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蓁
選任辯護人 賴雪梅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蓁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博丞,沿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出口行駛時,前方適有施 沛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曾兆琪在「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前停等欲離開該汽車旅館。李怡蓁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再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施沛辰 所騎乘重機車正在該出口處停等離開之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撞擊施沛辰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施沛辰因而受有左小腿、左 膝、左腳踝、左足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李怡 蓁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 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沛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李怡蓁、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怡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沛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發生追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膝、左腳踝及 左足挫傷等傷害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情不諱,惟辯 稱:告訴人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關;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於104 年1 月30日清晨,告訴人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之 診斷係受有左小腿、左膝、左腳踝及左足挫傷,斯時告訴人 之左膝並未有腫脹或疼痛等症狀,告訴人嗣於104 年2 月4 日、11日至長庚醫院外傷骨科部門診察,其膝、脛骨診斷亦 無斷裂情形;告訴人再於104 年3 月26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核 磁共振檢查,依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所示,其前十 字韌帶為正常。再者,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進行膝關節 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然於104 年4 月7 日之病歷資料中根本 未見其有診斷出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之紀錄,是以告訴人在 車禍發生60餘日後,於104 年4 月7 日方確診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破裂之傷害,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沛辰於偵查時指訴綦詳(見 104 年度他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3 頁),且核與證人蔡博丞 、曾兆琪、唐永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調偵 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101 至104 頁),再被告李怡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上開重機車發生追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 左膝、左腳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及其就該車禍事故有過失之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4張、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0月 7 日亞病歷字第1041007002A 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0日長庚院法 字第1331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祕字第1060901806號函暨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乙份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6 、13至16、19至25頁;104 年 度調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12至20、31至83頁、第91頁;本 院卷第137 至139 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檢附告訴人施沛辰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就「施沛辰所受左膝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是否可能 係因其在104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造成的」乙情鑑定 ,經該院函覆稱:㈠施女士於104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傷 及左小腿、左踝和左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104 年 2 月4 日和同年2 月11日於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主訴車禍造 成左膝和左小腿挫傷,左膝腫痛。104 年3 月13日門診,因 左膝持續痠痛和卡住,懷疑左膝半月軟骨破裂或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受傷,故安排左膝核磁共振(MRI )檢查;檢查報告 為左膝後十字韌帶股骨段訊號些微增加,顯示為左膝後十字 韌帶扭傷。嗣後病人於104 年4 月6 日住院,左膝理學檢查 Drawer test 陽性,104 年4 月7 日手術,術中發現左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受傷,關節軟骨骨折和髕骨外斜。㈡依據貴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施女士於104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之後 因左膝傷害持續於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左膝核磁共振(MRI )檢查顯示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扭傷。後於104 年4 月6 日住 院,左膝理學檢查Drawer test 陽性,104 年4 月7 日手術 中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受傷。依此可以認為施女士所受 之左膝十字韌帶受傷,很可能係因本件104 年1 月30日發生 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祕字第1060901806號函暨受理司法 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9 頁),是本件鑑定機關係依據本院所提供與本件 相關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並考量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發 生車禍後,因左膝傷害持續於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且經該院 左膝核磁共振(MRI )檢查後,顯示告訴人有左膝後十字韌 帶扭傷。其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6 日住院,左膝理學檢
查Drawer test 陽性,104 年4 月7 日手術中發現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受傷等情後,始作出其專業判斷,認本件告訴人 所受之左膝十字韌帶受傷,很可能係因本件104 年1 月30日 發生車禍事故所造成,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 破裂之傷害,應與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其餘之左小腿、左膝 、左腳踝及左足挫傷,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殆無疑義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再依 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告訴人所騎 乘的重機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 破裂」部分,雖仍請求向長庚醫院函詢相關事項,惟本案依 據現有證據,已足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 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查被告李怡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104 年 度他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 承其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 認該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者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參照司法院(72)廳 刑一字第376 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 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 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乙情,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 事實,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膝、 左腳踝、左足挫傷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 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復審及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