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790號
KSDM,96,訴,3790,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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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1年間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乙○○所 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91年、92年及94年間,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乙○ ○」署名,並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偽造信用卡、現金卡或 簡易通信貸款之申請書後,併同乙○○之國民身分證、銀行 帳戶存摺等影本,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等8 家銀 行,用以申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行使之,或向附表二所 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 申請對象誤植為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應予更正)等2 家銀行,用以申辦簡易 通信貸款而行使之,致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 乙○○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簡易信用貸款,而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予丁○○收領, 及撥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丁○○所使用之乙○○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對於客戶資料審查之正確性。嗣因丁○○無力支付前揭信用 卡消費及現金卡預借之帳款,經發卡銀行發函向乙○○催討 欠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告 訴代理人丙○○、證人楊凱鈞郭國豐楊王麗鳳先後於檢



察官偵訊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係傳聞證據,雖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警詢筆錄內容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本院卷第40、107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係經承辦檢察官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銀行(信用卡中心)、合作金庫就「乙○○」名 義信用卡、現金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卡號、消費(刷 卡交易)明細、預借現金明細清單資料、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96年2 月5 日函復資料(就被告、乙○○曾兼職於該公司) 、及同年3 月22日函復資料(就「乙○○」佣金帳號及招攬 保險業務要保人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遠傳電訊行動電話 使用者及三親等資料查詢、永豐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第 一商業、元大商業、中國信託、台灣新光等銀行函附「乙○ ○」信用卡、現金卡、簡易通信貸款往來及清償明細資料各 1 份,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就 其證據能力,亦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本院卷第21、109 至116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不法,本院認適當作為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乙○○本人授權伊申請 取得附表一之信用卡、現金卡、附表二之信用貸款,本件附 表一之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三合一卡申請所需之身分 證影本資料、密碼,都由乙○○提供給伊;另信貸部分是銀 行打電話問伊,銀行沒有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一、二銀行之信用卡、現 金卡、簡易通信貸款書類上之「乙○○」署名(參附表四) ,均伊所書寫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5、119 頁),核與被 害人乙○○、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 人楊凱鈞郭國豐楊王麗鳳於偵訊證述稽詳,並有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屬實,此外,並 有附表一、二所示銀行(信用卡中心)乙○○名義之信用卡 、現金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卡號明細、預借現金明細 清單資料(上開申請書類有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偽造「乙○ ○」署名)各1 份在卷足參。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人從來



沒有申請過附表一、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伊 不知道被告以伊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伊從來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去申辦,只有後來附表一、 二之銀行寄來催繳單,伊才知此事等語明確(參95偵他卷 第102 、137 頁,本院卷第36、104 、106 頁),是告訴 人乙○○雖有同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換發三 合一Combo 卡(下稱三合一卡)借予被告使用,惟其從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附表一、二之銀行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究不得以乙○○曾經同意出借合 作金庫存摺、提款卡、三合一卡,即率謂乙○○有同意或 概括授權被告以「乙○○」名義,向附表一、二之銀行申 請辦卡及信用貸款。
⒉再被告雖辯稱:上開附表一、二銀行申請書之身分證資料 ,都是每次要申請時乙○○給伊的,而因每次要乙○○簽 名比較麻煩,她說只要不要害到她就好,才都由伊書寫云 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曾因參加被告擔任新光 、國華人壽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件,而將伊身分證資料給被 告,國華人壽是被告幫伊保的,保費是被告所繳,伊從未 擔任國華人壽兼職業務員,沒有在國華人壽上班,也從未 招攬要保人郭國豐(被告配偶)、丁○○(原名黃淑琴) 、陳金貴陳黃桂花等人;更從來沒有領到保險佣金;也 沒有去過高雄市前鎮區○○○路290 號10樓之1 、同市區 ○○街5 號等處(申請書類所填載通訊地址);附表一、 二申請書類所載信用卡、貸款申請期間,從未接到上開銀 行人員電話向伊確認身分、對保或催繳帳款等語明確(參 本院卷第101 、102 、105 頁),則被告所辯已有不實。 參諸證人楊鈞凱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乙○○,高雄市 新興區○○○街95巷11號係伊母親(楊王麗鳳)之住處, 帳單是伊母親在收等語;且證人楊王麗鳳於偵訊時證稱: 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乙○○,被告說乙○○以前房子被 拍賣掉,無法收到信件,伊人在家裡,要伊提供住址代收 信件,收到後伊就電話聯絡被告前來領件,伊每月收過聯 邦、第一、國泰世華及合作金庫等銀行之信件等語明確( 參95偵他卷第103 頁),是乙○○並無授權委由楊鈞凱楊王麗鳳代收上開申請有關之信件;對照乙○○於本院證 述:伊向來一直住在「高雄市○鎮區○○街35號」,該處 房屋從未被拍賣過等語明確,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 信用報告書(載明乙○○上開戶籍住址)1 份在卷可稽, 則乙○○亦無另行委人代收信件之必要;復以被告於本院 自承:其於申請書類確實先後填載上開前鎮區○○○路、



