │ │ │③內裝棕色液體,含第│
│ │滿高鍋內液體│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1小瓶) │ │ │④內裝黃褐色液體,含│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 │
│ │ │ │ │⑤編號I:檢出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成分及苯甲酸乙│
│ │ │ │ │酯成分(係製造愷他命 │
│ │ │ │ │常用之有機溶劑) │
├──┼──────┼──┼───┼──────────┤
│ 6 │空燒杯(內粉 │個 │7 │①同上 │
│ │未少許)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分 │
├──┼──────┼──┼───┼──────────┤
│ 7 │玻璃棒 │支 │155 │①同上 │
├──┼──────┼──┼───┼──────────┤
│ 8 │酒精 │桶 │4 │①同上 │
├──┼──────┼──┼───┼──────────┤
│ 9 │漏斗 │個 │6 │①同上 │
├──┼──────┼──┼───┼──────────┤
│ │濾瓶 │個 │4 │①同上 │
├──┼──────┼──┼───┼──────────┤
│ │RO水(編號N: │桶 │2 │①同上 │
│ │透明液體1小 │ │ │②未檢出三級毒品愷他│
│ │瓶) │ │ │ 命成分 │
├──┼──────┼──┼───┼──────────┤
│ │白鐵鍋(內有 │個 │22 │①同上 │
│ │粉未少許)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分 │
├──┼──────┼──┼───┼──────────┤
│ │刻度量杯 │個 │9 │①同上 │
├──┼──────┼──┼───┼──────────┤
│ │攪拌棒 │支 │3 │①同上 │
├──┼──────┼──┼───┼──────────┤
│ │塑膠漏斗 │個 │1 │①同上 │
├──┼──────┼──┼───┼──────────┤
│ │鍋蓋 │個 │12 │①同上 │
├──┼──────┼──┼───┼──────────┤
│ │濾網 │個 │14 │①同上 │
├──┼──────┼──┼───┼──────────┤
│ │活性炭 │包 │2 │①同上 │
├──┼──────┼──┼───┼──────────┤
│ │菜瓜布雜物 │袋 │1 │①同上 │
├──┼──────┼──┼───┼──────────┤
│ │濾布 │袋 │4 │①同上 │
├──┼──────┼──┼───┼──────────┤
│ │快速爐 │個 │2 │①同上 │
├──┼──────┼──┼───┼──────────┤
│ │瓦斯桶 │支 │2 │①同上 │
├──┼──────┼──┼───┼──────────┤
│ │電磁爐 │個 │2 │①同上 │
├──┼──────┼──┼───┼──────────┤
│ │速暖器 │台 │10 │①同上 │
├──┼──────┼──┼───┼──────────┤
│ │小燒杯 │箱 │5 │①同上 │
│ │ │ │ │②一箱30個 │
├──┼──────┼──┼───┼──────────┤
│ │大燒杯 │箱 │2 │①同上 │
├──┼──────┼──┼───┼──────────┤
│ │氨水空瓶 │瓶 │12 │①同上 │
├──┼──────┼──┼───┼──────────┤
│ │氨水 │瓶 │2 │①同上 │
├──┼──────┼──┼───┼──────────┤
│ │鹽酸空瓶 │瓶 │3 │①同上 │
├──┼──────┼──┼───┼──────────┤
│ │鹽酸 │瓶 │14 │①同上 │
├──┼──────┼──┼───┼──────────┤
│ │鹽酸 │桶 │4 │①同上 │
├──┼──────┼──┼───┼──────────┤
│ │氨水 │桶 │8 │①同上 │
├──┼──────┼──┼───┼──────────┤
│ │漏斗 │支 │9 │①同上 │
├──┼──────┼──┼───┼──────────┤
│ │空水 │桶 │10 │①同上 │
│ │(塑膠空桶)│ │ │ │
├──┼──────┼──┼───┼──────────┤
│ │湯匙 │支 │9 │①同上 │
├──┼──────┼──┼───┼──────────┤
│ │鐵撥刀(鋼製 │支 │5 │①同上 │
│ │刮杓,含有白│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色微量粉未) │ │ │ 成分 │
├──┼──────┼──┼───┼──────────┤
│ │塑膠撥刀 │支 │10 │①同上 │
├──┼──────┼──┼───┼──────────┤
│ │濾紙 │盒 │88 │①同上 │
├──┼──────┼──┼───┼──────────┤
│ │吸油紙 │包 │228 │①同上 │
