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乙○○、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乙○○被訴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栽種,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5 月間某日起,乙○○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大麻種子300 顆、日光燈等栽種大麻之工具, 乙○○、甲○○即在渠等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嶺頂巷9 號住處後方土地(座落於高雄縣甲仙鄉國有林地旗山事業區 33林班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以將上開大麻種子種放在室 內之培育土,發芽後以溫室內之日光燈照,種到比較大後就 移到外面泥土地方式種植,甲○○則負責澆水、施肥及除蟲 ,待大麻植株開花結果,乙○○即採下大麻花、葉、種子後 ,將大麻花放置於鐵皮屋內之木架上著手進行風乾製造,而 尚未風乾完畢製成大麻煙草。嗣於96年5 月3 日6 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本件土地、鐵皮屋及溫室內搜索查獲並扣得 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0時許,甲○○發覺有異自其上 開住處攜出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分別丟棄在高雄縣甲仙鄉寶 隆大橋下及高雄縣甲仙鄉○○村○○路48巷15號旁垃圾桶內 時,為埋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 卷第5-7 頁),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對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佈,同年月 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 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 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 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 規定已明。本案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4 月24、26、30日核發雄惟張監字第1011、994、995、946 號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5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8-43 頁),且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 之內容均同意作證據(見本院卷第89、96頁),是依上開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對於其與被告乙○○栽種大麻 之細節,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份作證時,則一概否認知悉被告乙○○種植大麻之相關情事
,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之陳 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無與同案被告乙○○勾串之情 事,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乙○○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3 及之5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 不限於證人。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 」,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被告、證人以外 之人,其於審判中所為事實經過之陳述,雖因形式上其非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未具結,但既係陳述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 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未能依法受交互詰問,仍符合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本件被 告乙○○、甲○○分別於96年5 月4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 經法官隔離訊問,渠等雖均係基於被告身份所為,然此部分 之陳述係關於他方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乙○ ○、甲○○於96年5 月4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法官隔離 訊問所為供述,對於證明他方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為必 要,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栽種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栽種並無成功,沒有收成過( 見本院卷第11、88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有栽 種大麻之意圖,然並未具有相當技術,至今尚未收成,僅有 栽種未遂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8、101-1 到101-8 、163- 175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從事大麻澆水、下 肥料、除蟲之事(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 忙澆水,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家同時種植很多植物、菜,我 不知道我先生乙○○有種大麻,我是對我先生種的東西澆水 ,不知有無施肥到。96年5 月3 日員警搜索時,我有將附表 二所示之物丟掉,因我先生事前曾告知我如他出事即要丟掉 ,我不知所丟何物云云(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95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並不知其夫乙○○有種大麻,也 無參與被告乙○○之種植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被告甲○○ 會幫忙澆水係因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5 、101-1 到101-8 、163- 175頁)。經查:(一)被告乙○○有於95年4 、5 月間某日起,在本件土地種植