衙華街、新興區○○○街等通信地址,以收受附表一、二 銀行之信件,且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填聯絡電話000-0000、 0000-0 00000 號,都是伊所有門號等情明確(參本院卷 第100 、117 、118 、120 、121 頁),足見,被告自始 係填寫伊工作、上班所在地址,或借用友人楊王麗鳳住址 ,以方便收受偽造申請乙○○名義信用卡、貸款有關之信 件,從未填載乙○○上開瑞春街住址,避免未經乙○○同 意或授權申辦之事為其本人、附表一、二銀行人員查覺, 是除合作金庫提款卡、三合一卡申請資料外,其餘如附表 一、二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申請資料,確係被告 偽造「乙○○」署名持以申辦行使之事實,堪認明確。 ⒊又被告雖辯稱:伊使用上開附表一、二申請書類聯絡地址 ,收到文件後都有告訴乙○○云云,惟其同時坦承:上開 寄去的文件都不是乙○○本人簽收,伊伊有告訴乙○○, 但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與乙○○間並沒有簽立書面資料, 伊向乙○○所拿之身分證資料,是91年間拿的等語明確; 核諸附表一編號5 至11、附表二申請書類之申請時間,均 係在91年以後,顯見被告並未事前取得乙○○之同意甚明 。況被告亦坦承:伊確實有檢附乙○○身分證影本交給國 華人壽,充當伊之下線,以及伊向國泰世華聲請信用貸款 30萬元,銀行不用向乙○○對保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117 、118 、121) ,而參諸卷內附表一、二申請書類所 附乙○○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僅蓋到87年6 月選舉戳章, 並無以後選舉戳章等情參核對照已明,再對照乙○○上開 證述:根本未擔任國華人壽兼職業務員、未取得保險佣金 等情明確,則乙○○就附表一、二之申辦,自無從表示同 意或授權,被告顯係逕以91年間以前乙○○加入保險所交 付之身分證影本資料,用之填載於附表一、二申請書類以 行使,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⒋此外,被告雖以:乙○○有授權伊申請本件各該信用卡、 現金卡及三合一卡,因怕日後要改資料都要叫乙○○簽名 比較麻煩,乃未請乙○○於申請資料上親自簽名等語為辯 。惟上開卡片申請後,變更資料之情形非多,且乙○○若 果同意出名辦卡供被告使用,被告為免日後徒生爭議,自 亦無為免日後變更資料較為麻煩而不通知乙○○本人簽名 之可能。況被告於91年10月4 日以乙○○名義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辦三合一卡(含信用卡功能),係與張明華一同至 該銀行辦理等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 有該銀行96年5 月11日合金總卡字第0960014479號函在卷 足參。被告若係恐日後變更資料麻煩,自行簽名申請附表



一所示各該卡片,自無可能獨於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之三合 一卡,由乙○○親自到場申辦。此益徵附表一所示各該信 用卡,現金卡、三合一卡(聯邦銀行)均未經乙○○同意 辦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 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 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㈡再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廢止)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時間係於刑法修正前,且具有連續 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未得他人之委託或授權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即成 立該條之罪;再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 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縱或事後已填補全部或一部 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5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縱就附表三編號㈤聯邦銀行之卡債 已經清償,仍不影響其已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本件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之信用卡、現金卡、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之「乙○○」署名,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乙○○」之署名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起訴 書所列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後據以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二部分,尚不成立犯罪(詳下述),合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冒用「乙○○」名義申辦如附表一 、二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嚴重損及被冒用名義 人乙○○本人之權益,以及上開銀行有關審核信用卡、現金 卡及信用貸款評估之正確性,紊亂文書之信用性及其社會法 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具有相當惡性,惟念 其犯罪後仍努力清償卡債、信貸債務達相當期間,並非嚴重 行使偽造文書之金融犯罪可比,且從無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參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連續犯行 終了時間至94年6 月28日許,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予減刑 二分之一,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書類,係由被告偽造文書後持 以行使,已屬附表一、二之銀行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乙○○」署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宣告沒收之。叁、被告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本件檢察官另以:被告丁○○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現金卡,及另向乙○○商借合作金庫三合一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95年2 月20日停用,並改發新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後,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冒用「乙○○」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 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 真正持卡人而給付財物,或申請信用卡代償金額使用;或至 銀行設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插入信用卡或現金卡並鍵入密 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丁○○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而預借現金,均足以生損害 於乙○○本人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其中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㈥復華銀行,已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補充)之權益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各筆信用卡刷卡資料,都是伊刷卡的,附表三編號㈤聯邦 銀行、編號合作金庫之卡債,伊已經清償完畢;另合庫提 款卡、三合一卡是乙○○本人到合庫申請後,交給伊使用, 伊可以有1 萬元刷卡額度;伊沒有詐欺及非法領款等語。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指述, 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以及附表三所示㈠至銀行刷卡 消費明細資料,資為論據。經查:
㈠就合作金庫提款卡、三合一卡刷卡部分:證人乙○○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伊以前與被告是皮包工廠之同事,是伊本人 親自與被告去合作金庫憲德分行開戶、辦卡,伊自己寫三合 一卡申請書,伊將提款卡及帳本(存摺)交給被告使用等語 (參96偵他卷第25、30頁,95偵他卷第137 頁);再於本院 具結證稱:合作金庫是伊本人親自開戶,合庫之前是先辦提 款卡(即金融卡),後來被告要求,伊才將三合一卡(信用 卡)交給被告使用;是後來合庫說要辦三合一卡,具有刷卡 、提款及信用卡功能,伊才與被告一起去辦合庫三合一卡; 不是被告主動告訴伊,是被告要使用合庫存摺,銀行人員才 告訴伊說有三合一卡,伊只有要給被告提款的功能等語(參



