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54號
KSDM,96,聲判,54,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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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94年6 月23日 告發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所憑證據為黃埔舞蹈協會數紙函 文及該會第5 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雖不起訴理由認定 被告乙○○係對黃埔舞蹈協會之新會員定程序有所質疑之下 提出告訴,然查黃埔舞蹈協會會員之審定程序跟偽造文書並 無關聯,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明知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行 為而故意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論述,足認調查證 據未盡。再者,被告乙○○明知上述爭執係「高雄縣鳳山市 黃埔舞蹈協會」內部之爭執,卻提出「高雄縣舞蹈協會」之 函為告發,明知「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和「高雄縣 舞蹈協會」為不同之協會,卻故意移花接木而為告發,被告 乙○○如果故意提出非屬本案之相關資料而為不實之告發, 自有誣告之故意。(二)被告乙○○於94年9 月15日告發聲 請人涉嫌詐欺罪及背信罪時,雖曾提出數張照片為據,然查 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社區發展協會圖書室內有眾多圖書,並 有書櫃等情,任何人一進入圖書室即可看到,被告乙○○斷 無不知此情之理,其故意至「其他教室」照相,卻主張「其 他教室」為圖書室,足證有虛構事實之行為,則其主張上述 圖書室並無圖書陳列,顯有偽造證據,誣告告訴人之事實。 (三)又查被告乙○○於94年9 月15日告發聲請人涉嫌詐欺 罪及背信罪,所提出數張照片為據,該數張照片為被告丙○ ○所提供,於95年11月17日偵查時,檢察官問及為何會有該 數紙照片,被告乙○○雖辯稱是有人投入他的信箱云云,然 被告丙○○卻坦誠是其提供給被告乙○○研究是否有問題, 足認該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2 人研究後 方提出告發,足證其對於發展協會圖書室內有眾多圖書,不 可能不知情,何況其數度至發展協會卡拉OK室參與「黃埔新 村違占建戶列管協調會」開會,有照片為證,當時卡拉OK室 裡公佈欄即有「內政部補助」所購買之圖書照片,更可證明



被告2 人明知圖書室內有眾多圖書,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無 詐欺或背信之行為,卻仍虛構事實提出告發,則其故指「卡 拉OK室」為圖書室,以「卡拉OK室」主張上述「圖書室」並 無圖書陳列,顯有偽造證據,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為誣告聲 請人之犯行,且上述事實只要傳喚村民楊忠勤李克強、姚 鳳霞等人到庭即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知情,而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偵第3797號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查時 ,現場即有書櫃、圖書等情,亦有當天勘查之現場照片足證 ,足證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均被被告誤導。(四)再查鈞 署95年偵字第3797號不起訴書載明:「另指示檢察事務官現 場履勘筆錄及誠正社區活動中心維護管理要點附卷可稽;再 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圖書室書籍清冊,經本檢察官勘驗結果, 讓清冊書面記載92年8 月15日製作,內頁書籍採流水編號記 載,第一本編號為928001,順序編號至928137;93年度書籍 號自937001號,順序編號至937168號等情;94年度書籍編號 0000000 號,順序編號至948215號等情,有本署95年2 月24 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且該書籍清冊書面呈泛黃狀,臨訟杜 撰之可能情甚低,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誠正社區確有設置 圖書室,且亦購置相當數量之書供居民使用無疑。」足證上 述場所為圖書室、有眾多圖書,為公共得進出之場所,被告 2 人顯有捏造證據誣告之行為,其2 人就其誣告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又被告乙○○告發、舉發所提之 黃埔新村大門牆柱上有「場地出租」之字條照片,被告曾於 他案提出告發劉言初,此可調取被告乙○○告發劉言初之相 關案件,即足明瞭,被告乙○○明知該「場地出租」之照片 ,並非聲請人所寫,卻以不實之內容文件向各單位舉發聲請 人,自有誹謗之故意。(六)被告乙○○於舉發時,提出之 文件為高雄縣政府補助「高雄縣舞蹈協會」之函,與被告參 與之「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並非相同之協會,被告 乙○○明知此一事實,卻以高雄縣政府補助「高雄縣舞蹈協 會」辦理「94年春季自強活動」之函,故指聲請人、許林金 和徐雪梅等3 人未依使用目的,故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聲請人僅為「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之會員,並 無擔任「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任何要職,被告乙○ ○明知聲請人未擔任「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之任何 要職,就相關款項之聲請並無參與,卻以上述不相干之文件 對被告舉發聲請人涉及偽造文書,主觀上自有使聲請人受刑 事訴追之誣告之故意。(八)「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 」理事長如何產生,聲請人為初加入之會員並不知悉,聲請 人亦未曾擔任理事長,被告乙○○無任何證據,卻故指聲請



