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5號
PCDM,104,金重訴,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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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發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沈曉玫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林永棋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20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5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發共同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林永棋共同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係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核通過, 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上櫃發行公司( 交易代號5356),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而Sirtec International(B.V.I)Co, Ltd(下稱協益威京公 司)、Sirlong (B.V.I )Co,Ltd(下稱協隆威京公司), 均為協益電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陳啓 發係協益電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任期至民國97年6 月11 日止),吳俊良(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於陳啓發擔任董 事長之任期內,為協益電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總管理處處 長,亦負責財務工作。陳啓發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負責綜理協益電子公司及協益威京、協隆威京 、協發威京等子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係為協 益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陳啓發明知以不法手段淘空協 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之銀行存款資產,將使母公司協 益電子公司之投資權益及財產受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先後與有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意聯絡及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之 協益電子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張惠金王霖凰(均業經本院 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及為下列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陳啓發吳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與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犯意 之協益電子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張惠金王霖凰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陳啓發先指示吳俊良找尋配合開立海外紙上公司之員工,吳 俊良復指示張惠金先後①於93年3 月9 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 「FOCALINK LIMITED(下稱弗卡公司)」,並為「弗卡公司 」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②於95年12月5 日設立海 外紙上公司「ALL BEST TRADING GROUP LIMITED(下稱好交 易公司)」,並為「好交易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 稱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以及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 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 月間離職,遂填寫授 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
陳啓發指示吳俊良自93年間起,藉用協益電子公司有私下支 付客戶業務端相關人員佣金或業務推廣費陋習之機會,明知 依照協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 方業務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人 上簽呈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協 益電子公司實際上並無依照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 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戶LEXMARK 、彩晶集團等公司之情事, 而「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均係紙上公司,與協益電 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往來 ,竟違背其職務,接續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惠金、王霖 凰,以及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職員王綉美,以會計 部為簽辦單位,張惠金王霖凰及不知情之王綉美為承辦人 ,製作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由陳啓發吳俊良批核後,據以動支核 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協益 威京、協隆威京、LEXMARK 、彩晶集團等公司,吳俊良並指 示王霖凰依如附表六所示登載不實之各該簽呈,分別將協益 威京公司上開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如附表七㈠所示「



弗卡公司」之外幣帳戶,並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美元 存款匯轉至如附表七㈡所示「好交易公司」之外幣帳戶(均 詳如附表七㈠、㈡所示)。陳啓發吳俊良張惠金與王霖 凰依上揭方式,將協益威京公司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存款帳 戶內之款項,匯轉至「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截至 97年6 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協益威京公司支付予「弗卡 公司」共計美金721 萬3,622.15元(起訴書誤載為843 萬1, 288.72元),協隆威京公司支付「好交易公司」共計美金32 9 萬2,738 元,使協益電子公司從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共 計受有外幣存款美金1,050 萬6,2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 172 萬4,026.72元)之損害(歷次匯款明細,詳附表七、附 表A- 1與A-2 所示)。
