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係供承向李國祥收取管理費及營業稅百分之一,並未承認向李國祥收取印章稅,而管理費及營業稅係承銷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其曾多次受承銷人之託代繳,經證人黃國源等證述在卷,既曾受其他人之託代繳,自亦可受李國祥之託代繳,又三重果菜市場雖規定不得借章使用,但因實際交易需要,係採認章不認人立場,業經該公司總經理吳添池、業務部經理陳改元及承銷人李順發、劉邦燕、黃國源、郭炳欽等證述甚詳,借章使用既為交易上之慣例,其自不可能以此牟取不法利益,原判決置上開事證於不顧,僅憑李國祥之指述,即為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關於圖利部分,證人黃絤檳於八十四(按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係證稱:「他(指郭豐江)說是其中一個幹部准予他把貨先拖走。」而郭榮瑞、張炳煌及周正崑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以:「如何知道甲○○授意﹖」時答稱:「我們聊天時郭豐江講的。」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傳聞之詞,原判決竟以之為論罪之依據,亦違反證據法則。又上訴人與郭豐江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證人吳添池及三重果菜市場公司北重果管字第一五八○號函亦未指明上訴人係郭豐江之直屬長官,原判決依憑吳添池之證述及該函,認定上訴人負責督導郭豐江,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㈠上訴人對於代李國祥向王五郎及蘇絃三二人借得渠等之承銷章使用一節,並不否認,彼二人將承銷章借予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經彼二人供明在卷,又承銷人李順發、劉邦燕、黃國源、郭炳欽等人固供述曾借他人之承銷章使用,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果菜市場)總經理吳添池、業務部經理陳改元固亦供述該果菜市場認章不認人,但吳添池亦坦承照規定是不可以,有筆錄記載可按,且該果菜市場規定無承銷人資格者,不得進場交易,亦不得借承銷章交易,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登記管理規則規定甚詳,並經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重果管字第一五八○號函敍明,有該規則及該函在卷可憑,上訴
人為該公司業務部交易股專員,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時,承認向李國祥收取營業稅及管理費,雖諉稱係代李國祥繳納,但李國祥否認請上訴人代繳營業稅及管理費,並堅指上訴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以收取印章稅名義,向其收取成交金額百分之四之費用,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向李國祥收取者,係其違背職務將他人承銷章供李國祥使用之對價,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審違反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三重果菜市場業務部交易股專員,其職務範圍為秉承交易股長指揮公司之夜間業務督導,經該公司上開一五八○號函敍明,該公司總經理吳添池亦證謂:上訴人負責協助股長管理事務,該公司職員黃絤檳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負責拍賣程序之監督及管理排班等業務,郭豐江供承其係拍賣員,上訴人為其直屬長官,均有筆錄記載可按,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定郭豐江之拍賣業務係由上訴人負責督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及所用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情形,又證人張炳煌、郭榮瑞、周正崑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訊問時結證,目睹陳文禮未經拍賣即先將貨拖走,張炳煌並稱:渠質問郭豐江,郭稱是上訴人答應讓陳文禮先拖走,而上訴人指使郭豐江准許陳文禮未依規定先行拖走未經拍賣之洋香瓜等事實,經共同被告郭豐江供承甚詳,三重果菜市場並因此而賠償蘇澳地區農會拍賣價差新台幣九千零七十三元,有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重果業字第一五九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郭豐江因本案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綜據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與郭豐江共同圖利陳文禮,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亦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提出洪鎮平、柳金章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以證明上訴人係被人陷害,且曾代李國祥繳納管理費及營業稅,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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