大麻乙節,除被告乙○○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查獲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認送驗檢品花蕊植株33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檢品植株125 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認送驗檢品(種子)6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經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具發芽能力,合計淨重33.9 5 公克(空包裝總重10.13 公克)等情,有該局96年6 月 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4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二)被告甲○○於案發時將附表二之物丟棄乙節,除被告甲○ ○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高文斌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不 知被告乙○○所種為大麻,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去 年年中開始種大麻,種子是「小邱」給我的,都是自己1 人種,種的面積約3x4 公尺,我不知道多久收成,亦不知 如何收成,也沒有收成,甲○○從未幫助過我,也不敢讓 她知道,只因我這次去台北比較久,約10天至1 週,我才 叫她澆花。大麻種植步驟要先將種子放在室內之培育土, 發芽後才在溫室內開始用日光燈照,種到比較大後就移到 外面泥土地,大麻約2 、3 天澆水1 次。我無叫甲○○下 肥料、除蟲,她怕蟲,我也不敢叫她施肥,我怕大麻會死 掉,她有問我冰箱的種子是什麼,我叫她不要問那麼多, 並開玩笑告訴她說「如果有一天我被警察抓走,就把冰箱 內東西丟掉」,應係直到警察告知,她才知道係大麻,( 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95年9 、10月有採收過1 次大麻? )那天小邱來我家,問我種在哪裡,我帶他去山上看,我 說都已經死掉,小邱就撿一些葉子說那些可能沒有用,我 自己沒有採收,(問:你在同次偵訊筆錄說「甲○○有懷 疑過你種的是大麻」,為何她會懷疑?)我不記得有講這 句話,(問:你上台北時,甲○○有打電話告訴你,有10 幾顆大麻被豬撞壞?)她說山豬跑出來,把花弄死了,我 說死了就死了,(問:當時你們對話說被豬撞壞了是指大 麻?)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0 頁);於偵查終 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是我的,我從95年4 、
5 月開始種大麻,我先將大麻種在泥土中,發芽後放在日 光燈下,約20公分長再移到室外曬太陽,約30公分高我發 現快枯萎了就採收,第1 次採收是95年9 、10月,這次扣 到的大麻是2 個月前種的,只有我去台北時請甲○○幫我 澆水,甲○○曾問過我,我叫她不要問那麼多,但她說她 懷疑是大麻,扣案種子有些是小邱給我,有些是我栽種結 果的,我有跟甲○○說,若我出事,要將冰箱種子丟掉, 但我沒告訴她是什麼種子等語(見偵卷第6 、7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本 件大麻植株種在鐵皮屋溫室內,只要我先生乙○○上台北 ,我就會澆水,我不知道乙○○何時開始種大麻,我之前 警詢所述實在,但我當時很緊張,筆錄叫我簽名就簽名, 我忘記有無跟檢察官說「我先生是從1 年前開始種」,( 問:如果不知道先生種什麼,何以警察來時,你要將大麻 種子拿去丟?)我先生跟我說如果警察來,要把冰箱種子 丟掉,(問:你有問他什麼種子?)我們冰箱有很多菜籽 ,不只有大麻種子,但我只有將冰箱內之大麻種子丟掉, (問:你先生去台北,你有打電話說「小豬撞倒大麻幼株 」,我說他種的東西被豬踩死,我當時指的是大麻幼株, 但我以為是花,我們山上種很多東西,有香蕉、木瓜,( 問:你當時與乙○○在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被豬撞倒的10 幾株是什麼?)因為山上只有種香蕉、木瓜,菜就是菜, 花就是花,那要怎麼說,花是他自己種的,如果撞倒木瓜 ,我就會說木瓜,(提示警卷以日光燈照的大麻幼株,問 :你先生種的是否是這東西?)是,我有到香蕉園看過比 較大棵大麻(提示照片),我只有乙○○去台北,幫忙澆 水4 、5 次,(問:但你偵訊中說有下肥料、除蟲?)我 是拿藥給我先生,我想這樣就是幫忙,(提示警卷甲○○ 進出工寮照片2 張,問:相片內的人是妳?)對,我拿桶 子裝一些刀,另一手也是拿刀,那天去餵豬,順便幫乙○ ○的花就是大麻株澆水,刀子是要拿去給我叔叔磨利,培 育大麻的溫室就在該工寮內,我去工寮看過用日光燈照射 幼株,(提示警卷培植栽種示意圖,問:是否正確?)正 確,鐵門位置就是剛才提示相片我進出之鐵門,我去山上 不常去鐵皮屋,鐵皮屋是放不常使用之農耕用雜物,有鋤 頭、農用刀具、肥料等,鋤頭很多支是他們收的,我去那 邊都不太作,我不用碰鋤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35 頁 );於警詢中證述:我開始不知道乙○○要種大麻,直到 半年前,我先生拿錢給我,事後我猜想應該是種大麻,我 先生才告訴我要種大麻,我將附表二之物丟棄係因我知道
我先生在家中冰箱保鮮室放大麻種子,我害怕被抓去坐牢 ,我們將大麻種在本件土地的2 個位置,第1 個在工寮上 處竹林地,種在土壤中,另一處在工寮內溫室培養,都是 我先生在照顧,只要我先生上台北就交帶我去澆水等語( 見96年5 月3 日甲○○第1 次警詢筆錄)。而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4 月27日18時39分許與被告 乙○○住處00-0000000市內電話通聯內容: A(即乙○○發話):你有沒有上去看
B(即甲○○受話):就一隻豬跑出來,當然呀,撞的整 個呀
A:我現在問你有上去看嗎
B:王醫師(音譯)上去的
A:你沒上去嗎
B:我剛好沒鎖匙上去,我要上去時,他們就出去了,她 跟她老公上去的,我沒上去
A:我沒開門,我是說一些而已
B:結果(王…)說4 隻豬,我怎麼分開,結果是跑1 隻 出 來了,說下面有一個小小的洞,我以為是你沒關好 A:什麼小小的縫咬破了
B:不是,撞開的,(撞的)都斷了
A:撞下面的,還是撞上面的,下面的而已吧
B:我都放在外面你不記得嗎
A:我知道,都(撞壞)了嗎?你也不知道嗎? B:很多株、10幾顆吧
此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上開通聯內容 所稱被撞壞者係「花」,應該指大麻,前已敘明,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隔離訊問方式亦證述渠 等在山上有種香蕉、木瓜等很多東西,然上開通聯內容中 ,被告甲○○並無提到被撞壞係「花」抑或「其他作物」 ,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對此部分並未提出 合理之解釋,倘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無相當默契存 在,被告乙○○豈能憑被告甲○○於通聯中稱「很多株、 10幾顆吧」即能明白被告甲○○欲傳達之意思。再者,被 告甲○○確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丟棄乙節,已如前述,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稱係以開玩笑方式告知被告甲○ ○應於何種情況下丟棄冰箱之物,但並無指明應將冰箱何 處之何物丟棄,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 冰箱內有很多菜籽;於偵查中供述:我先生從1 年前開始 種,我是半年前開始懷疑等語;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經
法官訊問供述:我先生半年前就跟我說狀況不好、有人上 來的話、還是他沒有回來的話,就把冰箱裡東西丟掉等語 ;另於警詢中明確供述知悉冰箱保溫室內有大麻種子,且 害怕被抓坐牢等語,倘被告甲○○不知被告乙○○有種大 麻,案發當時被告甲○○何以選擇只將冰箱內大麻種子丟 棄而非將其他菜籽丟棄,況被告甲○○如無犯意聯絡,何 需害怕被抓坐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並未讓甲 ○○參與大麻施肥、除蟲行為,然被告甲○○於偵訊中自 白有參與澆水、下肥料、除蟲等行為,且於偵查中聲請羈 押時,被告甲○○向法官自承以種香蕉為生,被告甲○○ 當時均未提及只有拿藥給乙○○或怕蟲等情,證人乙○○ 上開所述顯有維護被告甲○○。被告乙○○、甲○○上開 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被告2 人均應知悉所種係 大麻,且有犯意聯絡堪信為真。
