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6年度,120號
TPSM,86,台覆,120,199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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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 告 甲○○ 男    
          (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紀羅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先後在台北市○○路三巷三十六號六樓之五、台北市○○路○段二六一巷三十八弄二號二樓頂、西園醫院斜對面巷內、台北市區等地,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共同售賣毒品海洛因與張正吉(綽號阿猴)、黃明能(綽號小妞)及綽號「麵線」等人十多次。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十四或十五日以五萬元之價格售賣毒品海洛因約三十公克予陳晉,及因毒品海洛因純度不同,曾以每五錢七萬元之價格多次售賣數量不等之毒品海洛因予陳晉。被告復基於販入後賣出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左右向綽號「阿源」者販入毒品海洛因二百公克;又與紀羅蘭共同基於販入後賣出營利之意圖,於八十四年四月底二人合資以十萬元之價格,推由紀羅蘭前往台北市○○○街附近向「阿廸」即「小廸」購得毒品海洛因半兩。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十巷六弄三之二號三樓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二中包、七小包、二小包(以上合計淨重一百九十二點二公克,包裝重七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三點○三,純質淨重一百二十一點一四公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鐵匙一支、夾鏈袋三小包、夾鏈袋一中包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四十四萬八千元(另五萬元為會款),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街一八七號被告住處,查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七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八六,純質淨重四點七○公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六百九十個及天秤一組(含砝碼)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紀羅蘭共同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與張正吉黃明能及綽號麵線者部分,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等「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三巷三十六號六樓之五……等地,以一錢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張正吉(綽號阿猴)、黃明能(綽號小妞)及綽號麵線等人十多次……」,就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晉部分,除八十三年十月中旬之一次有為明確之認定外,其餘各次亦僅籠統載稱:「因毒品純度不同曾以每五錢七萬元之價格多



次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予陳晉。」(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三-九行)。對於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究有幾次,及其各次售賣之時間及數量並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採信紀羅蘭所供稱扣案之天秤一組、空塑膠袋即夾鏈袋六百九十個係伊與被告共同所有等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六-十行),但於事實欄則記載:「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街一八七號,扣得被告甲○○所有之……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夾鏈袋六百九十個、……天秤一組(含砝碼)」(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一行、第六-九行),認定上開扣案之夾鏈袋六百九十個及天秤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復載稱:「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夾鏈袋陸佰玖拾個、天秤一組(含砝碼)……均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五-七行),謂上開夾鏈袋六百九十個及天秤一組係被告所有之物。非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且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被告犯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鐵匙一支、天秤一組及夾鏈袋等物,即應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餘地,原判決併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綜之,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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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