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76號
PCDM,105,交簡上,276,201706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
第1999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榮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9 月10日下午2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乘客翁瑞玉,沿台65線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2 公里(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處欲下匝道時,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不 慎撞擊前方由劉宇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使劉宇凡所駕車輛再向前擦撞薛之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導致自身車內乘客翁瑞玉受有胸部、 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瑞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國榮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翁瑞玉提出之新加坡鷹閣 醫院、骨科外科手術私人有限公司之醫療報告、醫療證書及 其中文譯本(下稱新加坡醫院之就醫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8、67至7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除新加坡醫院之就 醫紀錄外,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經本院提示其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8、67至70頁),應視為當事人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告訴人所提出新加坡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其中文譯本,因本 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 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他 卷第71、72頁、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證人翁瑞玉於偵查 中之具狀、證人劉宇凡薛之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3 至6 頁、調偵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 張、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0日、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6 日馬 院醫外字第1050005921號函暨附件病歷、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5日亞病歷字第1051215019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7、31頁、調偵卷第8 、9 、11至14頁 、本院卷一第67至71、101 至114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與前車之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 圖所示,肇事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前車而肇事,致使車內告訴人受 傷,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自身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5頁背面)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 人,其以從事駕駛載客為其業務,負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 ,尤應小心以維交通安全,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本件 過失行為所為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前於 89年、94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 衡以其職司計程車駕駛業務,未思其所應盡之社會責任,暨 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情事,並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三、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因該次車禍除受有本院所認定之上開 傷勢外,另受有頸部終板C7、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症 等傷害,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傷勢,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係業務過失,且需 負完全之責任,應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故量刑應高於一般車 禍案件,始為妥適。故考量被告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第9 、10款事由,原審量處被告 拘役40日,尚嫌過輕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新加坡醫院之就醫 紀錄及其中文譯本為證。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上開業務過失行為有致使告訴人受有頸 部終板C7、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辯稱:應 以告訴人在亞東及馬偕醫院的檢查為準,告訴人相隔20幾天 在新加坡接受診療,不清楚這中間出了什麼問題,且新加坡 的診斷證明似專業度不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隔了25天才去新加坡的醫院做檢查,之後又接受別的醫 生診斷,該等就醫紀錄都是為了本案訴訟所製作,並非通常



業務上製作的文書,且事故發生之後,告訴人搭乘被告所另 行安排之計程車離去,看不出有任何不適,亞東醫院、馬偕 醫院僅認定告訴人受有扭傷、挫傷等較輕微的傷害,原審對 於被告所為判決量刑已經是相當,被告對於此部分也接受且 沒有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所提出新加坡骨科外科手術私人有限公司之醫 療報告、鷹閣醫院放射科報告雖指出告訴人經核磁共振之檢 查,顯示告訴人頸椎C7和T2椎體上端版有輕度的急性骨折, 另椎間盤有輕微突出之情形,此有該等公司之醫療報告及醫 院之放射科報告中文譯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4、 65、67、68頁),然鷹閣醫院放射科報告已載明告訴人之腰 椎處並無「急性」骨損傷之情事(本院卷二第68頁),故可 排除腰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本案業務過失犯行間之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5 日前往鷹閣醫院接受診療,此 有該醫院之臨床總結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頁),距 離本案事故相隔20餘日以上,已有相當之時日,且證人即告 訴人翁瑞玉自案發日起迄今,除擬具上開告訴狀對被告提告 外,並未到案接受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於審理中 經傳喚亦未到庭作證,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稱因被告 並無誠意和解,故決定不來臺灣開庭作證等情,檢察官始捨 棄傳喚告訴人,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 6 年5 月23日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5、63頁 ),是告訴人所指前開骨折傷勢究竟如何產生,與被告本案 過失犯行間關連性為何,實有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是自難僅憑該等醫療報告,逕認告訴人所受頸 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肇致。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於104 年9 月14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脊 柱之X 光檢查(C-spine X-ray ),檢查結果並無骨折或脫 位之情形(no fracture ,no subluxation was seen ), 此有該院104 年9 月14日門診紀錄單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69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第4 天,於國內接受診療 時,其脊柱部位並未發現有骨折或脫位情事,對照告訴人於 案發後20餘日至新加坡醫院所為之診斷結果,馬偕醫院所為 之診療時間案發時間為近,自較為可信,且本件除上開新加 坡之就醫紀錄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查證,自難認告訴 人此部分骨折傷害與被告業務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 審所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範圍並無違誤,量刑基礎並無變 動。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骨折傷勢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 ,即有誤會。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審已說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前開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 本案係業務過失,且需負完全之責任,應具有較高之可責性 等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 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