(四)被告乙○○將種植之大麻花33株收成後,置於鐵皮屋內風 乾乙節,有鐵皮屋內查獲之風乾大麻花照片2 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2頁),而該照片中之大麻花確有經風乾之情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6日高縣刑警字第096004 88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為天然植物,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等毒品不同,不需要經過化學合成或加工,待大麻植株 (含葉片、花蕊等部位)經過乾燥、搗碎後,即可捲成煙 捲或以煙斗施用,而乾燥過程可以日曬、風乾或以機器加 熱烘乾,或任何可提供乾燥之器具及場所進行;至於搗碎 過程可以剪刀、刀片等器具為之,甚或以絞碎機進行搗碎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00464 22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乙○○雖 辯稱栽種大麻未成功,沒有收成,警卷內「鐵皮屋內查獲 風乾大麻花照片」上之大麻花係因我看到大麻快死掉,沒 有葉子,所以剪下來放在室內,看會變成什麼樣子云云, 惟被告將收成之大麻花放置排列於上開鐵皮屋進行風乾, 已有上揭相片足稽,其所辯未栽種成功收成,顯不足採。 況被告乙○○如認為上開大麻花快死掉,無任何價值存在 ,被告乙○○何需將上開大麻花置於溫室鐵皮屋之木架上 ,顯見被告乙○○應有將其種植之大麻收成後,開始進行 乾燥之過程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被告乙○○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大麻係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被告乙○ ○、甲○○如無營利意圖,依常理,當無甘冒重典而從事 大麻之栽種、乾燥行為,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聲
羈時,經法官訊問時供述:因為大麻利潤很好,想要賺錢 ,所以種大麻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94 號卷第10 頁),而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種植大麻之犯意聯絡 ,前已敘明,渠等應有以種植之大麻收成後製成乾燥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而獲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本件被告乙○○、甲○○有共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之犯意 聯絡,而被告乙○○確有著手將大麻花收成後置於鐵皮屋溫 室內之木架上乾燥等情,前已敘明,然本件警員查獲時,有 大麻花仍置於木架上進行風乾等情,有相片2 張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52頁),該等大麻花既仍置於木架上,其是否已風 乾製造完成,即非無疑。又大麻種子及植栽本身即含有大麻 成分,然非可以此認定種子及植栽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品,易言之,製造大麻是否既遂仍應以其風乾之製造行為是 否已完成而達於一般人可施用之程度。本件卷內並無其他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上開所為之乾燥行為已 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完成之程度,依罪疑為輕原則,被告 乙○○、甲○○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未遂。三、核被告乙○○、甲○○所為,業已著手將收成之大麻花風乾 ,然尚未乾燥完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 、甲○○所種植上開風乾大麻花,雖未證明已乾燥完畢,但 已檢驗出大麻成分,應屬製造完成,認被告乙○○、甲○○ 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惟被告乙○○、甲○○ 上開風乾行為,無法證明業已完成,應認被告乙○○、甲○ ○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 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然因上開罪名同為「製造 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乙○○、甲○ ○就種植大麻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 告乙○○、甲○○所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階段行為,應為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國家為保國民 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圖製造大麻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且犯後渠等均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 佳,惟念及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而未流通市面,對於 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其中被告乙○○參與
主要栽種大麻、風乾大麻之許主導角色,惡性較重,況被告 甲○○身為被告乙○○之妻,主要負擔家務管理、小孩照顧 ,雖有犯意聯絡,然參與之行為僅澆水、施肥、除蟲等次要 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呈大麻成分,前 已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4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物,依法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0、附表二 編號3 、4 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無涉,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呈大麻成分(煙草 重1.41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4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頁),然數量甚微,未能證明係被告乙○○、甲○○ 所製造,亦查無其他事證與本件被告乙○○、甲○○之上開 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 ○○部分,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一編號8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於95年9 、10月間,在上開住處,將所製成重量不詳 之大麻煙草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小邱; 被告乙○○另於95年10月間,基於幫助栽種大麻犯意,提 供大麻幼苗約20株予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林永記栽 種(林永記部分經另案偵辦),惟未種植成功,因認被告 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沒拿東西給小邱,我沒交付大麻幼株20株給 林永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47 頁);被告甲○○辯稱 :大麻收成後都是我先生再處理,我不清楚(見警卷)。 辯護意旨略以:販賣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6 至101-8 、173-175 頁) 。經查:
1、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稱:第1 次收成後,將毀敗枝 葉剪掉風乾後,將成品交給小邱,因我不知要給誰,我想小 邱有管道可處理,他有拿4 萬元給我等語(見被告乙○○於 96年5 月3 日第1 次警詢筆錄、偵卷第6 頁),然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聲羈時,經法官訊問中供述:我聽先 生說,小邱有拿錢給他,但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 羈字第494 號卷第5 頁)。然上開小邱之人,查無真實姓名 、年籍,被告乙○○亦不知聯絡方式,而卷內查無被告乙○