人私相授受,主觀上顯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之故意 ,被告乙○○顯有誣告之犯行。(九)被告王懷中曾以「高 雄縣舞蹈協會」辦理「94年春季自強活動」之函故指聲請人 、許林金和徐雪梅等3 人不法核銷,涉及偽造文書,被告乙 ○○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許林金和徐雪梅偽造文書故意一 節,只需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邱棟樑、楊振到庭即足明 瞭,被告乙○○就告發意旨並無法說明聲請人有何偽造文書 之行為,卻執意而為告發,被告乙○○自有誣告之故意與犯 行。(十)被告乙○○於94年間即不斷以不實的文字,如所 提之黃埔新村大門牆柱上有「場地出租」之字條照片,向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 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告發、檢舉告訴人違法收取租 金,誹謗告訴人名譽等犯行,雖被告乙○○辯稱其並無誣告 、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為此檢察事務官於95年11月17日當庭 命被告乙○○提出其當初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 令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舉發 資料,然查被告乙○○並無依法提出,而檢察官亦未向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及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卷附,證據並未調 查,以致於事實不明,且被告乙○○所提92年6 月30 日 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函、92年12月19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函、92 年11月17日診療所封條之照片,92年9 月5 日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函,92年當時「黃埔新村自治會」會長均為劉元初,並 非聲請人,被告乙○○知之甚詳,足認被告乙○○有誣告及 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證據調查未盡 之情況下即予以不起訴,處分顯然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丙○○涉犯誣告罪、被告乙○○ 涉犯誣告、偽造文書、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15 4、31153 、3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6 月 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乃於96年6 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 同年7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 卷可稽。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 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 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足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 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 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 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 市黃埔新村西1 巷9 巷「黃埔新村自治會」會長與高雄縣鳳 山市誠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乙○○則擔任高雄縣鳳 山市誠正里里長;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 (下稱黃埔舞蹈協會)理事。被告2 人均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追訴:⑴並基於誣告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丙○○以黃埔 舞蹈協會內部問題,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陳情,並假藉「里 民反應」,將前揭陳情書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於94年6 月23日,持前揭陳情書及高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 數紙函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發, 誣指告訴人加入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舞蹈協會之資格未經審定 ;黃埔舞蹈協會未經理監事、會員大會討論即給付告訴人共 7000元之事實。⑵被告乙○○於94年間,連續以不實文字及 照片,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 團司令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違法收取租 金、中飽私囊;被告乙○○復於94年9 月15日,具狀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詐欺告發,虛構①告訴人利 用擔任黃埔新村自治會會長職務之便,擅將圖書室遷至3102 軍眷診療所;②於92年、93年及94年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圖書 室圖書經費共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卻未購書之事實 。皆攀誣構陷告訴人。嗣上揭⑴及⑵①、②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95年度偵字第15649 號及95 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向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檢舉之案件, 則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政治作戰主任室於94年12月21日以邢 節字第0940 011957 號函、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95年1 月 2 日以實雲字第0950000007號函確認無違規情況。因認被告 乙○○丙○○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告 乙○○就前開⑵之事實另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及同法 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95年度偵字第22154 、31153 、31 154號):