陳啓發吳俊良另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與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江慧 群及吳淑娟(均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 則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先後開立如附表八㈠所 示之帳戶。吳俊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 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霖凰, 將上揭「弗卡公司」與「好交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別 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國泰世華商銀 二重分行帳戶內,以及轉匯至有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 玉鳳(均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大眾 銀行所開立,⑴戶名楊雅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所示楊雅晴大眾 銀行帳戶);⑵戶名沈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所示沈雅惠大眾 銀行帳戶);⑶戶名陳玉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所示陳玉鳳大眾 銀行帳戶)。再由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 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或其他 分行,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 )100 萬元或50萬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 大眾銀行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 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7年6 月11日陳啓 發離職時止,領得現金共計3 億5,248 萬6,444 元(歷次匯 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詳如附表B、附表C) 。
陳啓發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復承上同一特別背信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陳啓發吳俊良亦承上同 一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承上同一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另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李美娟、楊 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均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判決確定),亦均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犯意,由陳啓發吳俊良自92年11月間起至97年 6 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巧立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協益電子 公司員工王綉美制作內容不實之「發放績效獎金」名單,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指示張惠金、王霖 凰(96年8 月間張惠金離職後始由王霖凰繼之)憑以動支核 銷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張惠金王霖凰依指示撥付 「獎金」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霖凰張惠金江慧群、吳 淑娟、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等人如附表九 所示帳戶內後,該等員工再依吳俊良指示提領現金,分別在 協益電子公司或協益電子公司附近之咖啡廳,將領得之現金 交與吳俊良吳俊良再將領得之現金與陳啓發朋分,陳啓發吳俊良並藉以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張惠 金等15人則藉以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陳啓 發與吳俊良就上開以不實薪獎為名目共犯掏空協益電子公司 之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部 分,總計共計獲取美金185 萬3,937 元,獲取2 億6,505 萬 1,736 元。
陳啓發吳俊良因上揭犯行,至97年6 月11日止共同獲得美 金1,236 萬6,0137.15 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357 萬7,96 3.72元)與新臺幣2 億6,505 萬1,736 元,吳俊良取得上述 美金與新臺幣現金後,復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 司員工鄒莉莉童瑞林,將現金交付與陳啓發,或依陳啓發 指示,請鄒莉莉將款項匯往陳啓發指定之帳戶。二、林永棋自88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協益 電子公司之業務工作,亦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經理,係為協益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林永棋明 知以不法手段淘空協益威京公司之銀行存款資產,將使母公 司協益電子公司之投資權益及財產受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將不實付款 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簽呈及付款憑證,並自行在付款憑證



上簽核後,將簽呈與付款憑證向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辦理 付款之員工行使,使辦理付款之人員依該簽呈及付款憑證,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上揭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內存款,轉入林永棋胞弟林 永霖配偶游碧娥開立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經改制後現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以下同)、帳號為00000000 000 號帳戶,而為附表四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共獲得1, 124萬9,249 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協益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吳俊良林永棋鄒莉莉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被告陳啓發及辯護人復未指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啓發、林 永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述吳俊良林永棋鄒莉 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 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吳俊良張惠金於調 詢、偵查時證述、證人鄒莉莉王霖凰、吳淑娟於調詢、偵 查時時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卷面位置詳見各附 