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64號
PCDM,105,交易,36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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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倫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王孝倫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司機,以載送不特定旅 客至指定處所並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 年2 月1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54巷往中 正北路25巷方向行駛,行至大同北路54巷與國隆路之「T 」 字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 ,過程中因其他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擋 住去處,致無法一次迴轉完畢而採行倒車,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陰 天,但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外在條 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在本件 路口周遭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及路旁紅色實線上(均係不得臨 時停車之標線)臨時停車,甲車之車身後段更侵入對向車道 ,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適有對向之何志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北路25巷行至本 件路口,因留意有無左側即國隆路方向之來車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發現甲車於前揭處所臨時停車且車身佔用部分車 道後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甲車左後方,何志吉為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脛骨(起訴書誤載為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 腕挫傷等傷害(王孝倫未成傷)。王孝倫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
貳、案經何志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告訴人何志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王孝倫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證人即告訴人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方面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皆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予以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無違 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係以駕 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在本件路 口迴轉,因其他車輛阻擋未能一次迴轉完畢,於倒車過程因 發現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駛近而停車,隨後乙車擦撞甲車左後 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 傷害,且於發生撞擊之際,其駕駛之甲車所停地面繪有黃色 網狀線及紅色實線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 因迴轉期間前方有車輛停放,而須倒車方能完成迴轉,發生 撞擊前甲車已停止,是告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告訴人未開啟大燈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並無過



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在醫院接受警方初次訪查時指 稱:當時沿中正北路25巷直行往大同北路方向,事故地點無 號誌,對方營業小客車(指甲車,下同)正在倒車,其經過 快要到的時候突然停下來,看見時煞車不及擦撞到對方營業 小客車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11995 號卷【下稱偵卷】第 30頁),併參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參偵卷第16至17頁)記載之傷勢內容,再 考量告訴人於該次接受查訪時,距離案發之時點不到2 小時 ,且對照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造成頭部傷 勢或意識不清之情狀,關於案發原因、過程之記憶,理當甚 為清楚、明確,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述 內容,足以認定甲乙兩車發生擦撞之前,被告於倒車之過程 中已停止甲車,隨後告訴人騎乘乙車閃避不及而擦撞甲車左 後段並受有傷勢等案發過程,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而告訴人 先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其不 知計程車(指甲車)是靜止還是倒車中之詞(參偵卷第64頁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客觀上同屬不確定之指證內容,無從執為認定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下,甲車仍有持續倒車而未停止之情狀,特予指明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 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至2 項、第173 條第1 至2 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
三、關於案發現場天候為陰天,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下所停之位置,確實在本件路口附近繪有黃色網狀線區 域內及紅色實線之路面上,且因甲車採行倒車並暫停之故, 車身後段佔用部分車道而使路面寬度縮減,而乙車則係擦撞 甲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獲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張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 份(手繪及電腦繪製各1 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與甲乙兩車車損照片 共34張(參偵卷第26至29頁、第32至48頁)附卷可憑,同堪



認定。被告行為時滿59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車經 驗豐富且領有適當執照,更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之人(參偵卷第7 頁、第56頁),其駕駛甲車在本件路口迴 轉,縱因迴轉方向有車輛違規停車而無法一次完成,然其倒 車並臨時停車之處所,為繪有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及紅色實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路面,且因其臨時停車而佔用部分路面並使 車道縮減,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內容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既有 本件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本 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結 果並無過失等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對 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騎乘乙車直行通過本件路口之際,因留 意本件路口左側(即國隆路方向)有無來車,卻未充分注意 被告駕駛甲車採行迴轉不成,而緩慢倒車進而臨時停車在行 進車道右側之情,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述即明(參偵卷30頁、第64頁),以本件路口於案發當 時之外在條件,再衡酌案發後甲乙兩車撞擊後停止之位置, 以及被告駕駛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倒車而後停止, 客觀上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機會,得以發現被告駕駛甲 車之上開舉動,惟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顯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昭然,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當足認定。然被 告對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 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其理昭然。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本 件交通事故全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毫無過失 等詞,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之雙方肇事責任有違,猶不 足採。
五、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指稱: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迴轉倒車調整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參偵卷第84至85頁,下 稱鑑定意見),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 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欄所指:被 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倒車調整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下稱覆議意見)。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本院衡酌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認定 被告駕駛甲車於本件路口迴轉之過程,因未能一次完成,故 採行倒車以騰出前方空間,試圖完成該次迴轉,之後發現告 訴人騎乘乙車自後方靠近,而將甲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區 域或路段,進而佔用部分路面並使車道縮減,且同時因告訴 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如前述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本院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 失情節均未盡相符,自難援為憑佐本件犯罪事實之事證;又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告訴人騎乘乙車未開啟大燈所致一 節,依前述現場照片中乙車倒地及扶正後停放路旁之外觀, 雖可見大燈未啟動之狀況,然警方據報到場對乙車拍照時大 燈未開啟之原因,可能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乙車熄火導致 大燈熄滅,或由現場處理人員關閉大燈開關,甚至乙車大燈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故障而無從開啟等因素,實乏相 關事證加以判定,此由證人張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參本院卷第60頁),以及卷內未見警方舉發告訴人有騎乘 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具之違規事實可知,再對照本件路口周 遭於案發當時之外在條件,並無任何光線不足或阻礙視線之 情事,在在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未開啟乙車 大燈,是否造成行進方向昏暗或視線不清有何直接或間接關 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存在 無礙,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公訴意旨除指明被告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外,又指 被告未遵守倒車應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部分,經核亦乏確切事證可資認定 ,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均附為說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 實背離,或乏確切事證可資佐憑,洵無足採。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的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附隨的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從事業務之人,就一 定危險認識能力較一般常人高,故課以較高的注意義務。行 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駕駛的時間是否為下班途中 ,均不能改變應有的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行為不失為業務上 行為的性質(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載運旅客為業,不論案發時地被告駕駛甲車有無運載旅客 或純欲處理駕駛業務以外之私人事務,均不能改變其具有業 務上,較重行為注意義務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參偵卷第50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 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肇事之人(關於其在本件偵審過程 中否認犯罪,並提出之諸多辯解,概屬其訴訟答辯權之行使 範圍,無礙於案發後警方獲悉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之 認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二、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旅客為業務,且為領有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甲車於道路上,自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責難 ,而告訴人亦未能確遵交通規則,同有可議之處及與有過失 ,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範圍,以 及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且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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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