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二號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2 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列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罰金刑經 減刑部分,雖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恐執行缺漏,仍 應在此指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