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6811 號、第18142 號、第26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匯款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名用筆、商品目錄表、藥用雪肌精、萬寶龍筆、萬寶龍皮包、萬寶龍手錶、萬寶龍筆記本、歌林觸煤大廈扇、SANYO 除濕機、DVD 數位影音光碟機GK-3188 型、DVD 數位影音光碟機YS-968型、萬寶龍公事包,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己○○(另案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之盜刷詐欺集團,由丁○○負 責提供偽卡及統籌集團之運作,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黃」之成年男子取得俗稱為「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 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 碼內者)之偽卡半成品,向馬來西亞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購買挪威國籍Tell er A.S Norway發行銀行之VISA信用卡等 內、外碼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態樣及方法欄),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65號2 樓,自行偽造成國外信用卡卡 面、可供行使之信用卡,且陸續召募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聯絡之乙○○、戊○○、甲○○等車手(即實際盜刷之 人),共組盜刷詐欺集團。自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6 日 止,由己○○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駕 駛車號7B-0786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戊○○ 等車手至全臺各百貨公司,使各車手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 卡人,由丁○○告知各車手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偽簽署名,各車手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 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該簽 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 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化妝品等 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123 號所示
之卡號、盜刷日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名稱、地址、金額 、行為態樣及方法、偽造行為、偽造信用卡號、偽造署押、 發卡銀行及發卡銀行國別,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盜刷金 額應更正為78,200元)。得手後,車手可抽取當日盜刷金額 之1 至2 成為佣金,其餘獲利由丁○○、己○○平分。嗣於 96年6 月6 日下午,由己○○擔任車頭駕駛車號7B-0786 號 自小客車,搭載丁○○及擔任車手之乙○○至新竹市○○路 ○ 段新光三越百貨新竹店,丁○○於車內交付乙○○偽造之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花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乙○○並 在卡片背面偽造「施金華」之署押,己○○即要求乙○○至 新光三越百貨購買化妝品,惟因付款時,乙○○所持偽造之 匯豐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而未完成交易;嗣由己○○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路○ 段之SOGO百貨,由己○○、乙 ○○共同進入SOGO百貨,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丁 ○○、乙○○旋於同日17時45分為員警逮捕,己○○則趁隙 逃逸,後經通緝到案另案審理中。員警並在現場扣得Lagerf eld 黑色西裝(含褲)2 套等如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等所示之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偽造之動機,其不合法定程序之可能性極小,認為適當, 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乙○○、甲○○、戊○○供述相符,復有附表 一所列123 項證據、扣案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己○○於96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問:你有無跟被告丁○○持偽造信用卡去刷卡?)答: 是我開車載他去刷卡。」「(問:何時間?)答:96年4 月 底至6 月初。」「(問:你跟被告丁○○所持之信用卡何來 ?)答: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開車,卡片是被告丁○○拿 出來的。」「(問:你是否曾經拿偽造的信用卡給被告丁○ ○?)答:有,另案張志偉曾經拿四張偽造信用卡給我,我 把這四張偽卡拿給被告丁○○,因為張志偉說這四張偽卡上 面打上去的浮水印字體打的很工整,所以我就把這四張偽卡 拿給被告丁○○。」「 (問:張志偉何時把偽卡交給你? )答:96年5 月初。」「(問:你何時把偽卡交給被告?) 答:96年5 月中。」「(問:你在何地點將上開四張偽卡交 給被告丁○○?)答:臺北縣三重市。」「(問:96年4 月 底至6 月初你載被告丁○○及車手到何處刷卡?)答:高雄 、台北、台中及台南等地的百貨公司。」「(問:被告丁○ ○跟你拿上開四張偽卡做何用途?)答:丁○○說要參考上 面浮水印的字體,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張志偉拿上開四張 偽卡給我時,跟我說上開四張偽卡他已經刷完了,他要送給 我,要我看看上面所打的字體很漂亮,因為我知道被告丁○ ○有在做信用卡,所以我才拿上開四張偽卡給被告丁○○參 考,上開四張偽卡我沒有跟被告丁○○要回上開四張偽卡, 一直放在被告丁○○那邊。」「(問:你跟被告丁○○合作 外,有無再跟其他人合作製造、盜刷偽卡?)答:沒有。」 「(問:你如何知道被告丁○○有在做信用卡?)答:我們 是在聊天中被告告訴我的。」「(問:你有無跟被告丁○○ 一起製造偽卡?)答:沒有,我只負責開車去刷卡。」「( 問:車手去刷來的東西是否你拿去變賣?)答:有的是,有 的是被告丁○○留著用,有的是我交給戊○○,有的是我拿 去跳蚤市場變賣。」「(問:你拿去跳蚤市場變賣所得如何 處理?)答:我拿給車手刷卡金額的一成,其他交給被告丁 ○○。」「(問:被告丁○○如何把你應得部分給你?)答 :如果東西賣不掉的話,被告丁○○會送給我,變掉所得我 先交給被告丁○○,丁○○再把我應得部分交給我。」「( 問:被告丁○○是否在車上把偽卡交給車手?)答:是。」 「(問:車手是否都在車上簽名?)答:是。」「(問:車 手在車上簽名,是被告丁○○叫他們簽什麼名字?)答:是 。」「(問:車手去刷卡時,丁○○作什麼事?)答:被告 丁○○跟我一起在車上等車手回來。」「(問:是誰決定要 去哪裡刷卡?)答:因為丁○○路不熟,所以由我開車看到 哪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停車去刷卡,至於要到哪個專櫃由車 手自行決定。」「(問:車手是否你找來的嗎?)答:是的