表四「供述證據」欄位),並有協益公司104 年5 月26日陳 報狀與附件協益威京公司美金帳戶動撥款項之憑證、核准簽 呈與帳冊、協益公司104 年6 月5 日陳報狀、大眾銀行103 年4 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覆與附件協益威 京公司開立美金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8 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帳戶與附件格蘭迪斯公司開 戶資料與美金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3 年7 月11日 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135號函覆與附件協益威京公司抽選 資金去向之資金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1 月27日作心詢 字第1031219112號函覆與附件格蘭迪斯公司於95年12月28日 起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啓發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5日作心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與附件林永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40206118 號函覆與附件林永棋帳戶外匯匯入款明細表與大額登記資料 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4 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3 97號函覆與附件格蘭迪斯公司匯入國內受款人外匯交易資料 明細表、林永棋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均詳見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林永棋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林永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啓發固坦承於97年6 月11前係協益電子公司創辦 人兼董事長,且對除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流向均坦認實在,然 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很信任吳俊良,所以都把帳戶交給吳俊良保管 ,伊也沒有指示吳俊良林永棋設立格蘭迪斯公司,簽呈內 容伊都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名了,況且有部份款項是轉入林 永棋帳戶,伊沒有全數領走;另伊坦承有去澳門賭博但是用 的是自己的錢,伊與北都公司董事長是朋友,北都公司有授 權協益公司大陸廠生產,協益電子公司也有支付北都公司技 術支援費,之後伊取得北都公司董事長同意,將匯給北都公 司的技術支援費轉匯到何家源的帳戶內;又伊對於吳俊良指 示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乙節均不知情,對於原本應支付LE XMARK 公司的佣金改支付弗卡公司之簽呈也稱基於信任屬下 ,所以沒看內容就簽核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02 至304 頁)。經查: ㈠被告陳啓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下列事實: ⒈被告陳啓發之子陳志明洽所屬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吳 和宇,要求提供吳和宇配偶莊世昌之帳戶作為受匯款項之用 ,復違背任務指示協益電子公司內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 不實之付款憑證,於93年月25日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美金6 萬元匯出 至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戶名為莊世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銀行依例行之換匯作業兌換為新臺幣( 下同)199 萬9,000 元入莊世昌帳戶後,吳和宇再通知不知 情之莊世昌依陳志明指示,於同年3 月1 日在臺灣銀行桃園 國際機場分行,將199 萬9,000 元匯往陳啓發開立在大眾銀 行二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位)可參,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於93年11月間協益集團需支付因取得瀚宇彩晶公司訂單之佣 金,由林永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透過此紙上公司,協益威



京公司按對瀚宇彩晶公司支付營業額5%之佣金,林永棋於開 立「GRANDIS WORLDWIDE LIMITED 」(下稱格蘭迪斯公司) 後,復於93年11月25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經併購後由永 豐商業銀行承受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戶名為格蘭迪 斯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啓發並在業務上所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先行為不實登載、日期為93年8 月27日,主旨為「 支付業務推廣費」,內容為「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 DIS WORLDWIDE LTD 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 ,業務推展而產生的費用,每月結算以業務推廣費支付。支 付日期由2004-9-1至0000-00-00日止」之簽呈上簽核,再加 註「每月營業額5 %」,再向協益電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 員行使。復於簽呈期間屆滿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 作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主旨為「支付業務推廣費」、內容 為「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S WORLDWIDE LTD 做瀚 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每月結算以營業額5 % 做業推廣費支應」等內容之協益威京公司簽呈,陳啓發並自 行在該紙職務上所持有之簽呈上簽核後,向協益電子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行使。且協益公司之財會人員,自協益威京公司 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附表 二各編號款項匯出並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等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二「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協益電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素卿,將原應支付日商北都公 司開立在香港子公司「OCEAN LEADER」、實際上係因介紹業 務而發生之佣金,改付至何家源帳戶(HO KA UN)、開立在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德輔道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素卿並於94年5 月3 日製作簽呈,登載主旨為「北都技 術支援費用中T/T 至香港的口座(即帳戶)變更申請」,內 容為「因舊有的口座:OCEAN LEADER不再使用之故,要變更 使用新口座何家源(HO KA UN)。使用開始時間:2005年2 月份的技術支援費、5 月10日前要T/T 至香港的部分」,陳 啓發在前揭簽呈上簽字核准後,向其他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 司財會人員行使,並由前述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之 美金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支付至前揭何家源帳戶等 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三「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⒋前案被告吳俊良指示張惠金①於93年3 月9 日設立海外紙上 公司「弗卡公司」,並為「弗卡公司」在安泰商銀國際金融