├──┼──────┼──┼───┼──────────┤
│ │分裝工具內之│批 │1 │①同上 │
│ │紅色塑膠杓子│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內含白色微 │ │ │ 成分 │
│ │量粉未)1枝、│ │ │ │
│ │紅色塑膠杓子│ │ │ │
│ │(內白色微量 │ │ │ │
│ │粉未)1枝 │ │ │ │
├──┼──────┼──┼───┼──────────┤
│ │K他命成品 │公克│225.5 │①同上 │
├──┼──────┼──┼───┼──────────┤
│ │K他命成品 │公克│75.5 │①同上 │
├──┼──────┼──┼───┼──────────┤
│ │K他命成品 │公克│171.5 │①同上 │
├──┼──────┼──┼───┼──────────┤
│ │K他命成品 │公克│222 │①同上 │
├──┼──────┼──┼───┼──────────┤
│ │K他命成品 │公克│207 │①同上 │
├──┼──────┼──┼───┼──────────┤
│ │K他命成品 │公克│29 │①同上 │
│ │ │ │ │②編號D1至D5、D6-1、│
│ │ │ │ │ D6-2係附表編號41至│
│ │ │ │ │ 46,均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
│ │ │ │ │ 89%,純質淨重約 │
│ │ │ │ │ 790.44公克 │
├──┼──────┼──┼───┼──────────┤
│ │K他命成品 │公克│507 │①同上 │
│ │ │ │ │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分、微量羥亞胺成│
│ │ │ │ │ 分,純度約82%,純 │
│ │ │ │ │ 質淨重403.31公克 │
├──┼──────┼──┼───┼──────────┤
│ │塑膠管 │捆 │1 │①同上 │
├──┼──────┼──┼───┼──────────┤
│ │酒精(編號J: │罐 │9 │①同上 │
│ │大冰桶內棕色│ │ │②編號J,檢出乙醇成 │
│ │瓶內透明液體│ │ │ 分 │
│ │1小瓶);(編號│ │ │③編號K,未檢出愷他 │
│ │K:大冰桶內白│ │ │ 命成分 │
│ │色粉未1小包)│ │ │ │
├──┼──────┼──┼───┼──────────┤
│ │計算機 │台 │1 │①同上 │
├──┼──────┼──┼───┼──────────┤
│ │電子秤 │台 │1 │①同上 │
├──┼──────┼──┼───┼──────────┤
│ │PH筆 │台 │9 │①同上 │
├──┼──────┼──┼───┼──────────┤
│ │白鐵大鍋 │個 │6 │①同上 │
├──┼──────┼──┼───┼──────────┤
│ │塑膠大桶 │個 │2 │①同上 │
├──┼──────┼──┼───┼──────────┤
│ │NOKIA牌行動 │支 │1 │①同上 │
│ │電話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NOKIA牌行動 │支 │1 │①同上 │
│ │電話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良峰牌冷氣機│台 │2 │①同上 │
├──┼──────┼──┼───┼──────────┤
│ │大型電風扇 │台 │1 │①同上 │
│ │ │ │ │ │
├──┼──────┼──┴───┴──────────┤
│ │工寮編號4藍 │4個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羥亞 │
│ │色垃圾桶內之│胺成分(係製造愷他命原料) │
│ │夾鏈袋4個 │ │
├──┼──────┼─────────────────┤
│ │工寮內藍色垃│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苯甲酸乙酯│
│ │圾桶內大型塑│成分(係製造愷他命常用之有機溶劑) │
│ │膠袋內液體 │ │
│ │ │ │
├──┼──────┼─────────────────┤
│ │工寮垃圾場內│15個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羥亞│
│ │夾鏈袋15個 │胺乙酯成分(係製造愷他命原料) │
├──┼──────┼─────────────────┤
│ │工寮內玻璃茶│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几上白色粉未│ │
│ │1小包 │ │
├──┼──────┼─────────────────┤
│ │工寮內藍色垃│將塑膠袋液體檢送(編號4-2),故塑膠 │
│ │圾桶內大型塑│袋未送驗 │
│ │膠袋3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