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乙○○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謀議由甲○○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丙○○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另由甲○○覓得在國內有銷售毒品管道之被告乙○○,約明運入之毒品,以每大件七百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交由乙○○代銷。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甲○○多次赴泰國向綽號「小黃」之男子,以每大件六十萬元訂購海洛因一批,同年六月一日,丙○○至泰國安排夾藏毒品之四百九十箱竹筷裝櫃,以篁品興業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復與基隆關稅局關員邢毓麟期約,允諾給予四十萬六千元,冀誤認竹筷貨櫃夾藏象牙印章之邢毓麟協助通關放行,嗣該批貨物進口時,誤送至汐止長榮貨櫃場,乃主動退運至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重新辦理進口,同年七月十三日,貨櫃進口,在桃園貨櫃場,由邢毓麟協助順利通關,出關後,先運至桃園市○○路十一號空屋,被告三人即行卸貨,取出標有暗記之竹筷一箱,放入甲○○車內,準備運離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謂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嚴某(指被告丙○○)於六月初再赴泰國與小黃安排竹筷夾藏象牙進口事宜,但在六月中旬時,嚴某告訴我貨櫃有問題退運了,我即打電話向小黃反映(應),小黃才告訴我象牙數量不足,這次安排的是海洛因毒品,七月初該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十呎貨櫃自泰國發運後,小黃即電話通知我,於是我才將此二十呎貨櫃係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告知丙○○,並要渠小心安排」、「我於三月至六月中旬,都是向小黃訂購象牙印章,並未向小黃要求進口毒品,直至匯寄購買竹筷成本後,六月中旬,小黃才告知此次是夾帶海洛因毒品來台,到此情形,迫不得已,只有繼續安排此次貨櫃走私毒品事宜」、「嚴某答應幫我走私象牙來台」云云(原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丙○○復為相同之供述,原審並採取被告甲○○上開供述作為論斷之依據,如果無訛,則被告甲○○、丙○○等二人初以夾藏在竹筷貨櫃方式,走私進口象牙印章,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獲悉該竹筷貨櫃未夾藏象牙印章而改換夾藏毒品海洛因,甲○○並於同年七月始告知被告丙○○上情,被告甲○○、丙○○同意走私進口,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甲○○、丙○○二人事前共謀自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云云(判決書第二頁),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不無速斷。㈡同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其彼此間如何謀議,須嚴格證明,原判決僅泛稱甲
○○、丙○○與乙○○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渠等乃謀議分擔……。但查被告乙○○究於何時、何地與甲○○、丙○○謀議走私及販賣海洛因暨向邢毓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未合,且又於理由欄謂甲○○獲悉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十呎貨櫃自泰國發運後,小黃以電話通知甲○○,甲○○才將此貨櫃夾藏毒品之事實告知丙○○,……另為銷售海洛因毒品,甲○○找乙○○幫忙……等語(原判決書第四頁),亦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一、二月間,我前往泰國時,徐英峯介紹小黃男子與我認識,……渠有路線取得海洛因毒品,而且我不需要付價金,等毒品到台銷售後,以每大件七百公克海洛因六十萬元計價匯回小黃即可……」,「……我於五月十八日匯寄二十萬元予我堂妹夫徐英峯轉交小黃作為購筷成本……」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甲○○匯寄二十萬元予徐英峯轉交綽號「小黃」者,似為購買竹筷之用,核與原判決認定其與小黃約定購買毒品毋庸預付價金,俟毒品運抵台灣銷售後,始付價金相符,乃原判決竟將被告甲○○上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復於事實欄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支付定金二十萬元予「小黃」,訂購海洛因一批(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十一行),自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甲○○於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初訊時供稱:「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赴泰國時,徐英峯介紹小黃與我認識,……渠告訴我渠在泰國有路線取得象牙印章,……另渠有路線取得海洛因毒品,而且我不需付價金……」云云,原判決竟據此認定被告甲○○與丙○○、乙○○謀議後,即於八十三年一至五月間,赴泰國向小黃訂購海洛因毒品一批,核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調查局之監聽報告固有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如下:「林:我在貴陽街這邊,我昨天叫他出來。陳:有出來嗎﹖林:有,我在逼他,我說差一天就差很多了,我故意跟他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今天又在催他……」等語,上開通話內容,如何認定與本案有關﹖此點本院第一次及第二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判決置之不理而仍未查明,並據以臆測被告乙○○自始參與其事,其明知有走私運送毒品之事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