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148號
TPSM,86,台上,5148,199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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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之  配  偶 倪佳俐
  選 任辯護 人 黃哲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陸萬捌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黃達仁貳萬陸仟元、魏香蘭陸仟元、賴東林貳萬元、藍益壹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任職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簡稱省立桃園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及外科主任,負責該院腦部病患之外科治療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對該院須實施腦部手術之病患,於手術前後,以向病患家屬遞送印有其私人聯絡電話之名片(其上所載0000000號電話,係以其配偶倪佳俐名義申請,原裝設於其住處,後移機至其弟李振林所經營之中壢市○○路八五號崴仁藥局),並表示有事可找伊或稱多加聯繫之方式為暗示,嗣該病患家屬,於經由其他住院病患口耳相傳後,擔心病人之病情及安危,且冀望病人得有較佳之醫療照顧,乃競相致送金錢,其詳情為:㈠、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黃達仁之母黃劉菊因腦疾住院,由甲○○負責腦部手術,黃達仁聽鄰居(亦為該院甲○○病患)表示甲○○「手術前要紅包,否則亦會討取」,黃達仁為求其母受有妥善照顧,即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在該院九○七號病床前,以信封內裝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付甲○○,黃某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院二樓甲○○辦公室內,以同一方式交付甲○○一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其母手術後,在醫院手術房對面醫師討論室門口以同一方式交付甲○○六千元。㈡、八十一年十二月初,魏香蘭之母魏黃灶妹因腦疾開刀後住進加護病房,次日甲○○以同一方式遞交名片與魏香蘭之弟魏新明,並稱「多加連繫」。隔日甲○○巡房時,向魏女之四哥魏新雄表示要將其母送到普通病房,魏女等覺得奇怪,經由其他病患家屬表示「甲○○皆是以遞名片手法暗示病患家屬送紅包予渠,他們都已送了,要趕快送」等語。魏香蘭聞言遂與甲○○連絡,於其母住院後第五日在中壢崴仁藥局與夫廖文明共同以信封內裝六千元送交甲○○。㈢、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吳建發次子吳士豪因呼吸困難病症入院開刀,甲○○於手術後,亦以同一方式遞送名片與吳建發,並稱:「有事找我」;吳建發經其他病患家屬提醒始知甲○○此意係向其索款,乃於當日下午在醫院三樓走廊交付甲○○三萬元。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吳建發復至二樓甲○○辦公室交付其二萬元。惟其子仍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不治死亡。吳建發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憤而與後



述之病患家屬姚進昌共同向省立桃園醫院政風室提出檢舉,事為甲○○知悉後,二次至吳建發住所向其致歉,並贈送奠儀二十萬元,然吳建發未予接受。數日後經地方陳姓人士斡旋,甲○○捐出五十萬元,由其岳父倪清顧,與吳建發於一月二十八日上午至桃園市中興國中捐助清寒獎學金五十萬元(由其配偶倪佳俐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之第A0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退還吳建發五萬元及委由吳某退還姚進昌四萬元。㈣、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姚進昌之父姚信相因車禍入院,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甲○○復以同一方式將名片交付姚進昌之母親姚吳阿妹、堂姐姚丹妹,並表明有事可以找他,姚進昌吳建發及其他病患家屬處得知此為甲○○索款之方式,遂由姚進昌之母姚吳阿妹、堂姐姚丹妹二人,於同日下午二、三時左右,至甲○○辦公室,以信封內裝三萬元交付甲○○,翌日上午十時許,甲○○姚進昌及其母姚吳阿妹表示其父腦中尚有血塊,需再開刀,姚吳阿妹復在加護病房口以信封裝了一萬元交付甲○○收受。迄八十二年一月底吳進發因其子吳士豪死亡,向省立桃園醫院提出檢舉,甲○○始將上揭四萬元轉由吳建發夫婦持至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六鄰七號姚進昌住所退還姚進昌。㈤、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賴東林之父賴榮華因腦中風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住進省立桃園醫院,當日下午二時許甲○○亦以同一方式在加護病房外交付賴東林大哥、姐夫名片,賴東林家屬亦莫名所以,經其他病患家屬說明始知其意,賴東林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手術後,在醫院恢復室內交付甲○○二萬元(未以任何東西包著),表明其係賴榮華的兒子,請甲○○多關照,甲○○說沒有問題就將錢收下。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藍益之妻藍李靜枝因病住院,八十二年二月中旬藍益聽其他病患稱甲○○動手術有收受財物之慣例,藍益為求其妻平安,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手術前某日,在甲○○辦公室以紅包袋內裝一萬六千元,左下角書寫「李靜枝」交付甲○○,惟當時因甲○○助理邱淑粉在場目睹,甲○○即指示邱淑粉退還藍益,以免授人口實,嗣翌日上午藍益甲○○至藍李靜枝病房,且無他人在場時,復將前述一萬六千元放在甲○○口袋內,甲○○乃予以收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調查員在甲○○辦公室辦公桌內搜獲藍益所交付甲○○,上書有其妻「李靜枝」姓名之紅包袋一只,甲○○隨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及下午二度以電話囑咐藍益如果有人來調查收紅包之事,說沒有收錢,只收紅包袋云云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經訊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絕口否認有不法情事。然查:被告自八十年一月間起任職省立桃園醫院外科醫師,並於同年七月間起至案發為止擔任該院腦神經外科主任,負責該院腦部病患之外科治療、照顧工作之主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證人黃達仁之母黃劉菊魏香蘭之母魏黃灶妹、吳建發之次子吳士豪姚進昌之父姚信相、賴東林之父賴榮華藍益之妻藍李靜枝,各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腦部疾病,入住省立桃園醫院接受腦神經外科治療、照顧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病歷等住院資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既係負責對前述病患之治療工作,是在此等病患住院期間,無論是開刀前、開刀中或開刀後之醫療照顧行為,均係由身為主治醫師或科主任之被告直接或間接負責之。故在病患住院期間之所有醫療及照顧行為,均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於前述任職期間,對該院實施腦部手術之住院病患,於手術前後,以向病患家屬遞送其名片(上載有以其配偶倪佳俐申請,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裝設於被告家中,其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移機至中壢市○○路八五號其弟李振林所經營之崴仁藥局之私人電話號碼-0000000),並向之表示「有事可以找我」或「多加聯繫」之



