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帳號1387-6號支票,係友人丙○ ○(另案審理)利用在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1 號「高雄 縣大發勞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大發合作社)擔任會計工作 ,負責記帳、保管「大發合作社」名義之印章及該社所有之 前開帳號支票簿等業務之機會侵占所得;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台灣企銀大發分行,帳號3471-7號支票,係丙○○自 其兄劉偉哲處竊取而來(起訴書誤載該支票係大發合作社所 有,並經丙○○以前述相同手法取得),竟趁丙○○持上開 支票委其代為處理調現事宜之機,向丙○○表示伊經濟狀況 不佳,可否將部分調得現金暫借於伊,經丙○○同意後,而 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92年12月間起,由丙○○在大發合作社內,連續多次利用 該社經理戊○○蕋外出時,自戊○○蕋所使用之抽屜內取得 大發合作社負責人丁○○及戊○○蕋之印章,未經大發合作 社、丁○○、戊○○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 、丁○○及戊○○蕋等人名義之印鑑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另亦未經其兄劉偉哲同意,盜用其印鑑 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再持上開空白支票與 乙○○協議雙方各需調得現金多少,加總後由乙○○以手寫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或以別於大發合作社所使用型式之支 票金額數字機打印支票金額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7 紙,並持向不知情之薛振成、劉美 慧(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得現款供乙○○、丙○ ○2 人現金週轉之用,足生損害於大發合作社、丁○○、戊 ○○蕋及劉偉哲。嗣於94年1 月25日大發合作社接獲臺灣企 銀大發分行通知該合作社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戊 ○○蕋始察覺有異,而劉秀育見事跡敗露亦坦承犯行,並主 動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且未聲明異議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認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受丙○○委託,持附表一所示支 票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當時丙○○找伊作票貼時,因每筆票貼業務,皆須以透過伊 共同擔保背書,故伊皆會收取一筆介紹費,且為防票貼需求 者日後跳票,其亦會扣下部分票貼款項作為如跳票時償還之 用,是於票貼過程中,丙○○從未交付空白支票予伊,伊亦 不知該票據是丙○○盜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侵占大發合作社支票後,連續多次利用該社經理 戊○○蕋外出時,自戊○○蕋使用之抽屜內取得大發合作社 負責人丁○○及戊○○蕋之印章,未經大發合作社、丁○○ 、戊○○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丁○○及 戊○○蕋等人名義之印鑑,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支 票發票人欄;另亦未經其兄劉偉哲同意,盜用其印鑑於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後再持上開空白支票與乙○ ○協議雙方各需調得現金多少,加總後持往調現之事實,業 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明確,核與證人即大發合作社之代理 人戊○○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合作社支票遭盜開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本件票貼借款者薛振成於偵查時,證
述丙○○曾持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號之偽造支票 向其行使等語;證人劉美慧於偵查時,證述係被告曾持附表 一編號1 、5 號偽造支票向其行使等情明確在卷,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3年7 月14日至93年12月 13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偽造 支票正反面影本共7 紙附卷可憑,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交付予共同被告乙○○,並非基於公司正常業務往來之票 據交換使用,已為明確。
㈡被告對丙○○持票委其調現過程,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到庭陳稱:當時係丙○○向伊說大發合作社想要調票,請 伊幫忙處理,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亦有困難,故向丙○○反應 ,請其詢問大發合作社可否將調現金額,挪一部份借伊,經 丙○○回覆大發合作社同意借款後,日後該合作社欲調現的 票面金額,就由伊和丙○○先協調好雙方欲借款之總額,再 由丙○○開票出來,由伊負責調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 989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以 前述其係向丙○○收取擔保金之辯詞置辯,互核其先後辯詞 ,雖有明顯出入,惟因證人丙○○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是拿 記載完全的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調現,而他也有幫我調 現2 、3 次,後被告跟我說他經濟不好,問我可否借錢給他 使用,我同意後,他希望我給他只有蓋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支 票,讓他可以向金主確認金額和日期後再填寫等語(見本院 卷第46、47頁),與被告初陳稱伊曾向丙○○表示可否將調 現金額暫借伊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 僅向丙○○收取擔保金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針對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丙○○以非法方式 取得一節,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請被告幫你 調現時,被告是否知道該支票是你侵占大發合作社的?)答 :我那時有跟他講,我經濟壓力需要錢,我在合作社擔任出 納,保管公司大小章,我當時有明確跟被告講,票是我偷開 出來的,他知道我非法使用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佐以被告雖稱丙○○向其表示大發合作社同意將調得現 金一部暫借於伊,惟亦自承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給大發合作社,且無簽立借據,實際借款金額多少,均取決 自己私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上開借款過 程,明顯與一般借款需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等情不符,被告 身為從事票貼實務之人,衡情應可由此查知前揭支票來源有 異,足徵證人丙○○證稱被告知悉上開支票係伊不法取得等 語,應屬實在。
㈣觀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其票面金額分別係由手寫或支