○、甲○○有交付小邱大麻換取金錢之其他事證,被告乙○ ○上開自白,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難以此遽為 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
2、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提供大麻幼株20株給林永記部分,已 於犯罪事實欄敘明,雖未於論罪法條欄載明所犯法條,本院 認上開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合先敘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 ○○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復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
3、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小邱;被告乙○○有提供大麻幼株20株給林 永記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被告乙 ○○之自白,逕認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有幫助栽種大麻之犯行。綜此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甲○○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乙○○、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乙○○、甲○○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販賣行為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製造大麻未遂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為被告乙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地點:高雄縣甲仙鄉國有林地旗山事業區33林班地┌──┬────────┬───┬─────────┬──────┐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鑑 定 報 告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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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成株 │158株 │鑑定結果:花蕊植株│96偵13393卷 │
│ │ │ │33株、植株125株均 │P35 │
│ │ │ │含大麻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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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農藥噴罐 │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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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農藥 │ 1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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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肥料 │ 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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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鋤頭 │ 1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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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鏟子 │ 1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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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培育用溫室日光燈│ 2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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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麻種子 │ 20顆 │鑑定結果:均含大麻│96偵13393卷 │
│ │ │ │成分,經種子發芽試│P35 │
│ │ │ │驗法檢驗,具發芽能│ │
│ │ │ │力;與附表二編號2 │ │
│ │ │ │合計淨重33.95 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10.13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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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 │ 1支 │ │ │
│ │(SANZXING牌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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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栽培用海綿 │ 6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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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案地點: 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嶺頂巷9號┌──┬────────┬────┬─────────┬──────┐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鑑 定 報 告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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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成品 │2.2公克 │鑑定結果:含大麻成│96偵13393卷 │
│ │ │ │分,煙草重1.41公克│P35 │
│ │ │ │,空包裝重0.8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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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麻種子 │39.2公克│鑑定結果:均含大麻│96偵13393卷 │
│ │ │ │成分,經種子發芽試│P35 │
│ │ │ │驗法檢驗,具發芽能│ │
│ │ │ │力;與附表一編號8 │ │
│ │ │ │合計淨重33.95 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10.13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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