方式,暗示病患家屬要致送財物,經該院病患口耳相傳及被告確曾在醫院內交付該名片予後開證人等情,已據證人魏香蘭、魏鄒秀容魏新明姚進昌賴東林藍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吳建發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名片及電話用戶登記卡影本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其遞送名片予病患家屬,並表示有事可與其聯絡之情,亦不否認。而被告既任職省立桃園醫院主治醫師或科主任,平日上班期間自當在醫院內,自無由病患家屬私下與之聯絡之必要;至於在其下班時間,以該院之制度完備,自有值班醫師負責照料病患,縱或真有緊急狀況,必須其親自處理,亦可由值班人員與之連繫。是被告除非另有其他目的,顯無交付載有其私人電話號碼名片予病患家屬,並主動告之病患家屬與之聯絡之必要。其要求病患家屬與之私下聯繫,其目的顯而易見。是前述證人等所述被告交付名片之目的在索取財物,應非無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狀所舉證人莊哲彥廖廣義,即原省立桃園醫院院長,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雖到庭結證稱,該醫院允許醫生將名片交給病患等語。惟查被告甲○○所交付之名片上電話號碼並非其現住處之家裏電話號碼,而係裝設在其弟李振林所經營之崴仁藥局內之私人電話號碼,如確為使病患便於連絡其到醫院就診,衡情應可坦然逕將其家中私人電話號碼交付病患或病患家屬,焉有將裝設在其弟李振林所經營崴仁藥局內之電話號碼交予病患或病患家屬之理﹖故證人莊哲彥廖廣義所為上開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達仁魏香蘭吳建發姚進昌賴東林藍益等六人,均因其親人住入省立桃園醫院,須施行腦部手術,而各自致贈賄賂予被告,其詳情悉如前開所載,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審中證述甚詳。其中證人黃達仁並因此事向台灣省政府人事室檢舉有案,復於嗣後調查站訪談中供述如前。雖該證人於第一審改稱,伊在以前之證述為不實云云,但其於該次應訊之後,卻又致函原法院,慨言省立桃園醫院鄰近之居民,生病就醫時,不乏捨近求遠現象,而本案祇不過冰山一角而已等情,此堪見其在第一審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魏香蘭就其如何親自至崴仁藥局當面致送賄賂予被告之事,已迭於歷次作證時供述歷歷,並繪製該藥局陳設示意簡圖,以證實其說;被告對其所證,初雖極力諱言伊與該藥局之關係,但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出示該藥局之電話用戶登記卡後,終究無法抵賴該電話原為其家用電話移機該處之事實,從其不敢面對事實之情形,已堪信魏香蘭所供無訛,況又有證人魏新明、魏鄒秀容之證言,足資佐證。又證人吳建發因其子於手術後仍不治死亡,忿而與姚進昌聯署向省立桃園醫院舉發被告收賄,被告因而經由其岳父倪清顧與地方陳姓人士從中協調,由被告捐出五十萬元予桃園市中興國民中學作為獎學金,並退還前收自吳、姚二人之賄款,以為息事寧人等情,除據吳、姚二人證述無異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收受及退還吳建發之三萬元無訛,祇以伊一時不便當場悍然拒絕,致須事後由伊與岳父到吳家還錢等詞置辯而已。而上述捐款之事,則有中興國民中學訓育組長柯斯媛、教師林怡慧之證詞足憑,至藍益致贈賄賂一事,則有查獲書寫病人「李靜枝」姓名之紅包袋一紙佐證。凡此堪信證人等所證非虛,事證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吳建發所陳一事,純屬醫療糾紛;病患姚信相初次手術,既非被告操刀,自不可能由被告收受賄賂;加護病房重地,既非病患家屬所得任意出入,自不可能於該處行賄或收賄;紅包紙袋一紙係被告體恤病患家屬,婉言辭其賄賂後,以討吉利為詞,僅收其紙袋而已等詞,俱屬脫卸之詞,無足採信。證人楊安棋、康美香



李顯章等有利被告之證詞,及省立桃園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桃醫秘字第○四二九七號函、偵查卷內證人吳建發之報告書、第一審卷內吳建發告白書、與證人藍益之告白書等,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均在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受賄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復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收受病患曹祥贊、吳千郎、王萬和家屬賄款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係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同屬連續犯之一部分,依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被告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其所得財物(除已退還者外)六萬八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除後述部分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或就判決顯無影響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可取。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有關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已修正提高在案,原審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定法律之適用,其判決即無可維持。又本件案內病患家屬致贈賄款,均屬情非得已,其仍不失為被害者,乃原審竟對所應追繳之賄款,諭知沒收,尚難謂洽。但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仍可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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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