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262號
KSDM,96,訴,3262,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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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參瓶),沒收。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 (下同)95 年9 月間某日,在某不 詳之玩具店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 約6mm ,可發射值徑約6mm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9.31 、 47.66 、48.75 焦耳/ 平方公分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空氣長 槍1 支後,將之帶回其經營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大樹鹿167 之 1 號之工廠處,非法持有之,並於不詳時、地,購入可供該 空氣長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6 瓶、鋼珠 若干顆等物,攜回上開工廠內,供其試射使用。嗣於96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 工廠內搜索扣得前揭空氣長槍1 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6 瓶 (其中2 瓶為空瓶,4 瓶為全新鋼瓶,測試時使用1 瓶)、 鋼珠1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二、又關於槍彈殺傷力之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已概括選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鑑定機關等情,有該檢察署 93 年1月30日雄檢楠文字9310000024號函文1 紙可參,是本 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枝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 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 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 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 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96年2 月13日 高縣警鑑字第0960072621號槍彈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均經交付被告簽名閱覽,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5年9 月間某日,在玩具店購得 上開非制式空氣長槍1 支及供空氣長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6 瓶、鋼珠若干顆等物,攜回上開工廠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辯稱:伊是從屏東縣潮州鎮某玩具店購得扣案的空氣長槍, 買來把玩及觀賞用,不知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如果伊知 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一定會藏起來,不可能公開擺在工廠 內明顯的地方云云。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以上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1 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6 瓶、鋼珠 12 顆 等物,為警於96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大 樹鄉大樹鹿167 之1 號工廠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96年 度警聲搜字第295 號卷第82頁、92至95頁),復有上開空氣 長槍1 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6 瓶、鋼珠12顆等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又扣案空 氣長槍,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 長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為6mm , 經實際試射可發射直徑約6mm 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 、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78 、175 、17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3.94 、13.48 、13.78 焦耳,單位 面積動能分別為49.31 、47.66 、48.75 焦耳/ 平方公分等 情,有該局96年2 月13日高縣警鑑字第960072621 號槍彈鑑 定書1 紙在卷可參。而依該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 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皮肉 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 平方公分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則本案扣案空氣 長槍,依實際3 次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超越每平 方公分24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應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96年12月18日審理時坦承其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之後,有把 扣案的鋼珠裝入空氣長槍內,拿去鳳梨園試射等語(見本院 當日審判筆錄),則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發射直徑約 6mm 彈丸之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9.31 、47.66 、 48.75 焦耳/ 平方公分等,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 分24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 公分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被告既曾以試射扣 案之空氣長槍朝鳳梨園試射,其當於試射之時即可知悉該空 氣長槍確有殺傷力,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同日審理時稱其試 射時並沒有射中什麼東西云云,惟本件扣案之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已有使用2 瓶殆盡,足見被告試射之次數非少,衡情自 不可能完全沒有射中任何東西,是其上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 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係向屏東縣潮洲鎮○○路169 之5 號1 樓之 精品玩具企業行購買的,其主觀上確係該空氣長槍是合法的 等語。惟證人即精品玩具企業行之負責人丁○○於本院96年 12 月18 日審理證稱其店內從未售出扣案之空氣長槍等語 (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是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難採



信。再者,被告購入上開空氣長槍之後,將之置於工廠內其 辦公室座椅之左後方,用類似釣竿的袋子裝起,一進去工廠 稍微注意就可以發現等情,固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鄭香 基、江誌偉及被告雇用之員工甲○○、丙○○於本院96年12 月18 日 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並且 試射之後,即已知悉其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其縱然明知 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仍將之置於工廠內明顯之處所,仍難據 此而反推論其並不知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附此敘 明。綜上所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所辯情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 動機係為觀賞及試射把玩所用 (見96警聲搜字第228 號卷內 第3 、4 頁搜索票申請書所載聲請理由事實依據及第43 頁 、53、54、58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對社會尚未 構成重大危害;惟其犯罪後矢口否認其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事實,態度尚非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配件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3 瓶), 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3 瓶 (含空瓶2 瓶及測試時使用之1 瓶 ) ,既已使用殆盡,已非違禁物之配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小鋼珠12顆,為一般使用之鋼珠,既非違禁物, 亦非該槍枝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附屬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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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