,乙○○、甲○○都是我在土城看守所認識的,被告戊○○ 則是我的理髮客戶。被告丁○○也是我的理髮客戶。被告丁 ○○有邀請我一起投資偽卡一起製造,我說好,被告跟我說 一張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一人出一半,我就出了一半 的錢投資。被告丁○○所說利益平分的部分,確實是這樣。 」等語綦詳相符,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 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210 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信用卡背面及各該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 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與共同被告乙○○、甲○○及戊○○、另案被告己○○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類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應各視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丁○○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三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至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 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 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 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 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上開三罪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 得將之區分成3 行為,而該3 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惟於目前牽 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 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 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 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 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 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 有相互捍格之情,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恐有未恰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居於製造偽卡集團之首腦地 位,與己○○、乙○○、甲○○、戊○○共同製作偽造信用 卡,後分別持之多次、各地盜刷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 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 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詐欺所得金額共為2,967,40 6 元,被告丁○○獲利情形為扣除車手所得之一至二成外, 餘皆與另案被告己○○平分等情,且被告素行非佳,前業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製造偽造信用卡等之器 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等背面之偽造署 押、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等人 所偽造之簽帳單,按簽帳單分兩聯,一聯交付予特約商店等 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另一聯則由被告持有,惟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匯款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簽名用筆、商品目錄表,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臺北縣三重市○○○路65號2 樓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編號24藥用雪肌精、編號26萬寶龍筆、編號27 萬寶龍皮包、編號30萬寶龍手錶、編號32萬寶龍筆記本、編 號35歌林觸煤大廈扇、編號36SANYO 除濕機、編號37DVD 數 位影音光碟機GK-3188 型、編號38DVD 數位影音光碟機YS-9 68型、編號40萬寶龍公事包,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宏碁牌手提電 腦、帳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提包、 、臺北縣三重市○○○路65號2 樓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1的LV皮包、編號22及23的SHU UEMURA皮包及手提袋、編號 25卡地亞眼鏡、編號28TATAMI休閒鞋、編號29行動電話手機 (0000000000) 、編號31SPRLT 手提袋、編號33床單、編號 34的枕頭,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以上沒收物品 另均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於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下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01 條之1 、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1 偽造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2 偽造信用卡資料單 1張
3 信用卡塑膠保護套 85個
4 燙金紙 4卷
5 製造偽卡凸字機 2台
6 燙金機 1台
7 燒路機 1台
8 壓片機 1台
9 紫光機 1台
10 空白卡 20張
11 尚未燒錄內碼及卡號之VISA卡 71張
12 尚未燒錄內碼及卡號之萬事達卡 59張
13 VISA卡成品 8張
14 萬事達卡成品 4張
15 燒錄機程式磁卡 1張
16 燒錄機程式光碟片 1張
17 偽造信用卡資料單 10張
18 IBM 牌手提電腦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