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甲○○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謝清和,並二度經警查獲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重十公克)、三十小包(重三○‧六公克)及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個、空塑膠袋二百個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原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檢具同月三日上訴人向檢察官告發證人陳黎馨、彭莉雯、黃桂美涉嫌偽證之書狀,及陳黎馨、彭莉雯之自白誣陷上訴人之自白書,另謝清和則始終否認上訴人對之販賣安非他命,可見上訴人遭誣陷,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謝清和,原審未詳加調查該三名證人所為證言,僅以證人陳黎馨、彭莉雯之自白書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其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是否遭人誣陷,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對於:㈠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遭陳黎馨、彭佳雯陷害之辯解,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陳黎馨嗣於審判中供稱二次被警查獲之物品均為其所有,及陳黎馨、彭佳雯之自白書內容與其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不合,認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皆無可取;㈢上訴人請求傳訊之陳黎馨、彭佳雯、黃桂美、謝清和均已經訊問,且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證據上之論斷,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有如何違背何項證據,法則之情事,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爭執原判決業已敍明不予採信之證據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