本院卷第101 、103 頁),核與被告所辯:伊與乙○○去辦 三合一卡,且有1 萬元之刷卡額度等語,印證相符,徵諸附 表三共30筆消費,金額除1 萬元1 筆外,其餘均係197 元 至4890元不等之小額消費明確,況被告並未偽造「乙○○」 之署名持以申請合庫提款卡、三合一卡(此部分並檢察官未 起訴行使偽造文書)等情,是就附表三之合庫三合一卡刷 卡部分,乙○○原本就有授權被告得刷卡消費,且被告自91 年10月18日即開始使用此卡消費,自難僅以其至95年間難以 支付卡費,即逕認其於刷卡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 ,就此部分,被告並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
㈡次就附表三㈠至㈩刷卡消費部分,被告雖坦承有如該部分之 刷卡消費紀錄,且固係被告本人行使偽造文書申請取得此部 分信用卡,已如上述,惟被告持此部分各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其刷卡時間如附表三㈠自91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1月26 日,共57筆;㈡自91年7 月17日起至95年1 月27日,共70筆 ;㈢自91年8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9 日,共59筆;㈣自91年 12月12日起至93年7 月7 日,共20筆;㈤自91年12月31日起 至93年7 月21日,共24筆;㈥自92年5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 11日,共11筆;㈦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1 月19日,共25 筆;㈧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17日,共40筆;㈨自92 年9 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4日,共10筆;以及㈩自94年6 月 2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共5 筆消費,刷卡期間長達3 年9 月,直至95年1 、2 月間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才未繼續繳款消 費,且其各筆刷卡消費自幾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提領款項刷 卡自2 千元至5 萬元不等,衡情均非巨額消費或提款,顯見 ,被告於各筆刷卡消費、提領借款之際,尚難認其自始即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非出於短期內巨額消費、提款從 此捲逃不再消費、繳款之意思,則其應非出於詐欺、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之,何況,被告於上開消費期間 大抵均按期繳款、繳息,否則豈能長期持卡消費而不被催繳 、停卡,此外,並有永豐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第一商業 、元大商業、中國信託、台灣新光等銀行函復就「乙○○」 信用卡、現金卡、簡易通信貸款往來及清償明細資料各1 份 在卷足參,是就此部分,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㈢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而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三㈠至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各筆消費如何自始明知其無清償能 力而刷卡。因此,核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所 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 部分指訴之犯行,是就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論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附表一至三:如附件
附表四:(偽造「乙○○」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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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乙○○」署名│所在文書名稱│ 出處 │ 備 註 │
│ │(枚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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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枚 │國泰世華銀行│偵①卷│諭知沒收 │
│ │ │91年8月3日信│P30 │ │
│ │ │用卡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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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枚 │國泰世華銀行│偵①卷│同上 │
│ │ │信用卡升等白│P33 │ │
│ │ │金卡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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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枚 │國泰世華銀行│偵①卷│同上 │
│ │ │93年12月3日 │P34 │ │
│ │ │信用卡貸款申│ │ │
│ │ │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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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枚 │台南市第六信│偵①卷│同上 │
│ │ │用合作社(復│P37 │ │




│ │ │華銀行)現金│ │ │
│ │ │卡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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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枚 │永豐信用卡股│偵①卷│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信│P48 │ │
│ │ │用卡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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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枚 │中國信託商業│偵①卷│同上 │
│ │ │銀行91年11月│P52 │ │
│ │ │30日現金卡申│ │ │
│ │ │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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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枚 │中國信託商業│偵①卷│同上 │
│ │ │銀行信用卡申│P60 │ │
│ │ │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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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枚 │中國信託商業│偵①卷│同上 │
│ │ │銀行信用卡申│P61 │ │
│ │ │請書 │ │ │
├──┼─────────┼──────┼───┼───────┤
│ 9 │1枚 │中國信託商業│偵①卷│同上 │
│ │ │銀行現金卡申│P62 │ │
│ │ │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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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枚 │新光商業銀行│偵①卷│同上 │
│ │ │信用卡申請書│P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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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枚 │第一商業銀行│偵①卷│同上 │
│ │ │信用卡申請書│P71 │ │
├──┼─────────┼──────┼───┼───────┤
│ 12 │2枚 │中國信託商業│偵①卷│同上 │
│ │ │銀行簡易通信│P203 │ │
│ │ │貸款申請書 │ │ │
├──┼─────────┼──────┼───┼───────┤
│ 13 │1枚 │遠東國際商業│偵①卷│同上 │
│ │ │銀行信用卡申│P218 │ │
│ │ │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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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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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