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②於95年12 月5 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好交易公司」,並為「好交易公 司」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以及 在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嗣張 惠金於96年8 月間離職,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 帳戶,嗣吳俊良藉支付客戶LEXMARK 佣金為由,於①於93年 1 月3 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②於94 年10月2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③於 95年10月3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製 作協益威京公司按月以客戶LEXMARK 出貨金額之4%計算,支 付「弗卡公司」佣金之簽呈。而吳俊良自93年10月間起至96 年8 月間止,接續指示張惠金依上揭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 將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之美元存款,匯轉至上開「弗卡公司」外幣帳戶(詳如附 表七㈠所示)。嗣吳俊良藉支付客戶彩晶集團業務推廣費為 由,95年6 月26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 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 ,製作以協隆威京公司按彩晶集團營業收入5%計算,支付「 好交易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並將協隆威京公司開立在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詳如 附表七㈡所示),匯轉至上揭「好交易公司」外幣帳戶內乙 節,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五、六「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吳俊良指示張惠金於93年11月2 日開立戶名張惠金,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霖凰於96年4 月9 日開立戶名王霖 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吳淑娟於95年1 月6 日開 立戶名吳淑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江慧群於96年 4 月9 日開立戶名江慧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 等於申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 吳俊良吳俊良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 後指示王霖凰,將上揭二㈠⒋所示「弗卡公司」與「好交易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 與江慧群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內,以及轉匯至協 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均另案經判決確 定)在大眾銀行所開立,①楊雅晴大眾銀行帳戶;②沈雅惠 大眾銀行帳戶;③陳玉鳳大眾銀行帳戶。再由吳俊良持張惠



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 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或其他分行,按日每帳戶提領約100 萬 元或50萬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大眾銀行 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7年6 月11日陳啓發離職時 止,領得現金共計3 億5,248 萬6,444 元(歷次匯轉及提領 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詳如附表B 、附表C )乙節,有 如附表八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八「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吳俊良自92年11月間起至97年6 月11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協 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綉美制作內容不實之「發放績效獎金」名 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接續指示張 惠金、王霖凰(96年8 月間張惠金離職後始由王霖凰繼之) 憑以動支核銷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張 惠金、王霖凰依指示撥付「獎金」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霖 凰、張惠金江慧群、吳淑娟、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 美、吳淑華等人如附表九所示帳戶內後,該等員工再依吳俊 良指示提領現金,分別在協益電子公司或該公司附近之咖啡 廳,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吳俊良吳俊良再將領得之現金交與 陳啓發乙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九「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啓發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⑴被告陳啓發確於88、89年間委託吳俊良處理個人財務事 宜,陳啓發將個人財務交與吳俊良管理後,對於吳俊良管理 財務細節,諸如協益電子公司股票如何出售,大眾銀行、永 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各家銀行帳 戶之存、提款、匯款轉帳等細節,從不過問,被告陳啓發交 付吳俊良管理個人財務期間,包含協益電子公司股票、股息 、紅利、薪資等,金額共計約新台幣4 億3,366 萬7,575 元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美金6 萬元匯款一事 ,係吳俊良指示陳志明提供帳戶供伊使用,業經證人陳志明 證述明確,被告陳啓發因早已將個人財務全權交由吳俊良處 理,對於前述美金6 萬元之匯款情形並不清楚,更未指示陳 志明提供莊世昌台銀帳戶匯款,況被告陳啓發僅知悉吳俊良 給付之款項均為自己之款。檢察官起訴謂被告陳啓發透過陳 志明洽員工吳和宇提供其配偶莊世昌台銀帳戶,俾匯款美金 6 萬元等情,毫無證據,應屬臆測,不足採信;⑶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啓發從未指示吳俊良



