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42號
KSDM,96,簡上,142,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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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768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極 度受損,問題解決能力及概念形成能力均較薄弱,因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無 償還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 20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曾長榮佯稱其受僱於伊甸幼稚園,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服務年資為7 年,願以其所 有車牌號碼N9-8716 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法所定動產 抵押之方式為擔保,申請貸款19萬元,由曾長榮將其告知之 個人信用資料填寫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雙方並同 意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 36 期 攤還本息,每期還款7,049 元,該自用小客車應放置 地點為高雄市○○區○○街124 號,於款項未付清之前,不 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乙 ○○上開貸款款項,詎乙○○取得貸款後,即拒不付款,且 未依約將該自用小客車放置於高雄市○○區○○街124 號約 定地點,而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00 號地下1 樓 停車場第129 號車位,嗣遠東銀行於94年8 月15日將該動產 抵押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致 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51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該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法所 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貸款19萬元,雙方並約定自 94年7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 攤還本息,每期還款7049元,依約標的物應放置地點為高雄 市○○區○○街124 號,其取得本件貸款後尚未清償任何款 項,且該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第129 號車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貸款當時我在我父 親經營之伊甸幼稚園工作,他給多少錢就多少錢,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單位為伊甸幼稚園、職稱是稅務、月所 得3 萬、年資7 年及中東街124 號3 樓的地址等基本資料是 是我告訴貸款承辦人員,是貸款承辦人員所書寫,我只有簽 名,貸款的目的是為了支付食、衣、住、行開銷及償還卡債 ,因為不知如何還款才未清償,並無詐欺意圖。貸款當時該 自用小客車就停放在高雄市○○○○路100 號地下室,並無 故意遷移藏匿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是遠東商業銀行交付 貸款給被告,裕融公司提出告訴應不合法;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且本件貸款被告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該自用小 客車購買時價格為60萬元,只開5 千公里,設定抵押25萬元 ,實際貸得19萬元,故本件貸款已提供足額擔保,另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等著辦理貸款的人告知如何還款,嗣因精神疾 病復發,由家人在家照顧,致未接獲遠東銀行貸款繳付相關 資料,亦不知遠東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裕融公司,故被告並無 詐欺犯意;被告父親因擔心被告駕車發生危險,故將該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00 號地下1 樓停車 位,並無隱匿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是我舅舅曾長榮辦理的,我舅舅借 我的名義去遠東銀行上班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證 人丁○○即被告住所高雄市○○○○路100 號的大樓保全人 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美術南三 路100 號地下室停車位,一停就停幾個月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111 頁);證人丙○○即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該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被告母親所有,95年6 月間被告



自凱旋醫院出院後,有一個自稱是遠東銀行的人告知可以辦 理貸款借錢,但如要貸款需要變更姓名,該辦理貸款的人就 帶被告及被告母親去監理站辦理變更車主名義,辦理貸款之 後,被告又復發入院治療,本件案發到通緝這段期間,家中 均未接到催款資料,高雄市○○○○路100 號的房子是為了 要給被告療養的,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地下室的車位。伊甸 幼稚園被告母親梁惠英所開設,被告並未在伊甸幼稚園工作 過,也沒有在伊甸幼稚園領薪水,94年6 月間被告因生病沒 有工作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此外 ,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診斷書各 1 紙、汽車行車執照、被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貨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動產抵押擔保移轉契約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等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時應已明知依 其信用狀況無法獲准核貸,否則何以告知承辦人員不實之個 人基本資料,又本件貸款雖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 惟有抵押擔保之債務非必得受完全清償,實施抵押權時會受 抵押物市場行情、抵押物狀況而受影響,此乃貸款人所以在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要求消費者提供服務單位、月薪、年資 等相關資料,俾評估其償債能力之故,故本件貸款縱提供該 自用小客車供抵押,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依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 ,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 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 ,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 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然上開修正乃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此為法律用語之清晰化,且就法律 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程度之範圍,視動協調能 力及視覺搜尋能力較為弱勢,認之功能有退化情形,問題解 決能力及概念形成能力較為薄弱。綜合被告病史資料、目前 精神狀況及其相關檢查測驗,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被告有 明顯精神上的疾患,其涉案期間,在慢性精神病症及不甚穩 定的精神病況影響下,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尚有 未合;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 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份已經廢止其刑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即無從維持;㈢原審漏未斟酌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 著減低,亦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非有理,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以動 產抵押之方式申辦貸款,於取得款項後,未繳納任何一期款 項,且未依約定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追 索無著,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患有精神分裂症,須長期 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在卷可稽, 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基於意圖不 法利益之犯意,將前揭車輛遷移原約定停放地點並出質予當 鋪,致告訴人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另 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揭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 561 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 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 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96年7 月13日發生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揭行為自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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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