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142號
TPSM,86,台上,5142,199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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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及 反訴 人 巫春生
  反 訴被 告
  即 自訴 人 潘士楚
右上訴人因誣告及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巫春生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將該部分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以本件自訴潘士楚訴被巫春生涉犯誣告罪,係以被告巫春生曾分別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㈠涉犯詐欺罪、㈡涉犯匪諜罪、㈢涉犯銀行法等三部分。雖自訴人於上訴人即被告巫春生自訴其違反銀行法乙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反訴,反訴被巫春生涉犯誣告罪,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後,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人在該案所為之誣告反訴,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裁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本件自訴潘士楚復於本案對巫春生提起誣告自訴,固有就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法,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巫春生涉犯誣告罪之犯罪之事實,除前開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其詐欺罪、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外,復指被告有虛構其為匪諜之事實,亦涉有誣告嫌疑,併同於本案提起自訴被告誣告,而此部分事實,自訴人之自訴是否可採,原審於其判決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加以審認,即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乃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諭知,為其論斷之依據;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潘士楚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巫春生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自訴人即反訴被潘士楚巫春生先後對其提起詐欺之告訴及自訴其違反銀行法,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免訴在案,乃認巫春生涉有誣告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然查其自訴指為巫春生誣告之犯罪事實,確均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其前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先後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故其認被告巫春生係虛構事實故意攀誣其犯罪,即非無因,縱潘士楚巫春生間,確有因購買慶義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乙事發生爭執,然巫春生告訴及自訴其犯罪之前開事實,既均無法證明,潘士楚於無罪判決確定後,見被告巫春生猶不死心,仍再次自訴其違反銀行法,經諭知免訴判決後,對巫春生提出誣告自訴,即難謂其有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移送巫春生涉嫌恐嚇乙案之移送書內,確曾載有巫春生曾向行政院檢舉潘士楚涉有匪諜罪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刑(偵九)第三六四八四號移送函影本可按,嗣潘士楚於閱卷後發現該移送函內載有巫春生檢舉其為匪諜之記載,因而於本案中一併自訴被巫春生有誣告其為匪諜之事實,亦非全無憑據,難認有虛構該事實之行為,顯難繩以誣告罪責,為其論斷之



憑據。均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己見,漫言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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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