設立紙上公司,亦未指示林永棋到辦公室,告知吳俊良協助 林永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由協益威京公司, 透過此紙上公司即格蘭迪斯公司,支付關於瀚宇彩晶之佣金 與格蘭迪斯公司,再由格蘭迪斯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林永棋 、被告之銀行帳戶等事。關於協益威京公司支付瀚宇彩晶佣 金一事,一開始是吳俊良告知林永棋,而非被告陳啓發。找 林永棋去被告陳啓發辦公室亦是吳俊良。5 %佣金也是吳俊 良告訴林永棋伊簽呈漏打,才在簽呈上用手寫「每月營業額 5 %」。日期西元2004年8 月27日、2005年12月30日二份有 關給付GRANDIS WORLDWIDE LTD 公司的業務推廣費之簽呈, 其上雖有被告陳啓發之簽核,但此係因被告陳啓發見到該簽 承上已記載承辦人林永棋,信任下屬,即簽署核准。況被告 簽署僅係決策上對業務單位表示欲支付業務推廣費與協助業 務之對象認可,事後是否付款仍須由業務單位製作付款流呈 明細,經業務部門主管簽呈,另行簽核。惟吳俊良於協益威 京公司將款項匯入格蘭迪斯公司銀行帳戶後,竟指示財會人 員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陳啓發之大眾銀行帳戶部分。對於吳 俊良指示匯款一節,由於被告陳啓發早在88、89年間即已將 個人財務全權交由吳俊良管理後,對於各銀行帳戶內之存、 提、匯款等進出細節並不清楚,亦從未過問。從協益威京公 司匯款與格蘭迪斯公司20筆款項,格蘭迪斯公司再分別匯至 被告陳啓發林永棋銀行帳戶一事,實無所悉;⑷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陳啓發因經常至澳門博弈,與被 告陳啓發熟稔的賭場職員「阿華」建議,最好能在香港開立 帳戶,以便於將輸或贏之賭金匯出或存入帳戶,並提供上海 匯豐銀行德輔道中分行、何家源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此 何家源被告並不認識)供被告陳啓發使用。被告陳啓發接受 前述「阿華」提議,乃與北都社長船生商議,將協益威京公 司支付與北都之小部分技術支援費匯入前揭何家源帳戶內, 經北都社長船生同意後,協益威京公司支付與北都之香港OC EAN LEADER公司之技術支援費即改匯至何家源帳戶。約於94 年4 月間,被告陳啓發交代塑膠事業處之業務王素卿,北都 香港OCEAN LEADER公司帳戶不再使用,原匯至OCEAN LEADER 公司之技術支援費用改匯至何家源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德 輔道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協益電子公司匯款至 OCEAN LEADER公司、何家源帳戶一節,協益電子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具狀陳報:「一、有關給付北都香港子公司OCEA NLE ADER公司技術支援費,於94年5 月3 日起改匯至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何家源帳戶之過程,緣由為89年間日本北都公司 有介紹ALPINE、ALPS、ASAHI 等客戶訂單予告訴人( 即協益



電子公司) ,乃約定給予銷售金額之固定比例為佣金支出。 後因日本北都公司之社長、會長經常往返大陸、香港出差, 於香港設立子公司OCEAN LEADER公司,日本北都總公司通知 告訴人將原佣金給付拆分為20%支付予OCEAN LEADER公司、 80%支付予原日本公司。後94年4 月26日、94年5 月3 日, 有傳真及簽呈,更改付款對象與何家源(HO KA UN),對告訴 人而言均係支付固定比例之佣金支出,差異僅係付款不同, 其總額不變,自改匯何家元帳戶後,告訴人並無接獲日本北 都公司反應給付之技術支援費有數額不足之情形。」;⑸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部分,協益電子公司之子公司協益 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遭掏空資產一事,實係吳俊良利用 被告陳啓發對伊之信任,而假藉被告陳啓發之名義,使張惠 金、王霖凰江慧群等15名公司職員誤信係配合被告陳啓發 之需要,而依吳俊良之指示開立前揭帳戶,使吳俊良得以掏 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惟與被告陳啓發無關。吳俊良前案 業已明確認定被告陳啓發對於吳俊良所犯前揭犯行並不知情 ,此有該前案判決第3 頁記載:「(三)吳俊良自93年間起 ,利用協益電子公司有私下支付客戶業務端相關人員佣金或 業務推廣費陋習之機,明知依照協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 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方業務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 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人上簽呈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 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協益電子公司實際上並無依照出貨 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戶LEXMARK 、彩晶集團、MOTOROLA等公司之情事,而『弗卡公司』、『 高昇公司』、『創星公司』、『金傳公司』均係紙上公司, 與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 任何往來,竟違背其職務,接續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惠 金、王霖凰,以及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職員王綉美 、吳小蘭、曾芳儀,以會計部為簽辦單位,張惠金王霖凰 及不知情之王綉美、吳小蘭、曾芳儀為承辦人,製作下列內 容不實之簽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由 『不知情之前任董事長陳啓發』及吳俊良批核後,據以動支 核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協 益威京、協隆威京、LEXMARK 、彩晶集團、MOTORO LA 等公 司:…」等語;⑹又吳俊良具備財經專業,在接任協益電子 公司董事長前,已擔任七、八年財務長,其在進入協益電子 公司前,更曾在新光人壽公司證券投資單位先後擔任財務人 員、研究員、基金經理人等職。故吳俊良深知現金一旦存入 銀行帳戶,日後經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即可追查資金來源及 去向,吳俊良在協益電子公司員工張惠金等人自銀行帳戶領



出款項交與伊後,其乃將現金存放在其住家、辦公室、銀行 保管箱等地點,冀免於日後追查。吳俊良前案99年2 月9 日 案發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吳俊良住處、辦公室 、銀行保管箱等處搜索,並扣得大批現金、禮券等,假設果 真吳俊良有將員工張惠金等人交付與伊及吳俊良自行提領之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啓發,則何以被告陳啓發僅有之永豐 銀行帳戶內並無鉅款,且仍須每年向銀行貸款數千萬元。又 被告陳啓發從未指示吳俊良,設立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等 海外紙上公司,亦未指示吳俊良囑咐張惠金王霖凰為弗卡 公司、好交易公司等公司分別在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 立外幣帳戶。被告對於上開吳俊良指示張惠金王霖凰設立 海外紙上公司及開立帳戶一事並不知情。王綉美於93 年1月 3 日、94年10月20日、95年10月30日製作支付LEXMARK 佣金 與弗卡公司客戶(弗卡)、王霖凰於95年6 月26日製作支付 彩晶集團佣金與好交易公司之簽呈,被告陳啓發固曾予以批 核,惟此係由於被告陳啓發基於信任下屬,對於下屬上呈之 簽呈,未加詳閱即予以簽核,且被告陳啓發簽署僅係在決策 上准許業務單位可以支付佣金,事後是否付款仍須由業務單 位製作付款流呈明細,經業務部門主管簽呈,另行上呈董事 長核准,因此尚難以被告陳啓發曾簽核上述簽呈而認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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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