⑴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於94年間,連續以不實文字及 照片,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 團司令部為不實告發,暨被告丙○○以黃埔舞蹈協會內部問 題,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陳情等情,固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 政治作戰主任室邢節字第0940011957號函、陸軍第八軍團司 令部實雲字第0950000007號函及陳情信為其論據,惟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 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及高雄縣政府 社會局,無論申告內容是否虛偽,均不成立誣告罪名。 ⑵被告乙○○於94年6 月23日告發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時 ,曾以黃埔舞蹈協會數紙函文及該會第5 屆第2 次理監事會 議紀錄為憑,有卷附各函文及會議記錄可稽,則被告乙○○ 前揭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又核閱其告發內容,與告訴人相關 者厥為「甲○○…為新加入會員,依人團組織章程規定,新 會員資格應由理事會審定,不但此道手續付之闕如,更可議 者當次會議該二員即列名理監事之列,實為不當…。」、「 該會94年2 月給予丁員新臺伍仟元,再於94年給予丁員新臺 幣貳仟,不但未經討論即作成結論,如此私相收受…。」, 有被告乙○○之告發文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乙○○因對黃 埔舞蹈協會新會員之審定程序、人民社團組織章程之理解及 告訴人受領7000元之程序認知不同,質疑之下始提出告發, 尚難認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⑶被告乙○○於94年9 月15日告發告訴人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 時,曾提出照片數張為據,則其告發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又被告乙○○告發時指訴之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社區發展 協會圖書室裡無圖書擺設,僅有桌椅、電視及卡拉OK之設備 等情,業據本署檢察官承辦95年度偵字第3797號案件時前往 上揭圖書室勘驗無誤,此有卷附本署履勘筆錄可稽,益證被



乙○○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則亦難認被告乙○○告發時即 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⑷被告乙○○於94年6 月23日告發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時 ,並未提出被告丙○○之陳情信為據,僅在告發文件上陳述 「該會副理事長丙○○、監事葉春蘭亦曾陳情縣府,請求協 助處理。」,有被告乙○○之告發文件隨卷可查,參以被告 丙○○辯稱:不知被告乙○○至檢察署告發等語,則尚難遽 認被告丙○○乙○○間有誣告犯意之聯絡。
⑸告訴人泛指被告乙○○另涉犯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無非以 ⑴黃埔新村大門牆柱上有「場地出租」之張貼字樣係「不實 文字」、⑵被告乙○○持不實內容之文件向各單位舉發告訴 人違法,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論據,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資 認定前揭「場地出租」之字條或被告乙○○據以告發之文件 ,其作成之名義人係出於虛捏或假冒,或相關文書之內容出 於虛構,故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乙○ ○以告發之方式追求某種權利,本在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 障範疇,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內容,亦未逾 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謂其告發之行為屬刑法誹 謗罪處罰之對象。因認被告乙○○前揭告發並非全然無據, 尚與攀誣構陷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與偽造文書及 誹謗罪之要件相符;復衡諸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難對被告 乙○○以誣告、偽造文書及誹謗罪責相繩,亦難令被告丙○ ○擔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 人有何誣告、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認其 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 係(96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
⑴聲請人甲○○指訴被告乙○○於94年間,連續以不實文字及 照片,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 團司令部為不實告發,暨被告丙○○以黃埔舞蹈協會內部問 題,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陳情等情,固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 政治作戰主任室邢節字第0940011957號函、陸軍第八軍團司 令部實雲字第0950000007號函及陳情信為其論據,惟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 故欲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或懲戒處分 職務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 司令部及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無論申告內容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
⑵被告乙○○於94年6 月23日告發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時



,曾以黃埔舞蹈協會數紙函文及該會第5 屆第2 次理監事會 議紀錄為憑,有卷附各函文及會議記錄可稽,則被告乙○○ 前揭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又核閱其告發內容,與聲請人相關 者厥為「甲○○…為新加入會員,依人團組織章程規定,新 會員資格應由理事會審定,不但此道手續付之闕如,更可議 者當次會議該二員即列名理監事之列,實為不當…。」、「 該會94年2 月給予丁員伍仟元,再於94年給予丁員貳仟元, 不但未經討論即作成結論,如此私相收受…。」