票數字機打印而來,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所提辯護狀中 載明「當丙○○持高雄縣大發勞工消費合作社之支票欲委任 票貼,因未與借方確定可借金額、利息及還款日期,所以才 當場書寫金額及日期」,堪認其已自承有以手寫方式填載上 開支票票面金額。另經本院調得丙○○自承使用大發合作社 支票數字機開立,並於92年12月間兌現之支票3 紙(票號: AP O231044、AWO18728 5、AP0000000 ,存於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807號卷第111 至113 頁),與附表編號1 、2 、4 、 5 號偽造大發合作社名義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相較,上開 支票金額數字之字體、型式,均不相同,堪認上開支票係以 有別於大發合作社支票數字機,打上支票金額後而開立,依 常理而論,如上開支票係丙○○所開立,其依循前之開票習 慣,直接使用大發合作社數字機打印票面金額即可,應無再 費周章另尋覓其他形式數字機打印票面金額之必要,足認被 告辯稱上開支票均係丙○○開出云云,並非實在,反觀丙○ ○堅稱上開支票係被告開立等語,因被告無法使用大發合作 社支票數字機,僅能取得他款支票數字機開票,與前述附表 一編號1 、2 、4 、5 所示支票金額字體與大發合社作開立 支票不符等情尚屬相符,足認可信,而較可採。被告既知悉 丙○○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支票,非係有權開立支票之人 ,竟與其協議開票金額後,由其負責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 所為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其辯稱該支票係協調票面 金額完畢後,由丙○○自行開立等語為真,因其2 人就上開 偽造支票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無法就此 主張免責。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丙○○持之委其調現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係非法取得,丙○○實為無權開立該支票之人,竟 與之協議票面金額後,由被告以手寫或數字機打印之方式, 於其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95年6 月為前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本件新舊法如下:
1.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 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 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 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科刑。
2.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
3.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 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4.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2 人間就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無權開立 支票之人,仍為牟取私利,取得支票調現金額花用,而與丙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 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企銀大 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係友人丙○○侵占所得,竟 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 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發合作社之空白支票, 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丁○○及戊○○蕋之印鑑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價證券性 質之支票,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後,持之 向薛振成、劉美慧(均另案偵辦)借款供其及乙○○週轉使 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合作社、丁○○、戊○○蕋,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 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述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5年7 月20日95大發字第8819 5900 17 號函文,所附附表二支票兌現紀錄(見95年度訴字 第1087號卷第50、51頁)為其論據。惟因證人丙○○到庭證 稱:伊一開始是先拿記載完全支票,請被告幫忙調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丙○○於委請被告調現之初,被告 並無為偽造支票犯行。而經比較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因附 表二所示支票交易日在前,形式上足認該支票應早於附表一 支票委託被告調現,此與證人丙○○所述,其一開始係先拿 記載完全支票調現等語尚屬相符,被告是否曾偽造附表二之 支票,即屬有疑。況經遍閱全部卷宗,亦未見檢察官調得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附卷,致本院無法憑其上票面金額字樣、形 式,與大發合作社支票數字機打印字樣相符與否,而判斷該 支票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堪認此部分除同屬共犯之丙○○自 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本院自無從僅憑共犯自白, 而遽認被告有與丙○○另共同犯偽造如附表二之大發合作社 支票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偽造附表二有價證券犯行,公訴 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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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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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Y0000000 │368,000元 │94年3月30日 │劉美慧於94年6 月10│
│ │ │ │ │日提示交換 │
├──┼──────┼───────┼───────┼─────────┤
│2 │AY0000000 │469,000元 │94年1月30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5│
│ │ │ │ │日提示交換 │
├──┼──────┼───────┼───────┼─────────┤
│3 │AY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4 │AY0000000 │432,000元 │94年3月31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5 │AY0000000 │400,500元 │94年3月20日 │劉美慧於94年6 月10│
│ │ │ │ │日提示交換 │
├──┼──────┼───────┼───────┼─────────┤
│6 │AY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7 │AT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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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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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期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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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Y0000000 │170,000元 │ 不詳 │93年11月15日(交易│
│ │ │ │ │日期) │
├──┼──────┼───────┼───────┼─────────┤
│2 │AY0000000 │438,000元 │ 不詳 │93年12月10日(交易│
│ │ │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