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181號
TPSM,86,台上,5181,199708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七二七○、七二七一、九一二六、九三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扣案之錄音內容,得採為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基於概括犯意,對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第十鄰及其南邊,具有投票權之蕭紹培及其他里民共十四戶,以每戶發放長壽香煙一條(十包)之方式,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支持甲○○;理由欄則說明甲○○交給蕭紹培香煙十四條,託其轉交第十鄰及其南邊住戶,就甲○○此部分犯罪次數之認定與說明,難謂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證人許茆素珠、陳文章、陳信二卓錫宏吳文振、曾林淡陳武恭曾俊杰、曾錫煥、曾黃月女、曾達夫蕭振益蕭啟達等人於原審供證未收受上訴人等為賄選而致送之香煙,亦不知上訴人等有無向他人賄選,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其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謂為違法。再應否命證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未命證人蕭紹培、曾米續、曾善次與本件告發人蕭旺火對質,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