,有被告乙 ○○之告發文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乙○○因對黃埔舞蹈協 會新會員之審定程序、人民社團組織章程之理解及聲請人受 領7000元之程序認知不同,質疑之下始提出告發,尚難認被 告乙○○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原檢察官此部分 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⑶被告乙○○於94年9 月15日告發聲請人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 時,曾提出照片數張為據,則其告發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雖聲請人與被告對於圖書室設置地點之認知不同,聲請人 堅稱圖書擺設在社區發展協會內,確有圖書等擺設,但與被 告乙○○所指之地點相差約19公尺之遠,並須越過中庭,被 告乙○○告發時所指訴應擺放圖書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誠 正里社區發展協會圖書室)裡無圖書擺設,僅有桌椅、電視 及卡拉OK之設備等情,業據原署檢察事務官承辦95年度偵字 第3797號案件時前往上揭圖書室勘驗無誤,此有卷附原署履 勘筆錄,並有照片可稽,益證被告乙○○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因雙方爭執圖書應放置之地點,致認知有所落差,故被告 乙○○告訴時所提出之「其他教室」之照片,與聲請人圖書 擺放地點認知不同,而生誤會,亦難認被告乙○○告發時主 觀上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雖未全 部敘明清楚,惟審酌其他相關資料,其偵查結果亦無違誤, 不能因聲請人於該案獲得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乙○○於 告發時主觀上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 再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乙○○於94年6 月23日告發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時 ,並未提出被告丙○○之陳情信為據,僅在告發文件上陳述 「該會副理事長丙○○、監事葉春蘭亦曾陳情縣府,請求協 助處理。」,有被告乙○○之告發文件隨卷可查,參以被告 丙○○辯稱:不知被告乙○○至檢察署告發等語,則尚難遽 認被告丙○○乙○○間有誣告犯意之聯絡。故不能因該紙 「場地出租」之照片係丙○○所拍攝,遽認被告丙○○亦為 共犯,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⑸聲請人泛指被告乙○○另涉犯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無非以



①黃埔新村大門牆柱上有「場地出租」之張貼字樣係「不實 文字」、②被告乙○○持不實內容之文件向各單位舉發聲請 人違法,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其論據,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資 認定前揭「場地出租」之字條或被告乙○○據以告發之文件 ,其作成之名義人係出於虛捏或假冒,或相關文書之內容出 於虛構,故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乙○ ○以告發之方式追求某種權利,本在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 障範疇,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內容,亦未逾 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謂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 」可言,其告發之行為難認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對象。綜上 所述,被告乙○○前揭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尚與攀誣構陷之 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與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要件相 符,因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
(四)雖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丙○○乙○○確有涉犯誣告罪嫌 ,且被告乙○○另涉偽造文書、誹謗罪嫌,認檢察官之認定 顯為不當,惟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 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書已就被告乙○○上開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 被告乙○○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聲請人指訴被 告乙○○於94年間,連續以不實文字及照片,向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為不實告發 ,被告丙○○以黃埔舞蹈協會內部問題,向高雄縣政府社會 局陳情乙節,惟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欲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申告於 無偵查犯罪或懲戒處分職務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 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及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無論申



告內容是否虛偽,亦不成立誣告罪名,且不能因該上開「場 地出租」之照片係被告丙○○所拍攝,遽認被告丙○○亦為 共犯,而與被告乙○○間有誣告之犯意聯絡;本件尚無證據 可資認定上開「場地出租」之字條或被告乙○○據以告發之 文件,其作成之名義人係出於虛捏或假冒,或相關文書之內 容出於虛構,故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乙 ○○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其告發之行為難認 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對象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就聲請人 上開執陳事項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 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誣告罪嫌,被告乙○○另涉偽造文書、誹謗罪 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 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猶執原告訴及聲請再議之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其所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錢衍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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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